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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蔡子琪

  • 當事人
    盧世卿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盧世卿 訴訟代理人 羅嬿珠 陳彥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君鎰 被   告 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勝,已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改選為陳瑋琨,又於105 年12月13日再改選為黃德勝,有紫金大廈106 年管理委員會幹部選任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291 頁),並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紫金大廈)社區後方地面停車場上方所違法設置之路障,以及違規變更之停車格(依實際現場丈量範圍為準)予以拆除;㈡被告應負維護紫金大廈社區後方地面停車場依法得通行狀態,使原告車輛或供出租車輛行駛進出行使之責任(見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499 號卷第4 頁)。嗣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紫金大廈 1樓室外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回復至附件1 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所核准之狀態,並制止紫金大廈住戶在附件1 建管處所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外,違規停放汽、機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劃設如附件2 斜線部分所示之車道,並維持該車道之暢通。㈡被告應於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第三人,提出車籍資料向被告申請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門口柵欄之遙控器時,依每一停車位、每一汽車牌照發給1 只遙控器之原則,發給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第三人遙控器(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8 頁反面)。因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99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薈公司)買受紫金大廈地下室1 樓(下稱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之用,並以昇降機連接至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再經由該室外停車場進出。依紫金大廈建物竣工圖顯示,1 樓室外停車場原經建管處核准劃設9 個停車位,詎被告竟擅自變更停車位之位置及方向,增設為13個停車位,導致車道轉彎處僅有2.45公尺,轉彎後之車道因被告更改停車方向,亦僅有 3.3公尺,車輛根本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且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昇降機1 樓出入口前方,提供予紫金大廈社區住戶停放機車,致昇降機前方車道寬度僅有3.5 公尺,而無法順利進入升降機,使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被告設置1 樓室外停車場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第1 款第1 目、第136 條第2 款之標準,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附件1 ),並對紫金大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汽、機車之行為予以制止。又倘認伊請求將1 樓室外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為無理由,因被告違規劃設停車格、任由住戶隨意停放機車於昇降機前方空地等情,已如前述,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第1 款第1 目、第136 條第2 款之規定,於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劃設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附件2 斜線部分所示車道,並維持車道暢通等語。 (二)系爭地下室依法已劃設12個停車位,因原告進出系爭地下室須經由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門口之柵門,而須向被告申請遙控器以利進出,被告迄今僅提供1 只遙控器,而拒絕發給系爭地下室其他停車位遙控器,致伊無法對伊所有12個合法停車位行使所有權,甚至無法將停車位合法出租、出借予他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每一車位、每一汽車牌照發給1 只遙控器原則,發給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第三人紫金大廈室外停車場1 樓柵欄之遙控器,以行使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等語。 (三)系爭地下室前所有權人豐薈公司固曾於96年間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豐薈公司敗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前案事實審事實審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伊於99年9 月1 日始向豐薈公司購入系爭地下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伊並非係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指特定繼受人,且前案與本案之基礎事實已有變異,應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並聲明:⒈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回復至附件1 建管處所核准之狀態,並制止紫金大廈住戶在附件1 建管處所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外,違規停放汽、機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紫金大廈 1樓室外停車場,劃設如附件2 斜線部分所示之車道,並維持該車道之暢通。⒉被告應於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第三人,提出車籍資料向被告申請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門口柵欄之遙控器時,依每一停車位、每一汽車牌照發給1 只遙控器之原則,發給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第三人遙控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下室前所有權人豐薈公司曾於96年間以相同事由,對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含淨空車道及交付遙控器),原告依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繼受系爭地下室,為特定繼受人,本件訴訟標的亦係民法第767 條基於系爭地下室之物上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紫金大廈1 樓法定空地劃設停車格供住戶使用已有20餘年,並由住戶抽籤決定使用者,可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後,應受到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本件原告不能證明1 樓室外停車場車道無法為通常使用,不得僅以建築法規作為請求之依據,且依建管處105 年8 月1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81500800 號函覆「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本件1 樓室外停車場為紫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所設,並無涉及變更使用空間之情事,無庸依原告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又原告提出經建管處核准之原始使用執照核准圖,其上停車格規劃設計有誤,諸如竣工圖左上第3 號、第4 號為變電箱位置所在,中央第10號車位更劃設於1 樓住家內,不可能作為停車位使用,於20餘年前,伊為合理規劃1 樓法定空間之停車使用,避免住戶任意停放以妨礙通道,而設置現行之停車格及車道,經住戶多年使用未曾有反對意見,原告請求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於法未合,且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 (三)豐薈公司曾因1 樓室外停車場車道空間對伊提起損害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認定「被告紫金大廈1 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雖致汽車出入昇降機較為困難,然非因而完全不得出入」,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自停車場通道駛入昇降機,僅於駛入昇降機時無法轉入昇降機內部,經第二次測試,有駛入昇降機,可知自1 樓室外停車場至昇降機第一個轉彎處,並無任何通行困難,至第二個轉彎處,雖使汽車行駛較為困難,並非完全不得出入,而原告更有多次駕駛休旅車進出之事實,並未有使原告未能通行之情形。昇降機前已留存長寬大於6 公尺空間,伊對於昇降機前方之機車已屢屢宣導應騰出車道,惟仍遭到他人停放,伊已盡管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有使車道暢通之義務,亦無理由。 (四)遙控器之使用涉及紫金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伊本負有管控職責,依紫金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及遙控器發放規則第6 點規定,每一住戶若取得複數停車格之停車資格,仍視為1 個停車位使用資格,僅得取得1 只停車場遙控器,如因其他原因進出停車場,則由值班管理委員代為開啟,故原告請求交付超過1 只遙控器,並無理由。另原告過往使用遙控器情形,已使住戶對於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倘原告有其他原因需要開啟1 樓室外停車場柵門,可經由值班管理員確認身分後為之,並未妨害原告車輛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 (一)原告於99年9 月1 日向豐薈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同小段313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各層用途登載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 (三)紫金大廈1 樓之空地有劃設13格停車格作為住戶停車使用。 (四)原告持有紫金大廈1樓停車場柵欄之遙控器1只。 (五)豐薈公司曾向被告、訴外人黃德勝、陳瑋琨、徐宏錦、高延台、許志剛、林志忠提起排除妨害等訴訟,其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豐薈公司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豐薈公司之訴,經豐薈公司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豐薈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第948 條)。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豐薈公司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中,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妨害排除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交付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豐薈公司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系爭地下室,經該事件判決略以「系爭紫金大廈1 樓柵欄遙控器之發放涉及1 樓法定空間之出入,係有關住戶公共安全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本件被告為其中之一)辯稱依規約,住戶應憑自用汽車牌照發給遙控器,上訴人(即豐薈公司)未提出自用汽車牌照申請遙控器,管委會自非可任意發給等語,自屬可採」、「執有系爭紫金大廈1 樓柵欄遙控器,即得任意進入該大廈1 樓法定空地,實事涉紫金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被上訴人管委會自有依規定管控之職責,自不得僅依住戶申請即毫無節制任意發給其要求之遙控器數量。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事項之職務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已發給上訴人遙控器乙只,上訴人已可自由進出1 樓法定空間使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即無任何受妨害之情形。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20個遙控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自屬無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豐薈公司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妨害排除請求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地下室出售原告,原告於99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一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499 號卷第8 、11頁),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所發生之事實,且原告僅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讓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並未繼受該確定判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前手豐薈公司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豐薈公司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系爭地下室拆屋還地,經敗訴確定後,將系爭地下室出賣予原告,原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且就原告請求發給遙控器及是否重新規劃1 樓室外停車場車道空間部分,被告曾為此於105 年2 月間召開會議討論,有紫金大廈105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於此情形,原告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再次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故本件並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雖執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抗辯本件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係指,若某原告基於對物之關係向某被告請求某物,於原告勝訴並獲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時,因物權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縱使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該物移轉予他人,該他人仍受既判力所及。然而,若原告敗訴,則其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並不存在,當無所謂基於物權對世效力,故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後手之情,僅生該案原告不得向該案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確定力而已。再者,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之前提係該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改變,惟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既已有所變動,則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之事實並無得比附援引之處,自不得適用該判例。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 樓室外停車場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地下室通往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之車道狹窄,依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 樓室外停車場回復至建管處核准狀態云云,惟查: ⑴依紫金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大廈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共有部分,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並制定管理辦法,包括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有該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認紫金大廈 1樓室外停車場係經規約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屬約定專用,至於何人得以使用1 樓室外停車場車位,依紫金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及遙控器方法規則第3 點規定「管理委員會每4 個月公開辦理車位抽籤程序,日間車位與夜間車位分開辦理,每一個門牌號只能以日間車位或夜間車位擇一參加抽籤」,亦有該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既購買系爭地下室而成為紫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紫金大廈1 樓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自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 ⑵本院曾至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進行勘驗,該停車場之車道於轉彎後右側部分設有系爭地下室機械停車之昇降機,並有鐵捲門,對向則有停放機車,由本院公務車司機將公務車(三菱廠牌)自1 樓室外停車場通道駛入昇降機,僅於第一次駛入昇降機時無法轉入昇降機內部,經第二次測試,有駛入昇降機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目前之車道寬度,僅於昇降機前方出入稍有困難,惟尚未達完全無法進出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 樓室外停車場劃設停車格之方式已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惟原告駕駛之休旅車可由1 樓室外停車場車道駛入昇降機乙情,有被告提出照片2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2-93 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時以法院公務車進行測試,仍可駛入昇降機,而非完全無法駛入,已如前述,復參酌1 樓室外停車場編號12、13停車位係位在昇降機前方斜對向處(見本院卷第75頁),而使用該等車位之住戶既可將車輛駛入編號12、13停車位,堪認1 樓室外停車場之車道寬度足供使用之住戶及昇降機之原告使用,難認有妨害原告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有妨害其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自不可採。 ⑷又紫金大廈於67年10月9 日竣工時,第一層之用途為「小型店鋪 停車場」,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499 號卷第13頁),足認紫金大廈第一層法定空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再參以紫金大廈93年5 月至8 月間之停車格之劃設方式,對照104 年 5月至8 月間之停車格位置,除原先所劃定之編號14至17遭取消刪除外,其餘編號1 至13之停車格位置並未有異乙情,有紫金大廈93年5 至8 月、104 年5 至8 月停車場車輛停放位置圖可憑(見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499 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7 號卷宗核閱屬實(見96年度訴字第627 號卷一第89頁),顯見紫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 樓法定空地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係劃設至少13格停車位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由上開資料顯示此一管理使用方式自93年迄今至少已有12年,是紫金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款既已明定 1樓法定空地為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規劃暨使用方式已長達十年有餘,原告倘對法定空地之現行管理方式有不同意見,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民法第820 條規定辦理。本件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之車道並未妨害車輛行駛至系爭地下室之昇降機,而未妨害原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行使,已認定如前,縱認原告主張車道寬度未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第1 款第1 目、第136 條第2 款規定屬實,此將涉及現有車位管理方式之變更,即須縮減車位使車道寬度合乎上揭建築技術規則,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有遭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自難認原告得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現行之車道及停車位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 樓室外停車場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劃設車道並維持暢通,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紫金大廈1 樓室外停車場之車道寬度因未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第1 款第1 目、第136 條第2 款規定,致其車輛無法使入昇降機至系爭地下室云云,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現行之車道劃設方式有妨害其完全無法通行之情形,此節已說明如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第1 款第 1目、第136 條第2 款規定之寬度劃設車道,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昇降機前方之機車係被告設置機車停放區,容任紫金大廈住戶違規停放云云,雖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機車停放處劃有標線,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76-77 頁),惟本院於勘驗時並未見該處設有標線,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又103 年11月9 日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機車勿停放於昇降機、附近及轉彎處,被告並於翌日將該決議張貼公告於機車停放處,有被告提出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紫金大廈之管理員亦曾加強宣導機車勿停放妨礙車道通行一節,亦有被告提出管理員日誌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是自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率認被告有容任機車停放至昇降機前方、附近之處,又停放在該處機車是否確為紫金大廈住戶所有,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且原告亦未將實際停放該處機車之所有人列為其所主張妨害排除之對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保持車道暢通,制止住戶違規停放汽機車,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每一停車位發給1 只遙控器,有無理由?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紫金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及遙控器發放規則第1 點前段規定:「本大廈停車場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僅提供給居住於本大廈之住戶使用。依停放時間分成日間車位與夜間車位2 種車位。」第3 點規定:「管理委員會每4 個月公開辦理車位抽籤程序,日間車位與夜間車位分開辦理,每一個門牌號只能以日間車位或夜間車位擇一參加抽籤。」第6 點規定:「基於安全與管理,住戶抽到車位後,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車籍資料後,才能取得一個停車位使用資格。同一住戶因多個門牌號或其他原因同時取得日間車位與夜間車位者,視同取得一個停車位使用資格。每一個停車位使用資格僅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發放停車場遙控器乙只。若住戶因其他原因必須進出本大廈停車場者,必須經由值班管理員確認住戶身分後方得代為開啟停車場柵門。」由此可知,就1 樓室外停車場停車位若有發生同一住戶同時取得日間車位及夜間車位時,該住戶仍僅得取得1 只遙控器,並揆之前開規定第1 點,可推認管制目的應係住戶安全之考量。 2.被告曾就原告主張遙控器不敷使用進行開會討論,其中有與會委員指出任何車輛進入系爭地下室後,其駕駛及乘客可以直接經由樓梯進入紫金大廈各樓層,因此遙控器之發放事涉紫金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會議主席並指出105 年2 月16日下午甚至有未懸掛車牌車輛,直接駛入系爭地下室搬運物品,遙控器之使用與發放,事涉紫金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管理委員會有依法管控之職責,防止他人擾亂紫金大廈停車秩序並危及住戶安全,如有其他原因須進出紫金大廈時,可經由值班管理員確認身分後,代為開啟停車場柵門等情,有被告提出紫金大廈105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堪認被告確實為維護紫金大廈住戶之安全而控管遙控器發放,然縱使未獲遙控器之發放,仍可透過與值班管理員確認身分,由管理員代為開啟1 樓室外停車場柵門。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數量為12個,被告僅發給其1 只遙控器,致其另11個車位無法共用同1 只遙控器進出,有妨害其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惟參以紫金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及遙控器發放規則第6 點後段規定:「若住戶因其他原因必須進出本大廈停車場者,必須經由值班管理員確認住戶身分後方得代為開啟停車場柵門。」被告亦陳明:原告如有其他原因須代為開啟1 樓室外停車場柵門,可經由值班管理員確認身分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暨上開會議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未領有遙控器之住戶,並非係直接拒絕該住戶進入1 樓室外停車場柵門,只要經管理員確認身分,即可開啟柵門,準此,原告縱無系爭地下室11個停車位對應之遙控器,惟於出入1 樓室外停車場僅須與管理員確認身分即可開啟柵門,自難僅以被告未發放11只遙控器之行為逕認被告有妨害其進出1 樓室外停車場柵門。 4.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因未獲遙控器發放而遭管理員拒絕開啟1 樓室外停車場柵門之事實,顯然被告並無妨害原告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每一停車位發給1 只遙控器,核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要件不合,亦難認得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每一停車位發給1 只遙控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 樓室外停車場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並制止住戶違規停放汽機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劃設車道並維持暢通,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每一停車位發給1 只遙控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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