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 NEW5TV (CAYMAN) CO., 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俊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如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仍具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尚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CO.,LTD(下稱NEW5TV(CAYMAN)公 司)以其等均處於虧損狀態,已屬窘於營運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且本件民事訴訟難認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依新五台創媒公司所提102年底暨101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結算表,及NEW5TV(CAYMAN)公司所提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開兩公司之營業項目經營雖有虧損,但仍有其他非營業收入項目之收益,再新五台創媒公司仍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新台幣(下述金額如未記載幣別,均為新台幣)231萬9768元,及達675萬3224元之營業總額,亦見其仍有相當之經濟信用,難認無資力繳納命補繳之裁判費25萬1124元為由,裁定駁回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 CAYMAN)公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抗告意旨雖略以:新五台創媒公司應收帳款部分為本件爭執所在,且難以回收,非屬可自由處分之資產,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現有存款餘額甚低,甚至積欠員工勞健保費用;NEW5TV(CAYMAN)公司存款亦甚低,「其他應收帳款」10萬672.49美元與「股東往來—夏董」對沖後實際已不存在,復難期待得以帳列之應收帳款支付裁判費,實已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原法院不查,裁定駁回伊等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准許伊等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並提出銀行帳戶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新五台創媒公司103年1月至8月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NEW5TV(CAYMAN)公司債權沖抵代收款項明細表及匯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26-28、29、30-32、38-41、42-46頁)。惟查: ⒈新五台創媒公司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上所列「應收款項」3753萬5696元,其中115萬3254美元(約3431萬5073 元)為新五台創媒公司貸與NEW5TV(CAYMAN)公司轉投資NEW5TV USA公司及購貨之款項,又上開借款中之70萬4000美元即為本案爭執所在,其餘應收帳款實屬現下無法回收之款項,非屬可自由處分之資產云云。NEW5TV(CAYMAN)公司亦稱:流動資產中之100萬3000美元為本案爭執所在 之遭相對人挪用之金額,另對新五台創媒公司及NEW5TV USA公司均無力償還應收帳款,不得以此作為NEW5TV(CAY MAN)公司有資力之依據。惟查: ⑴、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對相對人周俊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新五台創媒公司為轉投資美國設立NEW5TV USA公司之出資款,從事電子產品銷售業務,乃先以股本30萬美元,於100年設立NEW5TV(CAYMAN)公司,並再借貸NEW5TV(CAYMAN)公 司70萬4000美元,而以NEW5TV(CAYMAN)公司之名義匯款100萬3000美元至NEW5TV USA公司帳戶以作為對 NEW5TV USA公司之出資,然上開款項竟遭訴外人周俐伶等先後匯出88萬美元、2萬2000美元,合計90萬 2000美元至相對人帳戶,致使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有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58-64頁)。 ⑵、承上可悉,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之本案爭執為相對人是否有不法之洗錢行為而應對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前開匯入款項。至新五台創媒公司對於NEW5 TV(CAYMAN)公司存有70萬4000美元之借款債權,或 NEW5TV(CAYMAN)公司有以其名義匯款100萬3000美 元至NEW5 TV USA公司帳戶等節,實非屬本案訴訟之 爭執所在。再查系爭資產負債表上所列「應收款項」總計有3753萬5696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另NEW5TV(CAYMAN)公司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有58萬8500美元(見原審卷第35頁),新五台創媒公司及NEW5TV(CAYMAN)公司復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應收款項所含之貨款、帳款等債權,有受法令限制而無法自由處分之情事。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 ⒉新五台創媒公司再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2 26萬6768元現已因營業所需幾乎用罄,且102年度虧損及 97年至102年累積虧損甚大,自103年起因營運狀況不佳,每期營業稅實繳金額均為0元,並自103年3月起已無力支 付員工勞健保費用,而與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行政執行署達成欠繳費用分期繳納之協議,已屬窘於營運,缺乏經濟信用云云。惟查: ⑴、依新五台創媒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有流動資產4853萬6337元、基金及投資1717萬6133元、固定資產322萬6579元、 無形資產35萬5874元及其他資產25萬8500元,資產總額總計為6955萬3423元,縱將流動資產項下之「銀行存款」226萬6768元全數扣除,尚有6728萬665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高額資產。新五台創媒公司就上開資產是否已全無市場交易價值,致新五台創媒公司不得資以為籌措款項之信用擔保,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即難採信為真。 ⑵、至新五台創媒公司營運縱有虧損,或繳納勞健保費用有滯延情事。惟查:新五台創媒公司現仍屬營運中之公司,尚得繼續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換取收入。參諸新五台創媒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675萬3224元,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彙 總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再觀諸新五台創媒公司於103年度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41頁),銷售額每期(每2個月為1期)分別為33萬4285元、3萬8857元 、2萬2428元、5714元,雖有逐期遞減之情事,然每 期進貨總金額仍各達70萬8863元、56萬3808元、38萬7933元、92萬280元,並未隨銷售額之驟減而大幅降 低,反有增加之情事,可徵新五台創媒公司仍信其有一定之銷售及獲利能力,始會增加其進貨之數額。尤見新五台創媒公司所稱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云云,非可遽採。 ⒊NEW5TV(CAYMAN)公司另主張:伊之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惟現實存款已甚低,「其他應收帳款」與「股東往來—夏董」對沖後實際已不存在,復難期待得以帳列之應收帳款支付裁判費云云。但查:依卷附NEW5TV(CAYMAN)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 他應受帳款」1萬672.49美元與「股東往來—夏董」本分 列於資產及負債欄下,而該公司資產總額為172萬4382.06美元,負債為138萬5280.38美元,兩相扣減後,股東權益總額尚達33萬9101.68美元(見原審卷第35頁)。NEW5TV (CAY MAN)公司既有資產,並仍有相當之股東權益總額 ,NEW5T V(CAYMAN)公司主張: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 信用云云,殊不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並未釋明其無負擔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新五台創媒公司、NEW5TV(CAYMAN)公司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