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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和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省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告
陳金傳
被告
陳明輝
被告
陳明華
被告
陳鴻仁
被告
陳國偉
被告
陳國聖
被告
陳德根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玉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賢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芳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媛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媛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山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志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凰即陳紀芽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告
黃演宏

      黃國維

      謝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四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六七一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六七二之二地號(地目墓、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總計三0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演宏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維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富任所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總計二二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五各被告等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謝富任、陳金傳、陳明輝、陳明華、陳鴻仁、陳國偉、陳國聖、陳德根、陳立人、陳世玉、陳勝賢、陳勝芳、陳秀媛、陳惠媛、陳文山、陳文志、陳文德、陳麗凰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黃演宏、黃國維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金傳、陳明輝、陳明華、陳鴻仁、陳國偉、陳國聖、陳德根、陳光弘、陳世玉、陳勝賢、陳勝芳、陳秀媛、陳惠媛、陳文山、陳文志、陳文德、陳紀芽、黃演宏、黃國維及謝富任計2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渠等所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嗣因陳光弘、陳紀芽分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10月7 日、105 年6 月20日死亡,而陳光弘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阮麗櫻、長子陳立偉、次子陳立人3 人;陳紀芽之繼承人則為其長女陳秀子、次女高陳令美、三女陳祝、三子陳義生、四子陳義宗、四女陳麗凰及次子陳義博(先於陳紀芽歿)之代位繼承人陳俊源、陳烱灝計8 人,並提出各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37至51頁)。嗣陳光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陳立人於105 年3 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在案;陳紀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陳麗凰於106 年3 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兩造並均具狀聲明由陳立人、陳麗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29 頁),核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演宏、黃國維及謝富任(下稱被告黃演宏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多數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若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易使用;系爭土地均屬袋地,且未臨建築線,無論係分割前或後,均無法取得建築許可。又系爭671-1 地號土地形狀方正,緊臨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同段669 地號土地,未來可期待與之合併開發,應無不易出售或遭降價拍定之虞,是系爭土地應全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為妥。倘欲以原物分割,則主張依本院卷一第210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甲方案)為佳。蓋被告陳金傳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之祖產,對系爭土地具有情感維繫而拒絕變價分割,故將與亦為其等所共有之同段672-1 、671 地號土地接臨之E 部分分歸予被告陳金傳等人,使其等於分割後得與周遭本持有之其他土地為完整之利用,並無何不利;至被告陳金傳等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51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乙方案),係將鄰近北面公園用地部分之土地全部分歸予己,對原告實有不公,是倘欲以原物分割,則請求依系爭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被告黃演宏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具狀陳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如採原物分割,則贊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方案,並請求其等3 人應個別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不願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三、被告陳金傳、陳明輝、陳明華、陳鴻仁、陳國偉、陳國聖、陳德根、陳立人、陳世玉、陳勝賢、陳勝芳、陳秀媛、陳惠媛、陳文山、陳文志、陳文德及陳麗凰(下稱被告陳金傳等17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之財產,為維護其完整性,被告陳金傳等17人均不願意變價分割,又其等17人願繼續維持共同,系爭土地如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即無土地面積過小以致於無法完整利用之情形。被告黃演宏等3 人分別係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系爭土地縱採變價分割,原告亦會以其經濟優勢行使優先承買權或透過第三人買回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對被告陳金傳等17人施壓,使其等以低價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均位於「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而西側之同段671 、67 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現行法令之規定,規劃為保護區之土地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不可與住宅區合併開發,且除現況密佈墳塚外,尚有土地坡度過大而依法無法開發之情事;北側之同段671-2 、67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文小用地」,係由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自強分校作為學校用地,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學校設施常因廣播、鐘聲及學童活動聲響等造成鄰居困擾,故於不動產交易中多被列為嫌惡設施;另系爭土地東臨中油公司所有之土地,且較為鄰近供通行之自強路,甚具開發之利益,是被告陳金傳等17人所主張之系爭乙方案,對兩造分得部分之土地各有利弊,並無何偏惠或不公,爰請求按如系爭乙方案進行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2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35/1540,被告陳金傳等17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40/100,又系爭土地為被告陳金傳等17人之祖產,其等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願繼續就其等17人原物合併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當不致使土地面積過於細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尊重被告陳金傳等17人之意願,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是本件並無必要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為適當。

⒊至原物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甲方案(即本院卷一第210 頁之方案),將系爭土地縱向切割,由原告取得A 部分、被告黃演宏取得B 部分、被告黃國維取得C 部分、被告謝富任取得D 部分、被告陳金傳等17人取得E 部分;被告則主張應以系爭乙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51 頁之方案),將系爭土地橫向切割,由原告取得該方案之A 部分、被告黃演宏取得B 部分、被告黃國維取得C 部分、被告謝富任取得D 部分、被告陳金傳等17人取得E 部分。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系爭土地其上均無建物及定著工作物,現況為雜草、樹林,系爭土地並未鄰近道路,須從644 號土地之大馬路經由676 、674 、671-2 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所提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9 至201 頁);又系爭土地南邊之67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西邊之671 地號土地、北邊之671-2 、67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陳金傳等17人多有重疊(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82 至191 頁、卷二第220 至229 頁謄本),則不論採系爭甲方案或系爭乙方案,原告分得之A 部分土地,均可與其所有之670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金傳等17人分得之E 部分土地,亦均可與共有人重疊性甚高之671 地號土地、671-2、672-1 地號土地相鄰,是不論採上述甲或乙方案,兩造間就鄰近土地相鄰關係影響並不顯著;再參以系爭土地其上既無建物或定著工作物,相鄰關係既無影響,分割後土地之方正性亦無顯著不同,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差別在將系爭土地以縱向切割或橫向切割之不同,是僅需考慮各該分割方案所造成土地價值之差異。

⑵系爭土地北邊為公園用地,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2048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頁),東邊之669 地號土地為中油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鄰近同為中油公司所有之657 、657-1 地號土地,該公司雖函復現正辦理開發規劃評估中,惟並未表示有何種明確之開發計畫,亦有中油公司107 年11月30日油資產發字第1070277173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83頁);而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公園用地之面積,以及是否得與中油公司合併開發等因素,均與土地價值影響甚鉅,是有關系爭土地前揭甲或乙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劉揚,就各該方案分別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價值有無差異,以及是否需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情形,經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如以系爭乙方案分割,原告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2,928 元(計算式:3,317,315 元+45,613 元),被告黃演宏等3 人受損失金額各為103,403 元,即被告陳金傳等17人需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演宏等3 人總計3,673,137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即鑑定報告所稱之B 方案);如以系爭甲方案分割,則僅有原告原有之673-1 土地受有45,613元之損失、被告黃演宏及黃國維分別受有103,403 元之損失,總計252,419 之價差損失,需由原告、被告陳金傳等17人及謝富任分別補償之(見鑑定報告第4 頁,即鑑定報告所稱之A 方案)。是若採系爭甲方案分割,則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總計為252,419 元,顯低於系爭乙方案分割,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總計為3,673,137 元甚多,顯然系爭土地採系爭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相近,金錢找補較少。

⑶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現況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即系爭甲方案合併分割,使原告分得附圖A 部分、被告黃演宏取得附圖B 部分、被告黃國維取得附圖C 部分、被告謝富任取得附圖D 部分、被告陳金傳等17人取得附圖E 部分,被告陳金傳等17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採系爭甲方案合併分割後,造成價差,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囑託前揭鑑定人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系爭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3 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4 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如主文第2 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後之比例
┌──────────────────────────┐
│系爭分割方案                                        │
├──────────────────┬───────┤
│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及面積            │分割後取得土地│
│                                    │之所有權人    │
├─────┬────┬───────┼───────┤
│編號1(如 │671-1 地│299.64平方公尺│原告          │
│附圖所示A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671-3 地│4.12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              │              │
├─────┼────┼───────┼───────┤
│編號2 (如│671-1 地│9.34平方公尺  │被告黃演宏    │
│附圖所示B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3 (如│671-1 地│9.34平方公尺  │被告黃國維    │
│附圖所示C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4 (如│671-1 地│9.34平方公尺  │被告謝富任    │
│附圖所示D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5 (如│671-1 地│214.81平方公尺│被告陳金傳、陳│
│附圖所示E │號土地  │              │明輝、陳明華、│
│部分土地)├────┼───────┤陳鴻仁、陳國偉│
│          │672-2 地│13.63平方公尺 │、陳國聖、陳德│
│          │號土地  │              │根、陳立人、陳│
│          │        │              │世玉、陳勝賢、│
│          │        │              │陳勝芳、陳秀媛│
│          │        │              │、陳惠媛、陳文│
│          │        │              │山、陳文志、陳│
│          │        │              │文德及陳麗凰計│
│          │        │              │17人按下方欄之│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持分別共有    │
│          ├───┬┴───┬───┴───────┤
│          │序號  │所有權人│就分得之671-1 、672-2 │
│          │      │        │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比例                  │
│          ├───┼────┼───────────┤
│          │  1   │ 陳金傳 │264/1884              │
│          ├───┼────┼───────────┤
│          │  2   │ 陳明輝 │154/1884              │
│          ├───┼────┼───────────┤
│          │  3   │ 陳明華 │154/1884              │
│          ├───┼────┼───────────┤
│          │  4   │ 陳鴻仁 │154/1884              │
│          ├───┼────┼───────────┤
│          │  5   │ 陳國偉 │77/1884               │
│          ├───┼────┼───────────┤
│          │  6   │ 陳國聖 │77/1884               │
│          ├───┼────┼───────────┤
│          │  7   │ 陳德根 │168/1884              │
│          ├───┼────┼───────────┤
│          │  8   │ 陳立人 │48/1884               │
│          ├───┼────┼───────────┤
│          │  9   │ 陳世玉 │48/1884               │
│          ├───┼────┼───────────┤
│          │  10  │ 陳勝賢 │56/1884               │
│          ├───┼────┼───────────┤
│          │  11  │ 陳勝芳 │56/1884               │
│          ├───┼────┼───────────┤
│          │  12  │ 陳秀媛 │28/1884               │
│          ├───┼────┼───────────┤
│          │  13  │ 陳惠媛 │28/1884               │
│          ├───┼────┼───────────┤
│          │  14  │ 陳文山 │88/1884               │
│          ├───┼────┼───────────┤
│          │  15  │ 陳文志 │88/1884               │
│          ├───┼────┼───────────┤
│          │  16  │ 陳文德 │88/1884               │
│          ├───┼────┼───────────┤
│          │  17  │ 陳麗凰 │308/1884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原應│
│    │            │有部分比例  │
├──┼──────┼──────┤
│   1│ 陳金傳     │2/35        │
├──┼──────┼──────┤
│   2│ 陳明輝     │1/30        │
├──┼──────┼──────┤
│   3│ 陳明華     │1/30        │
├──┼──────┼──────┤
│   4│ 陳鴻仁     │1/30        │
├──┼──────┼──────┤
│   5│ 陳國偉     │1/60        │
├──┼──────┼──────┤
│   6│ 陳國聖     │1/60        │
├──┼──────┼──────┤
│   7│ 陳德根     │2/55        │
├──┼──────┼──────┤
│   8│ 陳立人     │4/385       │
├──┼──────┼──────┤
│   9│ 陳世玉     │4/385       │
├──┼──────┼──────┤
│  10│ 陳勝賢     │2/165       │
├──┼──────┼──────┤
│  11│ 陳勝芳     │2/165       │
├──┼──────┼──────┤
│  12│ 陳秀媛     │1/165       │
├──┼──────┼──────┤
│  13│ 陳惠媛     │1/165       │
├──┼──────┼──────┤
│  14│ 陳文山     │2/105       │
├──┼──────┼──────┤
│  15│ 陳文志     │2/105       │
├──┼──────┼──────┤
│  16│ 陳文德     │2/105       │
├──┼──────┼──────┤
│  17│ 陳麗凰     │1/15        │
├──┼──────┼──────┤
│  18│ 黃演宏     │1/60        │
├──┼──────┼──────┤
│  19│ 黃國維     │1/60        │
├──┼──────┼──────┤
│  20│ 謝富任     │1/60        │
├──┼──────┼──────┤
│  21│和霖建設開發│167/3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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