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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涔琳
被告
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滄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鄭浩

      陳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1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知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6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其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威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773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5頁),故被告威知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當時公司董事即鄭浩、陳鴻錦、陳錦滄為被告威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9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知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被告鄭浩、陳鴻錦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威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威知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6 筆、共計1,000 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威知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99萬3,853 元,及繳付利息至104 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00 萬6,14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依原告與被告威知公司簽立借據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6,147 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
    借據、催告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表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5 、35-39 、51-56 頁
    ),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種類│ 本金 │餘額    │ 計 算│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借款起訖日  │
│    │      │        │標準  │            │按約定利率百│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分之十計算  │之二十計算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16│
│借據│100萬 │100萬   │年息  ├──────┼──────┼───────┤起至104.7.16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16│
│借據│300萬 │300萬   │年息  ├──────┼──────┼───────┤起至104.7.16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1│
│借據│50萬  │25萬    │年息  ├──────┼──────┼───────┤起至104.7.21止│
│    │      │1,537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1│
│借據│150萬 │75萬    │年息  ├──────┼──────┼───────┤起至104.7.21止│
│    │      │4,610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 起│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7│
│借據│100萬 │100萬   │年息  ├──────┼──────┼───────┤起至104.7.27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104.7.1 起│自104.8.1起 │自105.2.1起   │期間自104.1.27│
│借據│300萬 │300萬   │年息  ├──────┼──────┼───────┤起至104.7.27止│
│    │      │        │3.41% │至清償日止  │至105.1.31止│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1000萬│900 萬  │                                                                  │
│    │      │6,14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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