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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被告
劉鏘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 萬4,399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2,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萬7,290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理財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劉永松、劉鏘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約定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每月2 日為還款日,貸款利息已機動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2.83,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鑽石理財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即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致未能依約履行債務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88 萬7,290 元,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萬7,290 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42 、83-90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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