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楊健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併購實務,倘事先讓小股東知悉如被告財力雄厚之公司即將入主,衡情渠等將提高所持股份之出售價格以趁機獲利。詎被告罔顧締約內容,竟於104 年6 月間,即派多員前往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來公司)所有之雲仙樂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進行場勘、測量、鑑界等舉,甚於該處廣發名片,宣傳被告即將收購烏來公司,迨烏來公司於召開股東大會之際,被告將收購烏來公司之情已廣為全股東周知,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款,協助被告以3 萬元特定價格向烏來公司之小股東收購股權。原告依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款所負之給付義務,業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而致給付不能,按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免除該給付義務,該執行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財產所之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新台幣(下同)2 億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75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要,將所持有烏來公司之3,080 股數,以每股3 萬元出售被告,買賣價金為19,240萬元,另可協助將烏來公司之董事長葉顯皇、董事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等4 人及其他股東,包括王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合計11人之股份(共6,846 股),一併以每股3 萬元出售予被告,但被告需另給付原告1 億元之整合出售之服務報酬。兩造於103 年10月24日簽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若原告未於104 年7 月30日前整合上開11人之股份出售予被告時,即屬原告違約,原告除不得請求買賣價金中1 億元之報酬而應返還外,尚需給付被告違約金1 億元。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股權移轉等事宜,被告遂依買賣契約及公證書之約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以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第9 條之保密義務為由,提起本訴。然被告並未無違約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之事證,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3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有烏來公司20.53%股權,合計3,080 股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20 頁),買賣之價金為19,24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3 、4 、5 項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即被告)至遲於104 年7 月30日,以每股數3 萬元,總價款共20,538萬元,買受並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如附表葉顯皇、王仁心、王勉、葉昭玉、葉如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等11人持有合計45.64%,合計6,846 股數之烏來公司股份。」、「三、倘乙方無法協助完成前項之事宜,願將第二條買賣價款折價1 億元,總買賣價款變更為9,240 萬元整。「四、乙方應於104 年7 月31日,將前項1 億元加計違約金1 億元共2 億元退還甲方,如有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五、前項2 億元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 計算。」(本院卷第11-12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作成103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1015號公證書,關於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部分,兩造於公證書內載明:「乙方如有違反後附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願逕受後附契約第7 條第2 項價金及違約金合計38,480萬元整加計遲延利息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第8 條第2 項之情形,願依後附契約第8 條第4 項及第8 條第5 項逕受2 億元加計遲延利息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19,240萬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本院卷第125 頁)。㈣至104 年7 月30日為止,葉顯皇、王仁心、王勉、葉昭玉、葉如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等11人名下之烏來公司股份,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4 、5 項之約定及公證書上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事項,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強字第4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卷第23-48 頁)。 ㈥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乙、兩造之爭點: 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保密義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契約給付之義務?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保密義務一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於103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有烏來公司20.53%股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20 頁),買賣總價為19,24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至遲於104 年7 月30日以每股數3 萬元,總價款共20,538萬元,買受並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如附表葉顯皇、王仁心、王勉、葉昭玉、葉如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等11人持有合計45.64%,合計6,846 股數之烏來公司股份。」、「三、倘原告無法協助完成前項之事宜,願將買賣價款折價1 億元,總買賣價款變更為9,240 萬元。」、「原告應於104 年7 月31日,將前項1 億元加計違約金1 億元共2 億元退還被告,如有遲延應加計延遲利息。」、「前項2 億元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 計算。」(本院卷第12頁)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堪信為真。 (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內容,雙方均不得洩漏與除曾參與本契約訂定過程外之第三人。」(本院卷第12頁);又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即派多員前往烏來公司所有之雲仙樂園進行場勘、測量、鑑界等舉,甚於該處廣發名片,宣傳被告即將收購烏來公司,致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協助被告以3 萬元特定價格向烏來公司之小股東收購股權,是原告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保密條款所致云云。然查,上揭被告違約情事,除原告空言指摘外,亦經本院詳視全卷並無相關任何文書或言詞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保密義務之事證,此外,原告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契約給付之義務。 (四)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作成103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1015號公證書,關於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部分,兩造於公證書內載明:「原告如有違反後附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願逕受後附契約第7 條第2 項價金及違約金合計38,480萬元整加計遲延利息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第8 條第2 項之情形,願依後附契約第8 條第4 項及第8 條第5 項逕受2 億元加計遲延利息之強制執行。」;又被告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19,240萬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本院卷第125 頁);且至104 年7 月30日為止,葉顯皇、王仁心、王勉、葉昭玉、葉如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等11人名下之烏來公司股份,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4 、5 項之約定及公證書上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事項,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卷第23-48 頁)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載,則綜上情可知,被告自對原告有2 億元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753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