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游涔琳
- 被告
- 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滄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浩
陳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1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知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6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其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威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773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5頁),故被告威知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當時公司董事即鄭浩、陳鴻錦、陳錦滄為被告威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9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知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被告鄭浩、陳鴻錦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威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威知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6 筆、共計1,000 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威知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99萬3,853 元,及繳付利息至104 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00 萬6,14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依原告與被告威知公司簽立借據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6,147 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
借據、催告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表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5 、35-39 、51-56 頁
),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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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種類│ 本金 │餘額 │ 計 算│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借款起訖日 │
│ │ │ │標準 │ │按約定利率百│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分之十計算 │之二十計算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16│
│借據│100萬 │100萬 │年息 ├──────┼──────┼───────┤起至104.7.16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16│
│借據│300萬 │300萬 │年息 ├──────┼──────┼───────┤起至104.7.16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1│
│借據│50萬 │25萬 │年息 ├──────┼──────┼───────┤起至104.7.21止│
│ │ │1,537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1│
│借據│150萬 │75萬 │年息 ├──────┼──────┼───────┤起至104.7.21止│
│ │ │4,610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 起│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7│
│借據│100萬 │100萬 │年息 ├──────┼──────┼───────┤起至104.7.27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7│
│借據│300萬 │300萬 │年息 ├──────┼──────┼───────┤起至104.7.27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1000萬│900 萬 │ │
│ │ │6,14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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