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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瓊雯

  • 原告
    王曼麗
  • 被告
    王克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曼麗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姐,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僅清償1,000萬元,尚積欠1000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已罹法定 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84年10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000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103年度士調字第44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0、11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1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嗣僅返還1,000萬元,尚有1,000萬元未為清償等事實,除有兩造前因兄弟姊妹間就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紛爭,分別委任訴外人陸正康律師、林梅玉律師處理,多次協商中之一段原告與林梅玉律師談話(見簡易庭卷第12、13頁,下稱A談話)談及系爭1,000萬元如何分期返還等情,及兩造與陸正康律師及林梅玉律師間談話(見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下稱B談話)談論以被告返還系爭1,000萬元作為原告勿辭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俾利被告爭取經營權之條件等情可稽外,並經林梅玉律師證稱:知道被告需要給原告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陸正康律師證稱:被告積欠原告1,000萬元需歸還之事實, 是協商當時確定且無爭執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反面及66頁),亦堪信實。而原告主張於84年10月30日匯款交付被告2,0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經證人陸正康律師 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僅清償1,000萬元,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需要返還,為協商時大家所確立的事實, 不會有迷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參以A談 話內容中,原告明確向林梅玉律師表達關於系爭1,000萬元 借款,不希望以林梅玉律師前所提出分3期於2年內之方式受清償,而希望分2期於1年內返還之意願,為林梅玉律師表明願轉達予被告知悉,足徵林梅玉律師當下並未就1,000萬元 為借款乙情提出任何質疑。復酌以被告原否認曾收受2,000 萬元,惟又陳稱如果有收受則是兩造共同投資潛艦,然經本院詢以原告投資額為多少,又答覆以1,000多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2、63頁),而據前揭協商談會內容足徵被告顯然明知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債務,是被告收受原告2,000萬元若為消費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被告何以有此避重就輕,無一確切之說詞?綜上,已足徵原告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原告於84年10月30日借款並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尚有1,000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 告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業於99年3月3 日辭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無意捲入兄弟姊妹間財務糾紛事,並提及兩造與律師前就兄弟姊妹間紛爭為多次會談,會談中被告提出願分期清償之意,勿因原告不願介入而拖延還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簡易庭卷第17至19頁),比照A、B二次談話內容及證人陸正康律師所述於99年農曆年前代擬原告與林梅玉律師談話之文字稿,於99年農曆年後與兩造及林梅玉律師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可徵於99年4月20日前,原告已向被告 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且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自99 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雖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曾委由林梅 玉律師轉達原告要以分15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2年內償還1000萬元之意,此觀A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即明,且經林 梅玉律師證述確有轉達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反面),又被告於B談話中,亦向原告表示要分300萬元、300 萬元、400萬元清償原告等語,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 已對原告有1,000萬元借款請求權為承認,再衡以原告自承 自94年開始迄今均有委請林梅玉律師為其處理法律上面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承認至少應為94年以後之事情,則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借款(見簡易庭卷第4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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