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念華 法定代理人 江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高溥鴻即高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騎乘Giant 藍色自行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承德路7 段401 巷989 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之自行車專用道,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騎乘之Volkswagen黑色自行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330,222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事故所受損害於98年10月21日已確定,原告配偶江建明知悉損害確定時,未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訴訟,其請求自罹於時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92 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改判無罪,被告既無過失,自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刑案卷內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人陳高村認定本件係原告車先倒地車輛高度降低,始與被告車產生相對應車損,而被告車在倒地前,其前輪正面,與原告車正後方和右側車身並無碰撞及輾壓跡證,故被告車在原告車倒地過程幾近靜止時,始頂到其車身;又原告車右側把手尾端觸地摩擦受損,左側把手並無擦地刮痕,而原告車把手已順時針向右反轉180 度,原告除左後頭頂處、左肩後側之傷勢外,其餘身體或衣褲外表並無任何傷勢及痕跡,可見原告車開始傾倒前,其手已不在把手上,並先左傾,倒地滑行約0.5 ~1 公尺後,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才左傾後頂到原告車身,斯時原告早已不在自行車坐墊上,人身倒於離自行車更南側之處,是可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再查,意外事故現場留下0.9 公尺刮地痕為原告車所致,0.4 公尺刮地痕為被告車所致,而鑑定人陳高村亦稱若無事故處之擋土牆阻擋,原告自行車會續往右前方刮行而多滑行位移0.15公尺以上,因此於事發前原告車速應快於被告車速,且據承辦警員證稱事發時有證人稱本件為超車所致,以兩台車倒地之位置,均靠自行車道之右側以觀,原告在後,被告車在前,原告從車道左後側較寬處超車,較為合理,因此原告自被告左後方超車至被告左前方後,原告車自行往右偏移原行駛方向5-10度,在偏移過程中原告車把手旋轉180 度,因前輪偏向又鎖死,但後輪速度不減情況下,致原告自座墊摔出,同時手放開自行車把手,被告自行車係在原告車倒地靜止,且原告人早已摔出而不在自行車時,被告自行車始左傾觸及原告右側車身快拆扣。是被告既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又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Giant 藍色自行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承德路7 段401 巷989 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之自行車專用道,與同向行駛於該自行車專用道上之原告騎乘之Volkswagen黑色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 ㈡原告之配偶於99年4 月19日,就前開交通事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 ㈢本院家事庭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建明為原告之監護人(交重附民卷第7~8 頁),該監護宣告於100 年5 月27日送達江建明。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逢甲大學於101 年11月2 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民卷17~24 頁)。林冠豪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在本件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大部分的鑑定內容都是動力車跟動力車、動力車與非動力車,至於非動力車與非動力車則是第一次(本院卷二第59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 日對於被告作成101 年度調偵字第643 號起訴書。 ㈥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當庭送達被告。 ㈦兩造所涉之系爭交通事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分別於102 年6 月20日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102 年9 月30日由臺北市車輛行車車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書、102 年12月16日由臺北市車輛行車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103 年10月17日由中央警察大學作成鑑定書。 ㈧逢甲大學101 年11月2 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中,認被告車速係時速15公里,乃出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991年「台北市腳踏車專用或安全道設置之研究」之統計數據,並非實際車速(本院卷二64頁)。 ㈨鑑定人陳高村證稱「第32頁2.,我表達的就是為何會移到前輪正面,就是在說,兩部車還沒有跌倒的時候,有無可能去碰撞,我是給他排除的,也就是陳念華車子的正後方並沒有跟高溥鴻車子的正前頭發生碰觸,才導致兩部車會有並行的狀態. . . 」(本院卷一第271 頁背面)。 ㈩鑑定人陳高村證稱「包括我剛剛講的,在倒地的過程當中腳都已經離開了,右腳都已經不在車身右側了,當然手就有可能,手不在把手上面,而且甚至在這個過程,其實他時間很短,你如果要去分前後,當然有可能,但是就我做鑑定來講,證據不足我沒辦法去下所謂的前後,但是在一個瞬間,倒地的一個瞬間,到底屁股先,比如說一傾斜了以後,我大概可以理解,屁股是沒有辦法自主的,因為一傾斜受到重力的關係,屁股可能先會離開坐墊,然後接下來屁股一離開坐墊了以後,當然你的腳就跟著抽離了,手一定是最後離開的,為什麼?因為沒有一個人會先把手放掉,至於手放掉的時間點,跟這個把手的旋轉,他就已經旋轉了,所以沒有所謂的不可能,之所以會造成這樣的一個可能,當然手就是有鬆掉,但是在哪個時間點鬆掉?這個就沒有辦法確認。」(本院卷一第329 頁背面、330 頁)。 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為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之過失致重傷行為為一審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罪,而確定。 原告學歷為美國加州大學工商管理研究所商業管理碩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企業管理部,擔任應用顧問服務事業處之協理一職,年收入約1,696,365 元,已婚,育有二子。 被告碩士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任研究助理,月薪36,800元。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一17~64 頁),內容不爭執。 本件若原告勝訴,法定遲延利息自102 年3 月13日起算。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四、經查: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1 條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6 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乃關於時效完成、不完成之規定,係專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而設。此與同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者不同。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0分發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須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又本院家事庭復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建明為原告之監護人(交重附民卷第7-8 頁),該監護宣告於100 年5 月27日送達江建明;且原告、江建明於102 年3 月12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當庭送達被告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㈥所載(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98年10月21日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起,因呈植物人之傷勢,而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顯然無從期待原告能實際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建明係於100 年5 月18日,經選定為原告監護人,該監護宣告並於100 年5 月27日送達予江建明,是江建明顯自收受監護宣告之日起,方有代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自應於是時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則自江建明收受上揭監護宣告之100 年5 月27日起算,迄至原告、江建明於102 年3 月12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其損害已得確定,且江建明得於翌日知悉本件交通事故時及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及時聲請,而謂本件侵權行為應於98年10月21日事發當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2、今觀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Giant 藍色自行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承德路7 段401 巷989 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之自行車專用道,與同向行駛於該自行車專用道上之原告騎乘之Volkswagen黑色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原告並據上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且本件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經查: ⑴依卷附101 年11月2 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102 交重附民2 第24頁),其肇事經過分析略以高車(即被告之自行車)在後、陳車(即原告之自行車)在前,高車從陳車右側超過之情況較吻合實際現況等語;又逢甲大學101 年11月2 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中(本院卷二第64頁),認被告車速係時速15公里,乃出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991年「臺北市腳踏車專用或安全道設置之研究」之統計數據,並非實際車速,係以時速15公里是合理之假設;並於五、綜合評論部分敘明同時高車自行車壓在陳車自行車上面,此即表示高車是後車,其速度較快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至背面)。 ⑵又觀103 年10月17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則謂乙腳踏車騎士即原告騎乘Volkswagen黑色小摺腳踏車,因故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度之行為,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右側有無來車、並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甲腳踏車騎士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一第210-211 頁)。 ⑶另參酌照片電子檔編號CIMG7151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段係無行向劃分之雙向自行車專用道,被告自行車前3/5 車身壓在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 車身部分車體觸地,足徵本件事故發生,兩造自行車碰觸之際,被告自行車係在原告自行車之右後方,與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示結果吻合。 ⑷綜觀上情,固足認原告自行車突向右偏移之情事為肇事主因,且依北投交通分隊事故處理人龐業強於事發當日製作事故談話筆錄表時之錄音檔逐字譯文,亦提及原告僅帶著一只MP3 ,降低其乘騎自行車對周遭狀況之一般人注意力義務;然被告自行車於兩造相觸前既然在後,且是時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原告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經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係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2、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自伊左後方無預警超車所致云云, 然查: ⑴觀照片電子檔編號CIMG7151所示之相對位置、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之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上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繪之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一第80頁、第201 頁、交重附民卷第19頁),可知事故現場之自行車道寬度為3 公尺,兩造之自行車倒地之位置則偏右側,車道左側尚有逾半即超過1.5 公尺之寬度,可知事故現場車道左側寬度,已足供一般自行車通行。佐以被告陳稱當時雙車摔倒時,沒有其他腳踏車,只有兩造這二輛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則依常理,若原告係騎乘腳踏車在後,而有超越被告自行車之需求,應會考量進入車道左側之較大空間,而無甘冒與被告自行車觸碰擦撞之風險,與被告集中於車道右側並行之理。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已與常理有違。 ⑵次觀被告就其跌倒之原因,曾自陳:「(法官:那你會跌倒就是因為兩車有接觸至你重心不穩而摔倒?)是的,兩車是有接觸,但兩車是如何接觸、什麼時候接觸,我也不清楚。」,然隨後經律師提醒,而改稱「我真的不知道兩車有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頁)。其後陳述:「(法官問被告:騎車時,你在前還是陳念華在前?)我當時在前,是陳念華在我左後方無預警超車,忽然我覺得我車身歪斜,我才意識到後面有人超車而發生事故,然後我就倒地,就站起來,看自己沒什麼事情,看到兩車疊在那裡,陳念華倒在兩車前面不省人事…」、「(法官問被告:你剛說你車身歪斜,為何會歪斜?)那一瞬間無法描述清楚。我只知道我的車身歪斜,太突然了,不可能感覺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觀被告上揭陳述,首就兩造之自行車究竟有無接觸一事,被告係經提醒而翻異前詞,其陳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爾後被告陳稱當時自己在前、其後自己車身歪斜一節,未見被告敘明其原因;且對照照片電子檔編號CIMG7151中原告車頭在前、被告車身疊於原告車身約3/5 上,足徵二車倒地前,原告自行車在被告自行車之前,上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設若原告確係無預警超車,則事發當時原告以位在被告前方,衡情已在被告視野當中,無被告目視而未發覺原告之可能,是被告就上揭事發經過之陳述,亦屬難信。綜觀上情,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超車所致云云,自難憑採。 3、綜上,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 2、就原告請求關於: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52,745 元、3.看護費用12,074,572元,上揭數據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堪認為可採。 3、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係以其97年之年薪與霍夫曼係數相乘而得之總額30,202,905元(計算式:1,696,365 元×霍夫曼係數17.804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就 其年薪數額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交重附民卷第30頁);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5 月受僱員工調查統計重要指標中,金融及保險業之月平均薪資75,987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一第293 頁)。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亦可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企業管理部,擔任應用顧問服務事業處之協理一職,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衡酌其受侵害前之一切情狀,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計算,尚不能單以原告於特定時、地任職所得收入為據,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104 年5 月受僱員工調查統計重要指標中,金融及保險業之月平均薪資75,987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於16,234,91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5,987元×12月×霍夫曼係數17.804485 ,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不能准許。 4、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300 萬元,其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陷入昏迷、癱瘓,生活不能自理,無法享有正常生活而喪失活動能力,自屬遭逢常人所難忍之重大變故,精神上所受痛苦必屬重大,另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生活狀況、資力,及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呈植物人之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應可准許。 5、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原告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經鑑定結果認定係肇事次因,惟原告自行車突向右偏移之情事為肇事主因,且行車時原告攜帶一只MP3 ,降低其乘騎自行車對周遭狀況之一般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程度,另衡以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之相對位置係在事發地點車道相對右側,其行車迴旋空間已較原告為低,被告可選擇避免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手段已受壓縮;且原告行車向右偏移,致被告直行路線突然受阻,縱以一般人之注意,亦必因猝遇車道縮減受制、甚至前行路線受阻而應變不及,其採取其他手段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顯然較低。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90% 以及10% 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6、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上揭數額之總額32,362,230元(計算式:1,052,745 元+16,234,913元+12,074,572元+300 萬元),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223 元(計算式:32,362,230元×1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就原告本件訴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