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該公司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故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4 頁),是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9日為拓展其業務,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原告在雙方議約期間,並暫先提供被告1 組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以進行系統測試,確認能否順利發送簡訊,詎被告在系統測試無誤後,竟未與原告簽訂正式之租用契約,且繼續長期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發送簡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間,所受相當於通信費用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829,4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29,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應有租用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發送簡訊,應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9日曾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並由原告先提供被告1 組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以進行系統測試,嗣被告即持續利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發送簡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帳務歷史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18-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租用契約,且其提供之系統測試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測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發送簡訊,應屬不當得利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固曾出具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惟嗣因兩造議約不成,故被告並未在原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租用契約書上用印,原告因而將上開租用契約書劃叉作廢等情,有卷附經劃叉作廢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租用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64、6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從未向其收取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之租用費,是原告所稱兩造並未簽訂行動電話簡訊特碼服務租用契約乙節,自堪採信。準此,原告提供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之目的,既僅係供其在正式簽約前進行系統測試之用,則被告在測試完畢,並確定不與原告簽訂正式租用契約之後,自無權再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發送簡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測試結束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密碼發送簡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發送該等簡訊所應支付之通信費用共計9,829,47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829,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