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 原告
- 展運(上海)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堂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梅玉東律師
- 被告
- 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吉慶
- 訴訟代理人
- 姜宜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櫻姿
- 被告
- 郭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玖點陸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吉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柏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萬1,3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具狀減縮本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再於同年月18日以被告華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吉慶係實際支配掌控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訴外人Splendid Point Int'l Inc .公司(下稱Splendid公司)者,倘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Splendid公司間,則郭吉慶以Splendid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其應就該交易與Splendid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具狀追加郭吉慶為被告(下與華柏公司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華柏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2萬1,3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郭吉慶應給付原告美金72萬1,3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核原告前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之行為,均係基於主張其因投影儀買賣交易而有貨款未獲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依其確認如附件所示帳款明細之結果,將原起訴請求金額予以減縮,另於本件訴訟中依華柏公司提出之事證及抗辯投影儀買賣交易之買受人即債務人係Splendid公司,而非華柏公司之內容,備位主張倘認投影儀買賣交易係存在於Splendid公司與原告之間,則郭吉慶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該交易所生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追加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而郭吉慶原即以華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相關主張應有所瞭解,又原告追加郭吉慶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對象,亦係以華柏公司所提Splendid公司持股狀況、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5頁),堪認原告之追加尚無礙郭吉慶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所為,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華柏公司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分批向伊訂購投影儀,雙方約定貨款應於每批貨物到貨後90日內為給付,伊與華柏公司雖未就投影儀買賣交易訂立書面訂購契約,惟雙方之交易橫跨兩岸地區,歷來均係由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及財會人員以電子郵件接洽、確認投影儀下訂採購、出貨、對帳及貨款支付等事宜。伊均已依約交付華柏公司訂購之投影儀,惟華柏公司迄未給付雙方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1月19日間所為投影儀買賣交易(下稱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貨款。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戚志娟於102 年間曾就華柏公司積欠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貨款內容與華柏公司財務專員即訴外人陳昱禎以電子郵件進行交易帳目核對及貨款金額確認事宜,陳昱禎在核對戚志娟於102 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2月13日電子郵件)夾帶名稱為「華柏對帳單00000000 _智娟版(R1)(2 )」之附檔內容後,曾於102年12月18日就戚志娟於12月13日電子郵件中所列帳目明細,以手寫方式註記應更正之未付貨款金額,並將該更正內容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夾帶名稱為「AR-M258_00000000_174925 」之附檔寄送予戚志娟為進一步帳款確認及核對作業(下稱12月18日電子郵件),復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44分以電子郵件夾帶上開手寫更正帳目明細及名稱為「華柏對帳單00000000_ 智娟版(R1)」之2 個檔案,回覆戚志娟「Dear智娟:問題在附件7 月款,你不小心將下列的款項價總未扣除,其他就沒問題了」等語(下稱原證1 電子郵件),足認雙方就系爭投影儀交易已於103 年1 月8 日由戚志娟及陳昱禎代為確認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交易明細、貨款金額及各應付貨款期日,總計華柏公司尚積欠伊美金72萬1,327.69元之貨款。陳昱禎與戚志娟分別為華柏公司與伊之使用人,如附件所示之積欠貨款明細係由陳昱禎於核對伊之人員提供之對帳單後寄送予戚志娟,且其在對帳過程中,從未對伊之人員於催討貨款之電子郵件中所列系爭投影儀交易之客戶名稱為「華柏」或以「華柏貨款逾期事宜」之名稱為電子郵件主旨、檢附電子郵件附檔名稱為「華柏逾期帳款明細」等情形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更正,甚至陳昱禎曾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寄送表達華柏公司承認確有積欠伊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貨款債務並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5 電子郵件)予伊之業務部門經理即訴外人郭寶船,足認系爭投影儀交易確係存在於伊與華柏公司間,且陳昱禎係有權代表華柏公司核對並確認系爭投影儀交易帳目之人,縱認陳昱禎並非華柏公司之使用人,惟其歷來以電子郵件與伊之人員就系爭投影儀交易所為核對及確認帳款之行為,亦可推論華柏公司容任陳昱禎與伊之人員接洽處理帳款核對及確認事宜,而具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外觀,則依表見代理之法理,華柏公司亦應就陳昱禎會算對帳之結果所拘束。陳昱禎代表華柏公司對帳後既承認華柏公司積欠伊如附件所示之貨款債務,應認伊與華柏公司間另因結算帳目而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系爭投影儀交易性質上為買賣契約,理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依陳昱禎代表華柏公司對帳後所寄送前開原證1 及原證5 電子郵件之內容,顯係以單方行為表示承認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華柏公司之承認而中斷;縱認系爭投影儀交易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而如附件所示之前5 筆帳款有罹於2 年消滅時效情形,惟因華柏公司已於對帳後與伊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契約,則雙方間原成立之投影儀買賣契約即轉變為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自不受2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華柏公司仍不得執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華柏公司雖否認與伊間曾有系爭投影儀交易,並辯稱系爭投影儀交易為伊與郭吉慶另設立於貝里斯之Splendid公司所進行之投影儀買賣交易,惟伊從未與Splendid公司接洽,自無可能與該公司達成任何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本件訴訟前華柏公司各級主管從未對伊歷來於催討貨款之對帳單上列名債務人為華柏公司乙事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陳昱禎亦屢以華柏公司名義回覆有關系爭投影儀交易積欠貨款帳目之確認及核對事宜,甚至以原證5 電子郵件提出「HBO (華柏公司英文名稱縮寫)應付ZYE (伊之英文名稱縮寫)帳款總彙」之還款計畫,自難認其係代Splendid公司與伊進行投影儀交易之對帳作業。又縱使Splendid公司曾匯付款項予伊,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係屬二事,Splendid公司付款之資金流動情形,亦不足以證明Splendid公司與伊間確有成立投影儀買賣契約之合意,是華柏公司自應對其所稱Splendid公司始為系爭投影儀交易之當事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Splendid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Solidify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下稱Solidify公司),而華柏公司之負責人郭吉慶持有Solidify公司之股數共2 萬3,100 股,並為Solidify公司之董事,其基於該公司之董事地位及Splendid公司之最大控股者身分,已實質掌控Splendid公司之業務執行與營運,而華柏公司既不否認其之人員曾受郭吉慶指示協助處理Splendid公司之相關行政作業,足認郭吉慶確曾指揮、監督華柏公司人員於我國境內參與Splendid公司與伊間所為之投影儀交易,倘認系爭投影儀交易係存在於Splendid公司與伊之間,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郭吉慶亦應就其以Splendid公司名義與伊為投影儀買賣交易之法律行為,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伊自得單獨對郭吉慶個人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柏公司如數給付積欠未付之貨款;另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郭吉慶就前開未付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華柏公司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投影儀產品,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投影儀,雙方並不存在系爭投影儀交易,原告實係與郭吉慶以控股方式支配設立在貝里斯之Splendid公司就系爭投影儀交易成立買賣契約,歷來投影儀交易貨款均由Splendid公司支付,而Splendid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同年4 月1 日分別匯付原告美金5,414.93元及美金7,578.01元,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投影儀交易中之4 筆貨款。Splendid公司為一境外公司,其股東暨負責人為Solidify公司,而伊之負責人郭吉慶亦為Solidify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該公司46.2% 之股份(即持股數2 萬3,100 股÷總股數5 萬股=0.462 ),故郭吉慶實質上得掌控Splendid公司之營運,Splendid公司部分行政作業係委請伊之人員協助處理,此乃伊之財務專員陳昱禎協助處理系爭投影儀交易相關財務帳款核算之原因。又原告與Splendid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至101 年12月19日前之投影儀買賣交易未生任何爭議,陳昱禎基於信賴該段期間之交易模式而與原告之人員對帳,自不會於102 年間突然表明其僅係代第三人即Splendid公司與原告進行帳務會算事宜。況原告請求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2,358 萬餘元,理應執有與Splendid公司間就系爭投影儀交易所為之訂單、出貨單、付款憑證等足以佐證何人為系爭投影儀交易之當事人之相關資料,然原告迄未舉證,僅提出其人員與伊之人員就帳款核對事宜往來、尚待解釋文義之電子郵件,藉此延伸解釋伊為系爭投影儀交易之當事人,而脫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理由。至陳昱禎係伊之財務專員,並非伊之代表人,其僅係基於職務內容提供Splendid公司業務之協助,其在收受原告寄送之對帳單後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就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金額作數字計算,實無權代伊為任何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或代伊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其業務人員與伊之使用人陳昱禎已於對帳後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亦乏所據。此外,系爭投影儀交易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而如附件所示之積欠貨款明細,其中前5 筆交易之貨款,依其所列「應收款日」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是縱認伊應給付貨款,因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給付美金42萬7,059.34元之貨款(計算式:美金10萬7,178.99元+美金20萬5,652.48元+美金3,551 元+美金826.11元+美金10萬9,850.76元=美金42萬7,059.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吉慶則以:原告因系爭投影儀交易所出售之投影儀,係供華柏公司作業務上使用,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對帳內容,其上所列買受投影儀之客戶代號及簡稱,均係指華柏公司,而陳昱禎係為系爭投影儀之買受人即債務人華柏公司與原告接洽對帳事宜,伊從未以Splendid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且Splendid公司為設立於貝里斯之外國法人,而我國民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原告如主張其曾與設立於我國境外之Splendid公司在我國境內為系爭投影儀交易,自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不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指「他人」應為我國自然人或法人之要件,是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伊對系爭投影儀交易所生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員工曾與華柏公司之員工相互傳送如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75 頁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⒉戚志娟、訴外人崔露為原告之業務人員,郭寶船為原告之業務部門經理,原告自99年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公司內部組織職掌圖如本院卷一第200 頁所示;陳昱禎及訴外人徐曉羽均為華柏公司之員工,其中陳昱禎為華柏公司之財務專員。(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200 頁、第207頁、第225 頁)
⒊戚志娟與陳昱禎曾分別以寄送12月13日電子郵件、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原證1 電子郵件並均夾帶帳目明細附檔之方式,核對系爭投影儀交易之帳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
⒋陳昱禎曾於103 年1 月8 日寄送原證5 電子郵件予郭寶船。(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
⒌系爭投影儀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
⒍Splendid公司之負責人為Solidify公司,該公司亦為Splendid公司股東(持有普通股5 萬股),而郭吉慶為Solidify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普通股2 萬3,100 股)。(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
⒎原告同意就本件其請求給付之貨款扣除被證3 所示美金5,414.93元及被證4 所示美金7,578.01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202 頁、第213 頁)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與原告為系爭投影儀交易者為華柏公司,抑或為Splendid公司?
⑵華柏公司員工陳昱禎是否曾代理華柏公司與原告業務人員戚志娟就系爭投影儀交易為帳款核對,並於會算後確認華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貨款共計美金72萬1,327.69元?
⑶陳昱禎於103 年1 月8 日寄送之原證5 電子郵件,是否係代理華柏公司與原告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
⑷如附件所示之前5 筆帳款,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消滅時效?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郭吉慶是否曾以Splendid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投影儀交易之法律行為,而需對Splendid公司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貨款美金72萬1,327.69元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⑵原告請求郭吉慶給付美金72萬1,327.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華柏公司間,原告與華柏公司業已透過對帳過程核算並確認華柏公司積欠如附件所示之貨款明細及金額。
⑴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華柏公司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曾有投影儀之買賣交易,兩造就投影儀交易並未簽訂書面訂購契約,歷來均係由兩造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接洽訂購、出貨、對帳及付款事宜,而華柏公司迄未給付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1月19日間與其為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貨款,經其業務人員戚志娟與華柏公司財務專員陳昱禎於102 年12月間迭次就交易帳目明細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交互核對後,終於103 年1 月8 日確認華柏公司積欠如附件所示之投影儀貨款尚未支付,總計美金72萬1,327.69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 電子郵件暨夾帶之附檔截圖、原告於104 年3月13日寄送予華柏公司之法務函暨內容同本判決附件之對帳明細、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華柏公司給付貨款之函文暨內容同本判決附件之對帳明細、原證5 電子郵件、12月13日電子郵件暨夾帶之附檔截圖、12月18日電子郵件暨夾帶之附檔截圖、燒錄電子郵件檔案之光碟2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8頁正、反面、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光碟置於證物袋),而參酌華柏公司當庭提出包含原證1 電子郵件、原證5 電子郵件、12月13日電子郵件、12月18日電子郵件在內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 頁反面),及兩造均不爭執本院自原告提出之光碟中列印出如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75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確為兩造公司人員先前就投影儀交易曾相互寄送用以聯繫訂購、出貨、對帳及付款事宜之紀錄乙節(見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所示),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其公司人員與華柏公司人員歷來均使用電子郵件聯絡投影儀交易事宜乙情為真。細繹前開自原告提出之光碟所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華柏公司財務專員陳昱禎為歷來負責與原告就投影儀交易所生帳款進行確認、付款及開立發票作業者,而原告之人員於電子郵件中屢列逾期給付貨款之客戶簡稱為「華柏」、電子郵件內容亦數次表達「華柏逾期我司貨款如下」、「請貴司盡快確認何時可支付我司逾期貨款」之意,然均未見陳昱禎以華柏公司人員名義於核對帳目明細或回覆電子郵件時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更正,亦未曾表示其並非代理華柏公司與原告之人員對帳,甚或表明其僅係協助Splendid公司處理該公司與原告間為投影儀交易之帳款核對事宜;又陳昱禎就原告之業務人員戚志娟、崔露或經理郭寶船所寄送催討貨款之對帳單,均係於核對後即回覆是否尚有帳款內容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1頁反面),如核對後確認帳款明細毋庸更正者,或直接匯付積欠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或回覆「問題在附件7 月款你不小心將下列的款項價總未扣除,其他就沒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從未表示其僅係作帳款內容之初步審核,其核對結果仍待華柏公司上級主管確認後始得定案,甚至曾於103 年1 月8 日寄送原證5 電子郵件予郭寶船(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觀之原證5 電子郵件副本收受者包含華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吉慶(郭吉慶之電子郵件帳號為louisk@hbopto .com,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18 頁),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中已敘明「首先很抱歉因為貨款延遲導致貴司的困擾…但是我們希望在2014年將貴司貨款一一付清,也希望貴司給予協助,附件是『我們』的還款計畫給你參考」等語,並檢附以英文簡寫稱呼2 間公司之「HBO 應付ZYE 帳款總彙」預計付款明細表(相同格式亦可見諸於戚志娟在102 年10月31日寄送予陳昱禎之電子郵件中,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衡諸常情,陳昱禎僅為華柏公司之財務人員,若非其清楚掌握系爭投影儀交易內容且被賦予一定權限,何能單獨對外為華柏公司從事對帳、確認債務數額及提出還款計畫事宜,由此足認陳昱禎不僅基於其為華柏公司財務專員之職務而對原告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對帳單進行帳款核對事宜,更已被授權負責與原告之人員確認華柏公司尚積欠未付之貨款明細內容,並以華柏公司名義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貨款債務,另提出還款計畫予原告審酌,而華柏公司包含法定代理人郭吉慶在內之其他人員,對於陳昱禎以電子郵件為前開核對帳款內容、表示承認積欠貨款債務及提出分期償還計畫等舉動,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益證陳昱禎確係有權為華柏公司處理系爭投影儀交易衍生帳款核對、確認及提出分期清償計畫之人。是本件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已可推認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華柏公司,且陳昱禎就戚志娟以12月13日電子郵件夾帶之副檔帳目內容加以核對後,以12月18日電子郵件夾帶如附件所示以手寫註記更正其中4 筆貨款金額之附檔予戚志娟,再於103 年1 月8 日寄送原證1 電子郵件予戚志娟,確認華柏公司尚積欠如附件所示之帳款內容,金額總計美金72萬1,327.69元之結果,自應拘束華柏公司(按:如附件所示之貨款金額,係加總「應收帳款欄」之金額後得出,而其中4筆應收帳款應以箭頭後方所列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合計最終應收帳款為美金72萬1,327.69元,原附件中所列美金72萬1,327.77元係誤植,此業經原告具狀更正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⑵華柏公司固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與華柏公司為投影儀交易之訂單、出貨單、付款憑證等資料,不足以證明華柏公司為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買受人,另稱華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吉慶以持股方式實質掌控設立於貝里斯之Splendid公司,陳昱禎與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所為投影儀交易之對帳事宜,均係因華柏公司與Splendid公司實質負責人均為郭吉慶之故,而受指示協助處理Splendid公司相關行政業務,且Splendid公司確曾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同年4 月1 日匯付2 筆美金之貨款予原告,故與原告進行系爭投影儀交易者應為Splendid公司云云。然查,觀諸華柏公司所提匯款紀錄、帳戶開設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2 頁),至多僅足證明Splendid公司曾於103 年1 月24日、同年4 月1 日匯付美金5,414.93元、美金7,578.01元予原告之事實,惟Splendid公司匯款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該等匯款紀錄逕認系爭投影儀交易實係存在於Splendid公司與原告間。華柏公司雖另提出Splendid公司於99年2 月22日向原告訂購數碼投影機之訂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惟上開訂單成立之日期顯與原告主張其與華柏公司開始就投影儀進行買賣交易之時點即99年12月24日有別(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且僅足推論Splendid公司曾於99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數碼投影機之事實,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投影儀交易與Splendid公司先前訂購數碼投影機之交易係同一筆交易,或向原告訂購投影機、投影儀者始終均為Splendid公司等節,是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判斷。復參以華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吉慶於105 年10月13日具狀明確陳述「本件展運(即原告)出售的投影儀,是供華柏業務上使用,依展運提出的往來郵件,都是展運與華柏往來的郵件;還有展運自稱對買受投影儀客戶的代號HBO012、BHB012及客戶的簡稱,指的都是華柏;就連華柏的財務人員陳昱禎也是立於華柏為債務人的立場與展運接洽…如果仍然認為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的適用,行為人也是華柏,不是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而上開陳述內容未經華柏公司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衡情郭吉慶前為華柏公司負責人,現為該公司清算人,其基於華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理應對該公司內部運作及對外交易情形有所瞭解,是其就系爭投影儀交易所為之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且其陳述內容亦與前開本院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若合符節,應認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華柏公司與原告,而陳昱禎確係代理華柏公司與原告之人員確認系爭投影儀交易之帳款內容,並承認華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美金72萬1,327.69元之貨款債務,從而,華柏公司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至明。
⒉陳昱禎寄送之原證5 電子郵件係代理華柏公司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並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⑵華柏公司另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帳款明細,其中前5 筆帳款之應收款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而原告遲至104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5筆貨款之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其給付美金42萬7,059.34元(即如附件所示第6 筆至第10筆帳款之總額)云云。經查,姑不論原告與華柏公司間就系爭投影儀交易成立之買賣契約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或前開2年短期時效,縱認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貨款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惟參酌陳昱禎代華柏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寄送予原告業務經理郭寶船之原證5 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不僅明確表達承認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旨,更提出華柏公司預計分期償還貨款債務之計畫,而華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吉慶於收受原證5 電子郵件副本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華柏公司已透過陳昱禎寄送原證5 電子郵件表明承認債務之意,則如附表所示之10筆帳款,以其中「應收款日」欄所列付款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及同年3 月1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均因103 年1 月8 日陳昱禎寄送原證5 電子郵件承認債務之舉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華柏公司所稱原告請求之前5 筆帳款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故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情形。退步言之,縱認陳昱禎寄送原證5 電子郵件內容尚不生承認債務之效果,然酌之華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吉慶於105 年10月13日具狀敘明與原告為系爭投影儀交易者為華柏公司,另稱陳昱禎係代債務人華柏公司與原告之人員核對積欠之貨款帳目明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亦足資認定其有承認華柏公司與原告曾為系爭投影儀交易,並確有積欠原告貨款迄未清償之意,而其具狀為承認債務表示之時間雖晚於如附件所示前5 筆帳款應收款日起算2 年時效之期間,惟郭吉慶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華柏公司曾在本件訴訟中就如附件所示之前5 筆帳款主張時效抗辯乙情,難謂全然不知,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猶為前開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應得推論華柏公司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華柏公司自無從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前5 筆貨款主張時效抗辯,應認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合上述,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華柏公司,而華柏公司既已授權陳昱禎負責與原告之人員進行系爭投影儀交易之帳款核對事宜,並確認華柏公司尚有如附件所示之美金72萬1,327.69元貨款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華柏公司如數給付前開貨款,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自得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華柏公司所提由Splendid公司匯付之2 筆款項即美金5,414.93元、美金7,578.01元,已如前述(詳見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⒎所示),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華柏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70萬8,334.75元(計算式:美金72萬1,327.69元-美金5,414.93元-美金7,578.01元=美金70萬8,334.75元)。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華柏公司給付貨款美金70萬8,344.75元,業經詳論如前,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投影儀交易之買賣契約倘係成立在原告與Splendid公司間,則其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備位請求以Splendid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之行為人郭吉慶,對系爭投影儀交易所生未付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另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就系爭投影儀交易請求華柏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2 筆匯款金額後,應認原告請求於美金70萬8,3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柏公司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華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在104 年10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華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