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王乃司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蔡宏沂
- 被告
- 葉旻恭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 被告
- 黃千峰
- 被告
- 黃千修
- 被告
- 王玉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明乾
- 被告
- 李淑芬
- 被告
- 陳魏櫻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坤宏
- 被告
-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宗文
- 被告
- 楊世彬
-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 陳雪萍律師
- 被告
- 張宗文
- 被告
- 楊尊舜
- 被告
- 楊文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沈志偉律師
- 被告
-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限公司、楊世彬,及追加被告楊文進、張宗文、黃秀玲(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烱進營造有限公司並簡稱烱進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訴請返還,其原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蔡宏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38地號,下稱42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同段641建號房屋(下稱1-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葉旻恭應將坐落系爭42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1-2 號即642 建號房屋(下稱1-2 號房屋)及其頂樓違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黃千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39地號,下稱42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3 號即同段638 建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黃千修應將坐落系爭42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3-1 號即639 建號房屋(下稱3-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楊尊舜應將坐落系爭42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3-2 號即637 建號房屋(下稱3-2 號房屋)及其頂樓違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⑥王玉梅、李淑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40地號,下稱425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5-1 號即636 建號房屋(下稱5-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⑦陳魏櫻桃應將坐落系爭425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5-2 號即635 建號房屋(下稱5-2 號房屋)及其頂樓違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⑧烱進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41地號,下稱41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7 號即615 建號房屋(下稱7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⑨楊世彬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7-2 號即617 建號房屋(下稱7-2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⑩蔡宏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 元;⑪葉旻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0 元;⑫黃千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9 元;⑬黃千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9 元;⑭楊尊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8 元;⑮王玉梅、李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1 元;⑯陳魏櫻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3 元;⑰烱進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9 元;⑱楊世彬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9 元;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 頁背面、第67頁)。
㈡、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①蔡宏沂應將坐落427地號土地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2 、H-2 、J-2 、K-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葉旻恭應將坐落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 、E-3 、F-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黃秀玲、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應與原告將坐落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 建物及坐落於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黃千峰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l 、B-1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黃千修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 、M-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⑥楊尊舜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3 、H-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⑦楊文進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4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⑧王玉梅、李淑芬應將坐落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2 、O-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⑨陳魏櫻桃應將坐落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4 、I-3 、J- 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⑩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應與原告將坐落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4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⑪烱進公司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 、G-1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⑫楊世彬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3 、L-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⑬陳魏櫻桃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4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⑭張宗文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I-1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⑮黃千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⑯王玉梅、李淑芬應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⑰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應與原告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⑱陳魏櫻桃應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 雨遮、F-4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⑲張宗文應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⑳蔡宏沂應給付原告2 萬4,514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2 元;㉑葉旻恭應給付原告4 萬468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2 元;㉒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應共同給付原告2,108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5 元;㉓黃千峰應給付原告1 萬4,256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 元;㉔黃千修應給付原告2 萬4,412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2 元;㉕楊尊舜應給付原告1 萬4,256 元及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 元;㉖楊文進應給付原告1 萬3,414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7 元;㉗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應給付原告841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0元;㉘王玉梅、李淑芬應給付原告2 萬7,799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830 元;㉙陳魏櫻桃應給付原告4萬4,124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7 元;㉚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應給付原告4,354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96 元;㉛烱進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44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3 元;㉜楊世彬應給付原告2 萬44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3 元;㉝張宗文應給付原告5 萬3,930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4 元;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26 至228 頁)。
㈢、經核,原告前開聲明①至⑭之更正,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聲明⑮至㉝之變更、追加(含追加楊文進、張宗文、黃秀玲為被告),乃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黃秀鈴、張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413 、425 、426 、42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與系爭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未經伊及系爭4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下列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⒈蔡宏沂以1-1 號房屋、其增建(下稱1-1 號增建),占用427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G-2 、H-2 、J-2 、K-2 部分;
⒉葉旻恭以1-2 號房屋、其頂樓增建(下稱1-2 號頂樓增建),占用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 、E-3 、F-3 部分;
⒊黃千峰以3 號房屋,占用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部分;
⒋黃千修以3-1 號房屋、其增建(下稱3-1 號增建),占用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 、M-2 部分、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部分;
⒌楊尊舜以3-2 號房屋,占用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3 、H-3 部分;楊文進以上開房屋頂樓之增建(下稱3-2 號頂樓增建),占用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4 部分;
⒍王玉梅、李淑芬以5-1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占用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2 、O-2 部分,並以上開房屋之增建(下稱5-1 號增建),占用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部分;
⒎陳魏櫻桃以5-2 號房屋、其頂樓增建及雨遮(下稱5-2 號頂樓增建及5-2 號雨遮),占用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3 、J-3 、G-4 部分、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4部分、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 、D-3 部分;
⒏烱進公司以7 號房屋,占用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 、G-1 部分;張宗文以上開房屋前地上物(下稱7 號房屋前地上物),占用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I-1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
⒐楊世彬以7-2 號房屋,占用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3 、L-3 部分;
⒑黃秀玲、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以其等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4 、D-4 樓梯間,分別占用427 、426 地號土地;
⒒王玉梅、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以其等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4 樓梯間、如附圖所示編號E-2 樓梯增建,分別占用425 、411 地號土地。
㈢、被告無合法權源,以上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將41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如首揭壹、㈡部分所載最終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蔡宏祈、葉旻恭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原地主與建商發生糾紛,拒未辦理房屋坐落之4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建商基於合建契約,已取得對土地之合法占用權利,伊等輾轉購買1-1 、1-2 號房屋,基於占有連鎖原則,亦有合法占用427 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原告購買427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前手應依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容忍上開房屋占用427 地號土地,仍執意購買,復於受讓427 地號土地後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構成權利濫用。又1-2 號房屋該棟之原始承購戶已達成分管協議,同意屋頂歸頂樓承購人使用,1-2 號頂樓增建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尊舜、楊文進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原地主與建商發生糾紛,拒不辦理房屋坐落之4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建商基於合建契約,已取得對土地之合法占用權利,楊尊舜輾轉繼受3-2 號房屋及4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8/6580,基於占有連鎖原則與分管協議,有合法占用426 地號土地之權源;又3-2 號房屋該棟之原始承購戶已達成分管協議,同意屋頂歸頂樓承購人使用,楊文進得3-2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楊尊舜同意而占用該屋頂平台,並出資興建3-2 號頂樓增建,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426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單純住家,實非商業繁榮地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千峰、黃千修、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則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地主既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建商基於合建契約,已取得對土地之合法占用權利,並使得房屋之繼受人得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原告為原地主之繼受人,亦應受其拘束。又黃千峰、黃千修亦均為426 地號土地共有人,是5-1 號、5-2 號、7 號、7-2 號、3 號、3-1 號等房屋占用坐落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再依照建商與房屋承買人間委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屋頂平台由頂樓所有人專用,堪認5-2 號房屋該棟之原始承購人已成立分管協議,同意屋頂平台歸頂樓承購人使用,是陳魏櫻桃就該棟之屋頂平台有專用權,5-2 號頂樓增建自有合法占用權源。又原告明知系爭4 筆土地原地主已同意建商興建系爭房屋,仍惡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金受讓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至上開房屋占用411 地號土地部分,其占用面積甚微,若拆除占用41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免為拆除。另系爭土地位於斜坡,交通不便,生活機能欠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宗文則以:張金進購買7 號房屋時,已與該棟之原始承購人成立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張金進搭蓋7號房屋前地上物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伊繼受7 號屋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張金進之繼受人即烱進公司同意,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系爭4 筆土地於66年7 月25日皆登記為訴外人高廷樹、鄭林粉、郭鄭秀、杜仁義、余漢偉等5 人所共有,上開5 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 至50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8378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㈡、原告先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及移轉原因,登記成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2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00 至324 頁、本院卷三第194 至195 、201 至202 、213 至214 、220 至221 、252 至253 、264 至267 、287 至289 、304 至305 、320 至322 、351至354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83783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㈢、413 、425 、427 地號等3 筆土地現為原告與郭鄭秀共有,原告就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6060 分之44156 ;426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郭鄭秀、楊尊舜、黃千峰、黃千修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580分之5204,楊尊舜、黃千峰、黃千修之應有部分均為6580分之368 ;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登記為分割前原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而與郭鄭秀、訴外人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余柏霖、周杜阿雪、周鄭玉華、余少莉共有該地號土地,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判決,由原告取得現登記為411 地號土地部分(即411 地號土地),且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105 年12月5 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6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背面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57至6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坐落427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41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9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1 號2 樓之房屋(即1-1 號房屋),於80年12月26日因買賣,登記為蔡宏沂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系爭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84.17 平方公尺)、K-2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而占用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 (9.26平方公尺)、J-2 (1.3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1-1 號房屋之增建,蔡宏沂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坐落427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42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91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1 號3 樓之房屋(即1-2 號房屋),於80年2 月5 日因買賣,登記為葉旻恭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系爭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3(面積82.83 平方公尺)、F-3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另位於1-2 號房屋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1-2 號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亦為葉旻恭,係葉旻恭於取得系爭1-2號房屋後之某年出資建造完成,其占用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4 (面積為77.01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㈥、坐落426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8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87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即3 號房屋)於87年5 月8 日因買賣,登記為黃千峰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5.17平方公尺)、B-1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坐落426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9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88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3 號2 樓之房屋(即3-1 號房屋)於87年5 月8 日因買賣,登記為黃千修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L-2 (面積5.17平方公尺)、M-2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而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面積13.08 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3-1 號房屋之增建(即系爭3-1 號增建),黃千修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㈧、坐落426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7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86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3 號3 樓之房屋(即3-2 號房屋)於85年10月24日因贈與,登記為楊尊舜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3 (面積5.17平方公尺)、H-3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另位於系爭3-2 建號房屋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3 -2號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為楊文進,係楊文進於70、80年間出資建造完成,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4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㈨、坐落425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6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85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5 號2 樓之房屋(即5-1 號房屋)於68年9 月15日登記(第一次登記)為王玉梅、訴外人李樹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嗣李樹欉於94年8 月12日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淑芬所有,其占用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N-2 (面積83.03 平方公尺)、O-2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而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面積12.0 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5-1 建號房屋之增建(即5-1 號增建),王玉梅、李淑芬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㈩、坐落425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5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84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5 號3 樓之房屋(即5-2 號房屋)於69年3 月7 日因買賣,登記為陳魏櫻桃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系爭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3(面積83.03 平方公尺)、J-3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而占用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 (面積2.0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5-2 號房屋之增建雨遮(即5-2 號雨遮),陳魏櫻桃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另5-2 號房屋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5-2 號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亦為陳魏櫻桃,係陳魏櫻桃於取得5-2 號房屋後之某年出資建造完成,其占用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4 (面積89.18平方公尺)、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H-4 (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 4(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坐落413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15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8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即7 號房屋)於84年8 月28日因買賣,登記為烱進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1 (面積5.17平方公尺)、G-1 (面積78.19 平方公尺)部分;另位於7 號房屋前之地上物(即7 號屋前地上物)係張金進出資建造完成,並已由張宗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H-1 (面積20.27 平方公尺)、I-1 (面積33.97 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L-1 (面積1.41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為張宗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
、坐落413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17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48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7 號3 樓之房屋(即7-2 號房屋)於71年12月15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楊和生所有,楊和生於99年6 月16日死亡,嗣於99年12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楊世彬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一編號K-3 (面積5.17平方公尺)、L-3 (面積78.19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9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編號C-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分別占用427 、426 地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占用425 地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開樓梯間均為原合法建物之一部分(頂樓屋突)。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2 (面積6.03平方公尺)樓梯增建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為連接相通門牌號碼為同巷5號、7 號兩棟建物之天橋走道,則為事後增建建物,屬於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見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1 、1-2 、3 、3-1 、3-2 、5-1 、5-2 、7 、7-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歷程如附表六所示;系爭房屋均係於68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均為68使字第1453號、建造執照字號均為68淡建字第451 號(見本院卷二第60至73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建物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
、原告於取得系爭4 筆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第㈣至項所述之地上物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背面、第268 頁)。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7-1 號房屋(下稱5 號、7-1 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為原告,門牌號碼為同巷1 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為黃秀玲(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四第269 至270 頁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之105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240 元(見本院卷四第109 至113 頁土地登記謄本)。
、上開各項事實,為原告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3 至268 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及楊世彬等10人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蔡宏沂、葉旻恭、黃千修、楊文進、陳魏櫻桃、王玉梅、李淑芬、張宗文就其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增建部分)、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屬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範圍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96年台上字第2828號、79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先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及移轉原因,登記成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1-1 號房屋,於80年12月26日因買賣,登記為蔡宏沂所有,其占用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2 (面積84.17 平方公尺)、K-2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1-2 號房屋,於80年2 月5 日因買賣,登記為葉旻恭所有,其占用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3 (面積82.83 平方公尺)、F-3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3 號房屋於87年5 月8 日因買賣,登記為黃千峰所有,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5.17平方公尺)、B-1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3-1 號房屋於87年5 月8 日因買賣,登記為黃千修所有,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L-2 (面積5.17平方公尺)、M-2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3-2 號房屋於85年10月24日因贈與,登記為楊尊舜所有,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3 (面積5.17平方公尺)、H-3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5-1 號房屋於68年9 月15日登記(第一次登記)為王玉梅、李樹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嗣李樹欉於94年8 月12日死亡,其所有之持分於94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淑芬所有,其占用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N-2 (面積83.03 平方公尺)、O-2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5-2 號房屋於69年3 月7 日因買賣,登記為陳魏櫻桃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3 (面積83.03 平方公尺)、J-3(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7 號房屋於84年8 月28日因買賣,登記為烱進公司所有,其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1 (面積5.17平方公尺)、G- 1(面積78.19 平方公尺)部分;7-2 號房屋於99年12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楊世彬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一編號K-3 (面積5.17平方公尺)、L-3 (面積78.19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分別占用427 、426 地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占用425 地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開樓梯間均為原合法建物之一部分(頂樓屋突);系爭房屋均係於68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均為68使字第1453號、建造執照字號均為68淡建字第451 號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㈡、㈣至)。
②被告抗辯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於60年間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並同意建商於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房屋,是系爭房屋自有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權源等語。查,系爭4 筆土地於66年7 月25日皆登記為高廷樹、鄭林粉、郭鄭秀、杜仁義、余漢偉等5 人所共有,上開5 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三所示(見前述貳、三、㈠),而系爭房屋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曾出具以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於67年9 月9 日立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許劉秀鑾等7 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什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淡水鎮淡水段砲台埔2-2 (同意使用範圍59平方公尺)、2-38(即427 地號,同意使用範圍全筆)、2-39(即426 地號,同意使用範圍全筆)、2-40(即425 地號,同意使用範圍全筆)、2-41(即413 地號,同意使用範圍全筆)地號…」等情,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68淡建字第451 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雖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高廷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 筆土地是伊繼承祖父遺產而來,伊繼承很多筆土地,伊全部繼承之土地實際上都是伊的叔叔們在處理,他們叫伊蓋章就會蓋給他們,先前有四、五批房子在蓋,他們有時候會拿文件來伊家給伊蓋,伊叔叔拿伊繼承的土地去給許木林蓋房子,許木林蓋完後有分房子給伊的叔叔,伊的叔叔有住在許木林蓋的房子裡,68淡建字第451 號建造執照案卷內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伊所用印,那個年代叔叔叫伊蓋印什麼伊不敢不蓋印,伊以前有同意叔叔把伊繼承的土地拿去給許木林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背面至90頁),足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高廷樹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高廷樹於67年間確實有蓋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建商於系爭4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換取相當之對價。至原告固陳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高廷樹之印文與其印鑑章不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惟觀諸經原告承認形式上真正之65淡1037號建造執照(68淡1016號使用執照)卷內同由高廷樹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背面、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25頁),其上「高廷樹」之印文(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12至13頁),亦與高廷樹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樣式不同,自難僅以高廷樹所蓋用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逕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高廷樹印文非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③郭鄭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8淡建字第451 號建造執照案卷內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伊之印文,伊在淡水新城有土地,伊知道有人蓋房子,伊在淡水新城那邊有蓋房子,後來賣掉了,許木林是以前蓋房子的,當時候好像是伊出土地讓建商蓋房子再分房子回來,那時都是伊先生郭丙燈在處理,伊先生是代書,好像是分一棟四樓房子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至95頁、96頁背面),亦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郭鄭秀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郭鄭秀於67年間確有同意建商於系爭4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另證人即郭鄭秀之子郭榮華(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父母聊天提到在60幾年間在淡水新城與人合建的事情,伊只知道有這塊地,有與人合建,但合建條件不清楚,當時是由父親出面處理,後來有分到一棟四層樓的房子,每一層都是獨立的,房子在父親過世後之95、96年間分批賣掉,伊母親的土地有與人合建,但後來沒有移轉給其他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又證人許烽緯到庭證稱:伊為許木林之子,許木林是建商,他有說淡水新城是他蓋的,就我所知伊父親會以母親名義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同頁背面);復檢視系爭房屋對面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為新北市○○街00巷○00巷○○○○00○0000號建造執照(68淡1016使用執照)案卷資料,亦同有以郭鄭秀、鄭林粉、高廷樹、余漢偉等人名義同意以許木林為建商,並以許塗勝、許金泉等人為起造人,於重測前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 地號土地上建造四層樓RC建築物之情事,而於該案中,以郭鄭秀為起造人者,僅有B8棟1 至3 樓部分,同棟4 樓部分則以許塗勝為起造人,有該案建造執造申請書可佐,核與郭鄭秀、郭榮華前述分得一棟四層樓房屋之情不甚相符,即難排除郭鄭秀其後分得同棟第4 層樓部分,為其以系爭4 筆土地之持分與建商合建而取得之對價;再佐以郭鄭秀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均由其夫郭丙燈處理,而郭丙燈生前擔任代書,衡情應明瞭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且郭丙燈乃於97年間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所附戶籍謄本),則在郭丙燈死亡前,系爭房屋已然存在近30年,倘建商未取得郭鄭秀同意即占用系爭4 筆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身為代書之郭丙燈理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惟迄今未見其有何主張權利之舉措,更徵郭鄭秀確實於60年間有以系爭4 筆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同意建商於系爭4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換取相當對價。至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郭鄭秀」之印文固與證人郭鄭秀於本院當場提出之二顆印章所蓋用印文之樣式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惟參諸以證人郭鄭秀為起造人之65淡1037號建造執照(68淡1016號使用執照)卷內同由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背面、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25頁),其上「郭鄭秀」之印文(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12至13頁),亦與郭鄭秀於本院當場所蓋用之印文樣式不同,然郭鄭秀於該建案中(即65淡1037號建造執照)乃擔任起造人,並取得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可稽其於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為印文應為真正,況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67年間蓋用,距今已近40年,縱郭鄭秀有替換使用之印章,亦合乎常情,更見不得僅以郭鄭秀前於60年間蓋用之印文與其現階段印章印文樣式不同,遽予否定其於60年間蓋用印文之真正。
④再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余漢偉在系爭房屋建成後未久,隨即於69年2 月14日自起造人許成、許劉秀鑾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 號、3-1 、3-2 號房屋所有權人(見前述貳、三、、附表六),可見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余漢偉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未久,尚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中3 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斯時必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情事,並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 筆土地,且上開3 棟房屋應為其與建商合建換取之對價,可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余漢偉之印文應屬真正。復衡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487.63平方公尺,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至20頁),面積甚廣、依照其等出售予原告之102 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4,7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其價值高達2,179 餘萬元,何以自系爭房屋68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後,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餘年期間,均未見系爭4 筆土地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或採取其他救濟途徑,反任由系爭房屋安然占用系爭4 筆土地,顯悖於常情,足信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為真正。
⑤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高廷樹、郭鄭秀、鄭林粉、杜仁義、余漢偉確有同意系爭房屋建商基於合建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實,而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約定由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既負有移轉建築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築商之義務,建築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而建築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而王玉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取得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 筆土地;又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情形詳如附表六所載(見前述貳、三、),則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等人,自得繼受建商基於合建契約之權利,對高廷樹、郭鄭秀、鄭林粉、杜仁義、余漢偉主張有權占有。
⑥又系爭4 筆土地之移轉歷程詳如附表四所載(見前述貳、三、㈡、㈢),其中高廷樹所有持分乃於102 年間11月、12月間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林粉所有持分於85年2 月間以夫妻財產聯合更名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根旺,再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鄭玉華,復於102 年8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杜仁義所有持分於8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周杜阿雪,復於103 年8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漢偉就系爭413 、425 、427 地號土地所有持分於80年間、82年間、100 年間以繼承為原因,陸續登記予余德武、余德雄、余柏霖、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余少莉,復於103 年8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鄭林粉、杜仁義、余漢偉就系爭4 筆土地之持分,乃因繼承為名義,陸續移轉,直至103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在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鄭林粉、杜仁義、余漢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原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容任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 筆土地甚明。至原告於102 年、103 年間固陸續自上開人等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持分,而非屬應受原合建契約拘束之當事人,惟原告自承於取得系爭4 筆土地時,已知悉土地上有前述貳、三、㈣至所述之地上物存在(見前述貳、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其於102 年11月20日以總價970 萬元,買受高廷樹就系爭4 筆土地及同地段433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51.428 平方公尺,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3 萬8,580 元,顯低於系爭4 筆土地於102 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4 萬4,7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實係低於土地市價乙節,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可知原告乃係以低於市價相當幅度之價格向高廷樹購入系爭4 筆土地將近1/2 應有部分,顯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條件未合;另檢視原告與余長流、周杜阿雪、周鄭玉華、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柏霖、余少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均載有:「乙方(即賣方)應於甲方(即原告)支付尾款時,將買賣標的物依現況點交甲方」等語,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6 、311 、316 、322 頁),且余少莉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下方復手寫「邇後該持分土地任何糾葛情事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賣方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實務,地上物之排除,土地之交付(占有移轉)恆為出賣人之義務,乃原告在明知系爭房屋存在之情況下,竟與上開出賣人約定土地依現況點交,免除賣方排除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義務,與常情有悖;參以系爭房屋幾近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大部分面積,而且原告為百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創公司)之負責人,百創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買賣、租賃、新市鎮、新社區開發、特定專業區開發等,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原告乃專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豈有未向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詳為探問系爭4筆土地土地遭占用緣由、經過及現占有狀況,即就所費不貲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又高廷樹前於102 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413 、425 、426 、4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10000 、157/5000、327/10000 、119/5000予原告,業認定如前,然高廷樹於本院證稱: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4 筆土地前,沒有將部分持分贈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同頁背面),且高廷樹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等密切關係,高廷樹猶稱不記得原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難認高廷樹有何贈與原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份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4 筆土地在高廷樹於102 年11月間起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均為高廷樹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在他共有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足以推論原告與高廷樹間係為避免系爭4 筆土地原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方虛以「贈與」為原因,安排由高廷樹先移轉少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待原告於102 年11月間亦登記成為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後,其嗣買受系爭4 筆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即可不受前揭優先承購規定之限制。且426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郭鄭秀、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580分之5204,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之應有部分均為6580分之368 ,倘非原告與高廷樹以前揭脫法不正行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購權之規定,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應有優先承購426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之應有部分,而取得3 號、3-1號、3-2 號房屋所占有土地完整權源之機會,綜上各情以觀,足徵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曾與建商訂定合建契約,而提供系爭4 筆土地供建商興建系爭房屋等節,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交易及安排,圖以新所有權人之地位,適用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脫免前手依合建契約應容忍占有之義務。則原告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在妨害被告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首揭說明所示,構成權利之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⑦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分別占用427 、426 地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占用425地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開樓梯間均為原合法建物之一部分(頂樓屋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貳、三、),而上開樓梯間建物既均屬原合法建物之一,堪認亦應屬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與理由,應認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
㈡、原告主張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頂樓增建部分:葉旻恭所有之1-2 號頂樓增建,其占用系爭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4 (面積為77.01 平方公尺)部分,係葉旻恭於取得1-2 號房屋後之某年出資建造完成;3-2 號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為楊文進,係楊文進出資建造完成,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4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5-2 號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為陳魏櫻桃,係陳魏櫻桃於取得5-2 號房屋後之某年出資建造完成,其占用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4 (面積89.18 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H-4 (面積2.54平方公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㈤、㈧、㈩),而上開頂樓增建部分固均非屬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惟系爭房屋均為三層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又各該建物之頂樓平台乃屬該棟建物原有之結構範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各該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共用部分,且土地與地上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是葉旻恭、楊文進、陳魏櫻桃所為,實係占用各該區分所有權建物之頂樓平台以搭蓋增建,1-2 號、3-2 號、5-2 號頂樓增建占用之客體為各該建物合法建造之頂樓平台,並非占用系爭4 筆土地,葉旻恭、楊文進、陳魏櫻桃是否取得頂樓平台共有人同意而得占用該頂樓平台,乃各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範疇,與是否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並無直接關連性,原告既係基於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起訴,自無權請求葉旻恭、楊文進、陳魏櫻桃拆除占用各棟建物頂樓平台增建,並返還該頂樓平台。
㈢、1-1 號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H-2 、J-2 )、7 號房屋前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1 、I-1 )部分:占用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H-2 (9.26平方公尺)、J-2 (1.36平方公尺)部分為1-1 號房屋之增建,蔡宏沂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H-1 (面積20.27 平方公尺)、I-1 (面積33.97 平方公尺)部分為7 號屋前地上物,張宗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㈣、),而蔡宏沂辯稱因42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基於占有連鎖原則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無庸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惟上開建物、地上物非屬1-1 號、7 號房屋之原合法興建之範圍,乃為事後增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商於系爭4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應限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特定之建物範圍,而1-1 號房屋之增建、7 號屋前地上物既非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範圍,亦非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之範圍,難認為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占有使用之範疇;況該等部分既為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除之,且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難認拆除上開增建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又蔡宏沂未能舉證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從認定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上開增建部分,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蔡宏沂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至張宗文抗辯7 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張金進購買該屋時,已與該棟之原始承購人成立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H- 1、I- 1部分,非屬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範圍,且7 號房屋前方空地與系爭房屋間之關係,實屬不明,而該部分土地現實上既非屬7 號房屋所屬該棟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則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成立分管協議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 、I-1 部分分歸7 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權限,況張宗文就成立分管協議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占用411 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2 、D-2、D-3 、F-4 、L-1 、E-2 ):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千修所有之3-1號增建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面積13.08 平方公尺)部分,為3-1 號房屋之增建;王玉梅、李淑芬所有之5-1 號增建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面積12.05 平方公尺)部分,為5-1 建號房屋之增建;陳魏櫻桃所有之5-2 號雨遮,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3 (面積2.05平方公尺)部分,為5-2 號房屋之增建雨遮,又陳魏櫻桃所有之5-2 號頂樓增建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4 (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另系爭7 號屋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張宗文,其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L-1 (面積1.41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E-2 (面積6.03平方公尺)樓梯增建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為連接相通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之天橋走道,則為事後增建建物,屬於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原告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㈢、㈦、㈨、㈩、、),而上開占用411 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既為事後增建而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認該部分建物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又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上開增建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非鉅;且411 地號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請求返還411 地號土地占有之面積共計36.96 平方公尺,依其於105 年9 月30日追加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 萬4,100 元(見本院卷四第302 頁)計算,價值達236 萬9,136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 萬4,100 元×36.96 平方公尺=236 萬9,136 元),再觀諸附圖所示,上開占用建物部分之存在已致411 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原告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411 地號土地,造成411 地號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益,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復參諸附圖可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2 、D-2 、D-3 、F-4、L-1 、E-2 之建物,占原建物比例不高,且拆除部分均位於上開長條型建物前方或後方,應非屬建物之主要部分,縱原告拆除占用411 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亦不致發生所有權人完全無法使用上開建物之情事,且上開增建物所有權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拆除占用部分將危害原建物之結構安全,是其等抗辯3-1 號、5-1 號增建、5-2 號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F-4 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L1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2 之增建樓梯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及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均不足採。
㈤、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宏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H-2 、J-2 部分之1-1 號增建;黃千修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部分之3-1 號增建;王玉梅與李淑芬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部分之5-1 建號房屋增建;陳魏櫻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之5-2號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4部分之5-2號頂樓增建;張宗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L-1、H-1、I-1部分之7號屋前地上物;王玉梅、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就其等與原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之樓梯增建,未能證明上開建物、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就4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4筆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宏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2、J-2部分建物、張宗文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1、I-1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黃千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建物;王玉梅與李淑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建物;陳魏櫻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F-4部分建物;張宗文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地上物;王玉梅、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與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樓梯增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蔡宏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2、K-2部分建物;葉旻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4、E-3、F-3部分建物;黃秀玲、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與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4、D-4部分建物;黃千峰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l、B-1部分建物;黃千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2、M-2部分建物;楊尊舜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3、H-3部分建物;楊文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建物;王玉梅、李淑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N-2、O-2部分建物;陳魏櫻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4、I-3、J-3、H-4部分建物;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與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4部分建物;烱進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1、G-1部分建物;楊世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 3、L-3部分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⒉ 經查,黃千修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部分之3-1 號增建;王玉梅與李淑芬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部分之5-1 建號房屋增建;王玉梅、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就其等與原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2 部分之樓梯增建;陳魏櫻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3 部分之5-2 號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4 部分增建;張宗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L-1 、H-1 、I-1 部分之7 號屋前地上物;蔡宏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H-2 、J-2 部分之1-1 號增建,無正當占有之權源,其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再系爭土地之105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240 元,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復審酌系爭4 筆土地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80巷道路部分,皆為單純住家,自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80巷步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約1 分鐘,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為2 線道路,附近有消防隊、公車站牌、文化國小及些許商家,並無市場,從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步行約2 分鐘通往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文化路為4 線道路。系爭4 筆土地位於斜坡上,並未直接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其間尚隔有其他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落差約有5 、6 公尺高,目前有一汙水溝經過,其餘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而41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目前乃供通行使用,即為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80巷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7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卷第84至90頁),另衡以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建物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就占用427 、413 地號土地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就占用411 地號土地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黃千修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部分:觀附圖可知,該部分占用面積與如附圖所示編號C-3 部分占用面積有所重疊,就重疊部分,應由C-2 、C-3 平均分擔占用之不當得利,惟C-3 部分業經楊尊舜於106 年6 月1 日陳報已拆除(見本院卷四第188 至190 頁),是自106 年6 月1 日起即應由C-2 部分獨自占用該面積,則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158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3.55÷2 〉+9.53)平方公尺×1%=1,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83 元(計算式:1,158 ÷12×5 =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12元【計算式:1 萬240 元×13.08 平方公尺×1 %÷12=1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王玉梅、李淑芬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部分:觀附圖可知,該部分占用面積與如附圖所示編號D-3 、F-4 部分占用面積有所重疊,就重疊部分,應由占用部分平均分擔占用之不當得利,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093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0.02÷2 )+9.98〉平方公尺×1 %=1,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91元(1,093 ÷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王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就其等與原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2 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部分:因5 號、7-1 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前述三),應由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平均分攤共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2 占用之不當得利: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分別向王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103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6.03平方公尺×1 %×1/6 =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得向王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9 元(103 ÷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陳魏櫻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3 、F-4 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部分:觀附圖可知,該部分占用面積與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部分占用面積有所重疊,就重疊部分,應由占用部分平均分擔占用之不當得利,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1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2 )+(0.02÷2 )平方公尺×1 %=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2元(141 ÷1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張宗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L-1 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部分: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4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1.41平方公尺×1 %,元以下四捨五入)=144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2元(144 ÷12=12)。另張宗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H-1 、I-1 部分占用系爭413 地號土地部分: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 萬6,623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 .27+33.97 〉平方公尺×5 %×44156/46060 )=2 萬6, 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219 元(2 萬6,623 ÷12=2,2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蔡宏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H-2 、J-2 部分占用427 地號土地部分: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213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9.26+1.36)平方公尺×5 %×44156/46060 =5,2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34 元(5,213 ÷12=4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從而,原告請求黃千修給付1,641 元(計算式:1,158 元+483 元=1,641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 元;請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給付1,09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元;請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分別給付10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元;請求陳魏櫻桃給付141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請求張宗文給付144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請求張宗文給付2 萬6,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19 元;請求蔡宏沂給付5,21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2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應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413 、427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應履行義務│應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 │號│被告 │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 │ │ │段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 │被告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 │ │ │年度不當得利總額 │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 │ │ │ │ │(民國) │ │ │ ├──────────┼──────────┼───────────┤ │ │ │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 │ ├─┼─────┼──────────┼──────────┼───────────┤ │1 │黃千修 │應將411 地號土地如附│1,641元。 │自106 年6 月1 日起,按│ │ │ │圖所示編號C-2 建物(│ │月給付112 元。 │ │ │ │面積13.08 平方公尺)│ │ │ │ │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 │ │ │ │返還原告。 │ │ │ │ │ ├──────────┼──────────┼───────────┤ │ │ │原告以28萬元為黃千修│原告以547 元為黃千修│原告按月以37元為黃千修│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黃│ │ │ │黃千修如以83萬8,428 │黃千修如以1,641 元為│千修如按月以112 元為原│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為假執行。 │執行。 │。 │ ├─┼─────┼──────────┼──────────┼───────────┤ │2 │王玉梅、 │王玉梅、李淑芬應將41│1,093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李淑芬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 │月給付91元。 │ │ │ │編號D-2 建物(面積12│ │ │ │ │ │.05 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 │ │ │ │告。 │ │ │ │ │ ├──────────┼──────────┼───────────┤ │ │ │原告以23萬元為王玉梅│原告以364 元為王玉梅│原告按月以30元為王玉梅│ │ │ │、李淑芬供擔保後,得│、李淑芬供擔保後,得│、李淑芬供擔保後,得假│ │ │ │假執行;王玉梅、李淑│假執行;王玉梅、李淑│執行;王玉梅、李淑芬如│ │ │ │芬如以68萬4,161 元為│芬如以1,093 元為原告│按月以91元為原告供擔保│ │ │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 │ │ │ │執行。 │。 │ │ ├─┼─────┼──────────┼──────────┼───────────┤ │3 │王玉梅、 │王玉梅、李淑芬、陳魏│1.王玉梅、李淑芬應給│1.王玉梅、李淑芬自106 │ │ │李淑芬、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公│ 付原告103 元。 │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 │陳魏櫻桃、│司、楊世彬應與原告將│2.陳魏櫻桃、烱進營造│ 付9 元。 │ │ │烱進營造有│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有限公司、楊世彬應│2.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 │ │限公司、 │示編號E-2 建物(面積│ 各給付原告103 元。│ 限公司、楊世彬自106 │ │ │楊世彬 │6.03平方公尺)拆除,│ │ 年1 月1 日起,按月各│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 給付9 元。 │ │ │ │告。 │ │ │ │ │ │ │ │ │ │ │ ├──────────┼──────────┼───────────┤ │ │ │原告以9萬元為王玉梅 │1.原告以34元為王玉梅│1.原告按月以3 元為王梅│ │ │ │、李淑芬、陳魏櫻桃、│ 、李淑芬供擔保後,│ 、李淑芬供擔保後,得│ │ │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楊│ 得假執行;王玉梅、│ 假執行;王玉梅、李淑│ │ │ │世彬供擔保後,得假執│ 李淑芬如以103 元為│ 芬如按月以9 元為原告│ │ │ │行;王玉梅、李淑芬、│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 假執行。 │ 。 │ │ │ │限公司、楊世彬如以25│2.原告各以34元為陳魏│2.原告按月各以3 元為陳│ │ │ │萬7,682 元為原告供擔│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魏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 │ │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公司、楊世彬供擔保│ 公司、楊世彬供擔保後│ │ │ │ │ 後,得假執行;陳魏│ ,得假執行;陳魏櫻桃│ │ │ │ │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 │ │ │ 公司、楊世彬如各以│ 楊世彬如按月各以9 元│ │ │ │ │ 103 元為原告供擔保│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假執行。 │ ├─┼─────┼──────────┼──────────┼───────────┤ │4 │陳魏櫻桃 │陳魏櫻桃應將411地號 │141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月給付12元。 │ │ │ │3 雨遮(面積2.05平方│ │ │ │ │ │公尺)、F-4 建物(面│ │ │ │ │ │積2.07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 │ │ │ │原告。 │ │ │ │ │ ├──────────┼──────────┼───────────┤ │ │ │原告以3 萬元為陳魏櫻│原告以47元為陳魏櫻桃│原告按月以4 元為陳魏櫻│ │ │ │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陳魏櫻桃如以8 萬8 │陳魏櫻桃如以141 元為│陳魏櫻桃如按月以12元為│ │ │ │,244元為原告供擔保,│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得免為假執行。 │執行。 │行。 │ ├─┼─────┼──────────┼──────────┼───────────┤ │5 │張宗文 │張宗文應將411地號土 │144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 │ │月給付12元。 │ │ │ │建物(面積1.41平方公│ │ │ │ │ │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 │ │ │ │土地返還原告。 │ │ │ │ │ ├──────────┼──────────┼───────────┤ │ │ │原告以3 萬元為張宗文│原告以48元為張宗文供│原告按月以4 元為張宗文│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擔保後,得假執行;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張│ │ │ │張宗文如以9 萬381 元│宗文如以144 元為原告│宗文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 │ │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假執行。 │。 │ │ │ │ │ │ │ │ ├─┼─────┼──────────┼──────────┼───────────┤ │6 │張宗文 │張宗文應將413地號土 │2萬6,623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 │月給付2,219 元。 │ │ │ │、I-1 建物(面積分別│ │ │ │ │ │為20.27 平方公尺、33│ │ │ │ │ │.97 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 │ │ │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 │ │ │ │ │ ├──────────┼──────────┼───────────┤ │ │ │原告以105 萬元為張宗│原告以8,900 元為張宗│原告按月以740 元為張宗│ │ │ │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張宗文如以316 萬1,│;張宗文如以2 萬6,62│張宗文如按月以2,219 元│ │ │ │470 元為原告供擔保,│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得免為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執行。 │ ├─┼─────┼──────────┼──────────┼───────────┤ │7 │蔡宏沂 │蔡宏沂應將427地號土 │5,213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 │ │月給付434 元。 │ │ │ │、J-2 建物(面積分別│ │ │ │ │ │為9.26平方公尺、1.36│ │ │ │ │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 │ │ │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 │ │ │ │全體共有人。 │ │ │ │ │ ├──────────┼──────────┼───────────┤ │ │ │原告以21萬元為蔡宏沂│原告以1,700 元為蔡宏│原告按月以145 元為蔡宏│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蔡宏沂如以61萬9,005 │;蔡宏沂如以5,213 元│蔡宏沂如按月以434 元為│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為假執行。 │假執行。 │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黃千修 │1000分之33 │ ├──┼───────────────┼────────────┤ │ 2 │王玉梅、李淑芬 │1000之32 │ ├──┼───────────────┼────────────┤ │ 3 │陳魏櫻桃 │1000分之6 │ ├──┼───────────────┼────────────┤ │ 4 │烱進公司 │1000分之3 │ ├──┼───────────────┼────────────┤ │ 5 │楊世彬 │1000分之33 │ ├──┼───────────────┼────────────┤ │ 6 │張宗文 │1000分之127 │ ├──┼───────────────┼────────────┤ │ 7 │蔡宏沂 │1000分之24 │ ├──┼───────────────┼────────────┤ │ 8 │原告 │1000分之742 │ └──┴───────────────┴────────────┘ 附表三:系爭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 │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號│ │ │ ├─┼─────┼──────┤ │1 │高廷樹 │1/2 │ ├─┼─────┼──────┤ │2 │鄭林粉 │957/6580 │ ├─┼─────┼──────┤ │3 │郭鄭秀 │272/6580 │ ├─┼─────┼──────┤ │4 │杜仁義 │957/6580 │ ├─┼─────┼──────┤ │5 │余漢偉 │1104/6580 │ └─┴─────┴──────┘ 附表四: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歷程 ┌─┬─────┬──┬───────────────────────────────┐ │編│原所有權人│地號│移轉歷程 │ │號│及應有部分│ │ │ ├─┼─────┼──┼───────────────────────────────┤ │1 │高廷樹 │413 │①66.07.25分割轉載。(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 │ │1/2 │ │②102.11.11 以贈與名義移轉231/10000 予原告。(本院卷三第11頁背│ │ │ │ │ 面) │ │ │ │ │③102.12.26 以買賣名義移轉4769/10000予原告。 │ │ │ ├──┼───────────────────────────────┤ │ │ │425 │①66.07.25分割轉載。(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 │ │ │ │ │②102.11.11 以贈與名義移轉157/5000予原告。(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 │ │ │ │ ) │ │ │ │ │③102.12.26 以買賣名義移轉2343/5000 予原告。 │ │ │ ├──┼───────────────────────────────┤ │ │ │426 │①66.07.25分割轉載。(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 │ │ │ │ │②102.11.11 以贈與名義移轉327/10000 予原告。(本院卷三第28頁背│ │ │ │ │ 面) │ │ │ │ │③102.12.26 以買賣名義移轉4673/10000予原告。 │ │ │ ├──┼───────────────────────────────┤ │ │ │427 │①66.07.25分割轉載。(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 │ │ │ │②102.11.11 以贈與名義移轉119/5000予原告。(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 │ │ │ │ ) │ │ │ │ │③102.12.26 以買賣名義移轉2381/5000 予原告。 │ ├─┼─────┼──┼───────────────────────────────┤ │2 │鄭林粉 │413 │①66.07.25分割轉載。 │ │ │957/6580 │425 │②85.02.24因夫妻財產聯合更名移轉登記予鄭根旺。 │ │ │ │426 │③85.02.24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周鄭玉華。 │ │ │ │427 │④103.08.01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 │ │ │ │ │(413地號: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9頁 │ │ │ │ │425地號: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 │ │ │ │ │426地號: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第17頁、第29頁 │ │ │ │ │427地號: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12頁) │ ├─┼─────┼──┼───────────────────────────────┤ │3 │郭鄭秀 │413 │66.07.25分割轉載。 │ │ │272/6580 │425 │(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0頁背面) │ │ │ │426 │ │ │ │ │427 │ │ ├─┼─────┼──┼───────────────────────────────┤ │4 │杜仁義 │413 │①66.07.25分割轉載。 │ │ │957/6580 │425 │②83.03.30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周杜阿雪。 │ │ │ │426 │③103.08.01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 │ │ │ │427 │(413地號: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9頁 │ │ │ │ │425地號: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9頁 │ │ │ │ │426地號: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29頁 │ │ │ │ │427地號: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12頁) │ ├─┼─────┼──┼───────────────────────────────┤ │5 │余漢偉 │413 │①66.07.25分割轉載。 │ │ │1104/6580 │425 │②80.07.25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余施雪娥、余德武、余德雄、余德文、│ │ │ │427 │ 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各138/6580。 │ │ │ │ │③82.03.06因余德文死亡將其持分138/6580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 │ │ │ 予余柏霖。 │ │ │ │ │④100.09.16因余施雪娥死亡而將其持分138/6580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 │ │ │ │ │ 轉登記予余德武、余德雄、余柏霖、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少│ │ │ │ │ 莉等人各138/46060。 │ │ │ │ │⑤103.08.01因買賣將余德武、余德雄、余柏霖、余德輝、余德瑞、余 │ │ │ │ │ 德土、余長流、余少莉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全部轉讓予原告。 │ │ │ │ │(413地號: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 │ │ │ │ │425 地號: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第27至28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 │ │ │ │427 地號: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第5 頁背面、第10至11頁、第12頁背│ │ │ │ │面至第13頁背面) │ │ │ ├──┼───────────────────────────────┤ │ │ │426 │①66.07.25分割轉載。 │ │ │ │ │②76.11.10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盧進興。 │ │ │ │ │③78.05.01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張寶月。 │ │ │ │ │④79.08.04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徐月雲。 │ │ │ │ │⑤84.09.20徐月雲因買賣而移轉其中持分368/6580登記予藍祥昌,嗣藍│ │ │ │ │ 祥昌於85.0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璞潔,楊璞潔於87.05.08│ │ │ │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千修。 │ │ │ │ │⑥84.09.20徐月雲因買賣而移轉其中持分368/6580登記予張楊淑華,嗣│ │ │ │ │ 張楊淑華於85.10.2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尊舜。 │ │ │ │ │⑦84.12.29徐月雲因買賣而移轉其中持分368/6580登記予盧進興,嗣盧│ │ │ │ │ 進興於87.05.0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千峰。 │ │ │ │ │(426地號: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 └─┴─────┴──┴───────────────────────────────┘ 附表五:原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歷程 ┌─┬───┬────┬──┬────┬──────┬──┬─────┬─────┐ │編│移轉權│移轉義務│地號│面積 │應有部分 │移轉│原因發生日│所有權移轉│ │號│利人 │人 │ │ │ │原因│ │登記日 │ ├─┼───┼────┼──┼────┼──────┼──┼─────┼─────┤ │1 │原告 │高廷樹 │413 │142.87 │231/10000 │贈與│102.10.25 │102.11.11 │ │ │ │ ├──┼────┼──────┤ │ │ │ │ │ │ │425 │105.03 │157/5000 │ │ │ │ │ │ │ ├──┼────┼──────┤ │ │ │ │ │ │ │426 │100.95 │327/10000 │ │ │ │ │ │ │ ├──┼────┼──────┤ │ │ │ │ │ │ │427 │138.78 │119/5000 │ │ │ │ ├─┼───┼────┼──┼────┼──────┼──┼─────┼─────┤ │2 │原告 │高廷樹 │413 │142.87 │4769/10000 │買賣│102.11.21 │102.12.26 │ │ │ │ ├──┼────┼──────┤ │ │ │ │ │ │ │425 │105.03 │2343/5000 │ │ │ │ │ │ │ ├──┼────┼──────┤ │ │ │ │ │ │ │426 │100.95 │4673/10000 │ │ │ │ │ │ │ ├──┼────┼──────┤ │ │ │ │ │ │ │427 │138.78 │2381/5000 │ │ │ │ ├─┼───┼────┼──┼────┼──────┼──┼─────┼─────┤ │3 │原告 │周杜阿雪│413 │142.87 │各957/6580 │買賣│103.06.19 │103.8.1 │ │ │ │周鄭玉華├──┼────┼──────┤ │ │ │ │ │ │ │425 │105.03 │各957/6580 │ │ │ │ │ │ │ ├──┼────┼──────┤ │ │ │ │ │ │ │426 │100.95 │各957/6580 │ │ │ │ │ │ │ ├──┼────┼──────┤ │ │ │ │ │ │ │427 │138.78 │各957/6580 │ │ │ │ ├─┼───┼────┼──┼────┼──────┼──┼─────┼─────┤ │4 │原告 │余德武 │413 │142.87 │各276/11515 │買賣│103.07.01 │103.8.1 │ │ │ │余德雄 ├──┼────┼──────┤ │ │ │ │ │ │余德瑞 │425 │105.03 │各276/11515 │ │ │ │ │ │ │余德輝 ├──┼────┼──────┤ │ │ │ │ │ │余德土 │427 │138.78 │各276/11515 │ │ │ │ │ │ │余柏霖 │ │ │ │ │ │ │ ├─┼───┼────┼──┼────┼──────┼──┼─────┼─────┤ │5 │原告 │余長流 │413 │142.87 │138/6580 │買賣│103.07.01 │103.8.1 │ │ │ │ ├──┼────┼──────┤ │ │ │ │ │ │ │425 │105.03 │138/6580 │ │ │ │ │ │ │ ├──┼────┼──────┤ │ │ │ │ │ │ │427 │138.78 │138/6580 │ │ │ │ ├─┼───┼────┼──┼────┼──────┼──┼─────┼─────┤ │6 │原告 │余少莉 │413 │142.87 │138/46060 │買賣│103.07.01 │103.8.1 │ │ │ │ ├──┼────┼──────┤ │ │ │ │ │ │ │425 │105.03 │138/46060 │ │ │ │ │ │ │ ├──┼────┼──────┤ │ │ │ │ │ │ │427 │138.78 │138/46060 │ │ │ │ └─┴───┴────┴──┴────┴──────┴──┴─────┴─────┘ 附表六:1-1 、1-2 、3 、3-1 、3-2 、5-1 、7 、7-2 號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歷程 ┌─┬──┬──┬────┬────┬─────┬────┬────┬────┬────┬────┬────┐ │編│建物│坐落│ │ │ │ │ │ │ │ │ │ │號│ │土地│ │ │ │ │ │ │ │ │ │ ├─┼──┼──┼────┼────┼─────┼────┼────┼────┼────┼────┼────┤ │1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錦相 │黃立人 │王清年 │蔡宏沂 │ │ │ │ │ │ │1-1 │427 ├────┼────┼─────┼────┼────┼────┼────┼────┼────┤ │ │號房│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買賣 │買賣 │買賣 │ │ │ │ │ │ │屋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05│71.03.24 │80.10.03│80.12.26│ │ │ │ │ ├─┼──┼──┼────┼────┼─────┼────┼────┼────┼────┼────┼────┤ │2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錦相 │陳黃梅 │陳一仁 │葉旻恭 │ │ │ │ │ │ │1-2 │427 ├────┼────┼─────┼────┼────┼────┼────┼────┼────┤ │ │號房│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買賣 │買賣 │買賣 │ │ │ │ │ │ │屋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05│69.10.某日│79.03.05│80.02.05│ │ │ │ │ ├─┼──┼──┼────┼────┼─────┼────┼────┼────┼────┼────┼────┤ │3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成 │余漢偉 │盧進興 │張寶月 │徐月雲 │盧進興 │黃千峰 │ │ │ │3 號│426 ├────┼────┼─────┼────┼────┼────┼────┼────┼────┤ │ │房屋│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買賣 │拍賣 │買賣 │買賣 │買賣 │買賣 │ │ │ │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05│69.02.14 │76.11.10│78.05.01│80.02.07│84.12.29│87.05.08│ │ ├─┼──┼──┼────┼────┼─────┼────┼────┼────┼────┼────┼────┤ │4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成 │余漢偉 │盧進興 │張寶月 │徐月雲 │藍祥昌 │楊璞潔 │黃千修 │ │ │3-1 │426 ├────┼────┼─────┼────┼────┼────┼────┼────┼────┤ │ │號房│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買賣 │拍賣 │買賣 │買賣 │買賣 │買賣 │買賣 │ │ │屋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05│69.02.14 │76.11.10│78.05.01│80.02.07│84.09.20│85.01.20│87.05.08│ ├─┼──┼──┼────┼────┼─────┼────┼────┼────┼────┼────┼────┤ │5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劉秀鑾│余漢偉 │盧進興 │張寶月 │徐月雲 │張楊淑華│楊尊舜 │ │ │ │3-2 │426 ├────┼────┼─────┼────┼────┼────┼────┼────┼────┤ │ │號房│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 │拍賣 │買賣 │買賣 │買賣 │贈與 │ │ │ │屋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15│69.02.14 │76.11.10│78.05.01│80.02.07│84.09.20│85.10.24│ │ ├─┼──┼──┼────┼────┼─────┼────┼────┼────┼────┼────┼────┤ │6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王玉梅 │李淑芬 │ │ │ │ │ │ │ │ │5-1 │425 │ │李樹叢 │ │ │ │ │ │ │ │ │ │號房│地號├────┼────┼─────┼────┼────┼────┼────┼────┼────┤ │ │屋 │土地│取得原因│產權取得│繼承 │ │ │ │ │ │ │ │ │ │ ├────┼────┼─────┼────┼────┼────┼────┼────┼────┤ │ │ │ │登記日期│68.09.15│94.12.22 │ │ │ │ │ │ │ ├─┼──┼──┼────┼────┼─────┼────┼────┼────┼────┼────┼────┤ │7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王春 │陳魏櫻桃 │ │ │ │ │ │ │ │ │5-2 │425 ├────┼────┼─────┼────┼────┼────┼────┼────┼────┤ │ │號房│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買賣 │ │ │ │ │ │ │ │ │屋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15│69.03.07 │ │ │ │ │ │ │ ├─┼──┼──┼────┼────┼─────┼────┼────┼────┼────┼────┼────┤ │8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塗勝 │陳敏 │財義營造│烱進公司│ │ │ │ │ │ │7 號│413 ├────┼────┼─────┼────┼────┼────┼────┼────┼────┤ │ │房屋│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買賣 │買賣 │買賣 │ │ │ │ │ │ │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15│69.03.08 │80.03.01│84.08.28│ │ │ │ │ ├─┼──┼──┼────┼────┼─────┼────┼────┼────┼────┼────┼────┤ │9 │系爭│系爭│所有權人│許塗勝 │楊和生 │楊世彬 │ │ │ │ │ │ │ │7-2 │413 ├────┼────┼─────┼────┼────┼────┼────┼────┼────┤ │ │號房│地號│取得原因│產權取得│買賣 │繼承 │ │ │ │ │ │ │ │屋 │土地├────┼────┼─────┼────┼────┼────┼────┼────┼────┤ │ │ │ │登記日期│68.09.15│71.12.15 │99.12.0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