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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訴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上訴人
周秋雲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萬812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7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如數補正到院,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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