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桂子敏等五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上訴人對於為其敗訴之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判決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80 萬元(見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被上訴人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169萬3223元【計算式: 000000000(上訴人被剔除之金額)*000000000(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000(得受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9萬3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2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