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告
劉枝鑫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七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5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係91年3 月25日核發,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曾於94年2 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26號,智股),但於95年7 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在案;雖寶山公司復於96年3 月6 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33號,智股),但又於98年9 月26日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另於102 年12月2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382號),然被告之前手雖於94年及96年間,2 次聲請強制執行,但前開2 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或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束,即應認為時效不中斷。故被告以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固然為本件執行名義。然伊受讓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前手,業於94年2 月24日及96年3 月6 日,分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2 次執行程序分於95年7 月29日、98年9 月26日終結,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下方為執行程序終結之註記,以為換發新債權憑證之依據。是以,伊再於102 年12月27日執前開換發後之新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合法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

㈡94年2 月24日被告之前手寶山公司曾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26號),但95年7 月間,因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寶山公司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告之前手寶山公司另於96年3 月6 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33號),於98年9月間,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受讓寶山公司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再於104 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

㈥對於彰化地院104 年9 月10日彰院恭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32 頁),沒有意見。

㈦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以本院卷第45頁之系爭債權憑證尾端所載「債權人於98年9 月26日在本院96年民執智字第7433號案件業已繳納執行費新台幣9,355 元」作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136條之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另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又94年4 月24日被告之前手寶山公司曾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26號),惟95年7 月間,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寶山公司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在案;而寶山公司復於96年3 月6 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33號),復於98年9 月間經本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載(本院卷第68頁)。

(三)按系爭債權憑證乃係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則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查,本案被告之前手寶山公司,於94年4 月24日曾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26號),但於95年7 月間,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無人應買之規定,而視為寶山公司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在案,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自視為不中斷。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之前手寶山公司於95年7 月29日取得新換發之債權憑證,其時效應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57則研究意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自95年7 月29日重新起算等語。經查:1、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57則研究意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略以:就有關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俾免重複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並達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執行程序延宕或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難認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不得以之推論時效視為未中斷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0-52 頁)。是依上揭研究意見及實務見解以觀,上揭說明僅係單就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闡釋,至多僅徵系爭債權憑證應於95年7 月29日重行起算。

2、然查,寶山公司除上述視為撤回執行外,另於96年3 月6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33號),惟於98年9 月間再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其情形顯係寶山公司消極放棄執行,致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已與前揭寶山公司於95年7 月29日經執行法院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狀況迥不相同,自屬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情形。是縱系爭債權憑證尾端有「債權人於98年9 月26日在本院96年民執智字第7433號案件業已繳納執行費新台幣9,355 元」之記載,亦難認前開記載自95年7 月29日時效重行起算後,而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3、被告雖另抗辯實務辦理強制執行上,均在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本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結果之意旨,由書記官蓋章,肯認此一記載可達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查,上揭系爭債權憑證尾端「債權人於98年9 月26日在本院96年民執智字第7433號案件業已繳納執行費新台幣9,355 元」之記載,乃為強制執行之備註事項,若當事人未就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是否完成另訴再為爭執,固可認係本院98年9 月26日所核發之新債權憑證。然本件原告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時效抗辯,且就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之事由加以爭執,則本院自應就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一節加以審酌,並綜以各項事證,就系爭債權憑證尾端記載之原因加以探究,尚無從單以該等記載,逕認被告業經換發債權憑證,而致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系爭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既如上述,則被告上揭抗辯,自仍屬無據。

4、綜上,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縱應於95年7 月29日重行起算,而至100 年7 月29日即已罹消滅時效。然被告迄至104年4 月28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則其聲請自亦已罹於5 年時效。是被告單以系爭債權憑證尾端之記載,抗辯本件因重行起算時效,迄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本院卷第45頁之系爭債權憑證尾端所載「債權人於98年9 月26日在本院96年民執智字第7433號案件業已繳納執行費新台幣9,355 元」作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一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5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