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宗文
- 被上訴人
- 王乃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烱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烱進公司)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6,523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㈠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關於上訴人張宗文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 萬8,1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8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㈠、烱進公司部分 │ ├──┬─────┬────────┬──────────────┤ │附圖│面積(平方│坐落土地(新北市│追加時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 │編號│公尺) │淡水區紅毛城段)│) │ ├──┼─────┼────────┼──────────────┤ │E2 │6.03 │411地號 │6萬4,100元 │ │ │ │ │ │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6 萬4,100 元×6.03=38萬6,52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 ├────────────────────────────────┤ │㈡、張宗文部分 │ ├──┬─────┬────────┬──────────────┤ │附圖│面積(平方│坐落土地(新北市│起訴/ 追加時公告現 │ │編號│公尺) │淡水區紅毛城段)│值(元/ 平方公尺) │ ├──┼─────┼────────┼──────────────┤ │L1 │1.41 │411 │6萬4,100元 │ ├──┼─────┼────────┼──────────────┤ │H1 │20.27 │413 │6萬800元 │ ├──┼─────┤ │ │ │I1 │33.97 │ │ │ ├──┴─────┴────────┴──────────────┤ │訴訟標的價額:(6 萬4,100 元×1.41)+(6 萬800元 ×〈20.27 + │ │33.97 〉)=338 萬8,17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