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蔡慶福
- 被上訴人
-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686萬1,040元(計算式詳附表),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28萬3,927元,是本件即應以備位聲明之828萬3,927元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60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銘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264,0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669 +446 )/15564
1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3112.82 平方公尺(面積
)=5,887,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148,0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39+13×2 )/4570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457 平方公尺(面積)=96
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148,0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6 +4 )/4375 (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35平方公尺(面積)=11,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6,861,040元
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283,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