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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告
王乃司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郭鄭秀
被告
余德武
被告
余德雄
被告
余德瑞
被告
余德輝
被告
余德土
被告
余長流
被告
余柏霖
被告
周杜阿雪
被告
前 一 人 周子琳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周鄭玉華
被告
前 一 人 周宗明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余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0.8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0.4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5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鄭秀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4.69平方公尺)由被告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余柏霖、余少莉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由被告周杜阿雪、周鄭玉華共同取得,並各依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鄭秀、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余柏霖、周杜阿雪、周鄭玉華、余少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惟現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分得如附圖A部分土地雖較不完整,上下高低落差約10公尺,但原告除系爭土地外,毗鄰同段427、426、425、413地號土地原告持有約96%持分,另同段396、397、398、408地號為原告家族經營之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迨同段409、410、412完成整合,連同系爭土地分割,有合併開發之實益,對系爭土地之發展有正面影響,而提升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整體利用價值,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反之,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 至D 部分土地較為平整,且與新生街相通較為有利,但因被告各自持分甚少,如又細分日後恐無法有效利用或處分,故被告分配之土地應繼續維持共有為宜。

㈢又原告起訴前已於104年8月17日聲請調解未果,請准判決分割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聲明: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0.8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0.4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5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鄭秀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4.69平方公尺)由被告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柏霖、余少莉、余長流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由被告周杜阿雪、周鄭玉華共同取得,並依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杜阿雪、周鄭玉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郭鄭秀、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余柏霖、余少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後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結果:①系爭411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編為淡水區新生街80巷,兩端分別聯絡淡水區新生街(北側)及無名巷道(南側),兩側均為住家。②被告周鄭玉華代理人周宗明表示被告周杜阿雪與周鄭玉華現仍居住於新生街,其餘共有人並未居住在這邊。③原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左下角413、412間之系爭411號土地部分,與新生街80巷存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第83頁)可稽,復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周杜阿雪、周鄭玉華對此均無爭執,另被告郭鄭秀、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余柏霖、余少莉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予以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13頁)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被告周杜阿雪、周鄭玉華均不反對原告所主張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繪製之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0.42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51平方公尺則由被告郭鄭秀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4.69平方公尺由被告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柏霖、余少莉等取得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周杜阿雪、周鄭玉華取得並各按應有比例二分之一分維持共有。另依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今使用管理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陳稱自己或家族經營之公司為系爭土地南側周邊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應有助於整理開發;至其他被告分受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所示B至D部分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尚難認有不公允之處,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各按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
├──────┼───────┼───┬───┤
│原告        │1/2           │A部分 │全部  │
├──────┼───────┼───┼───┤
│被告郭鄭秀  │272/6580      │B部分 │全部  │
├──────┼───────┼───┼───┤
│被告余德武  │276/11515     │C部分 │1/7   │
├──────┼───────┤      ├───┤
│被告余德雄  │276/11515     │      │1/7   │
├──────┼───────┤      ├───┤
│被告余德輝  │276/11515     │      │1/7   │
├──────┼───────┤      ├───┤
│被告余德瑞  │276/11515     │      │1/7   │
├──────┼───────┤      ├───┤
│被告余德土  │276/11515     │      │1/7   │
├──────┼───────┤      ├───┤
│被告余長流  │138/6580      │      │1/8   │
├──────┼───────┤      ├───┤
│被告余柏霖  │276/11515     │      │1/7   │
├──────┼───────┤      ├───┤
│被告余少莉  │138/46060     │      │1/56  │
├──────┼───────┼───┼───┤
│被告周杜阿雪│957/6580      │D部分 │1/2   │
├──────┼───────┤      ├───┤
│被告周鄭玉華│957/6580      │      │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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