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馬麗女、林錦燕、林海龍、林芝美、陳李寶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承當訴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銀行)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之房屋,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嗣臺灣銀行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6 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104 年7 月31日以後之部分既已由臺灣銀行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代原告臺灣銀行就該部分承當本件訴訟,原告臺灣銀行亦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第78頁),被告經本院通知而未於期限內為同意之表示,惟聲請人之承當訴訟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就請求自104 年7 月3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請求代原告臺灣銀行承當訴訟,惟臺灣銀行就系爭土地移轉後本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源,該部分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是其就該部分訴訟之法律關係亦無移轉予聲請人之可能,應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另行處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併同聲請承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