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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上訴人
蔡慶福
被上訴人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686萬1,040元(計算式詳附表),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28萬3,927元,是本件即應以備位聲明之828萬3,927元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60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264,0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669 +446 )/15564
      1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3112.82 平方公尺(面積
      )=5,887,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148,0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39+13×2 )/4570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457 平方公尺(面積)=96
      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148,0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6 +4 )/4375 (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35平方公尺(面積)=11,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6,861,040元
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283,92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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