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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被告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澤
被告
梁智剛
兼上一人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甲、通用條款第7 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後段關於違約金起算日載為民國104 年1 月12日,嗣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1 月13日起算(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亞大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李政澤、梁智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金62萬5000元及利息,利率依兩造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第10條約定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34%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改按上開利率固定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書、乙一般條款第5 條加速條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書、乙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於違約情事發生時,不問債權債務期間如何,原告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原告之一切債務等。詎被告亞大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同年12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未解除,致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0.89%,加碼約定之2.34%後,本件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固定為年息3.23%,復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將到期之借款本息與被告亞大公司在原告寄存之設質定存單300 萬元及活期存款5萬70元合計305 萬70元抵銷後,目前尚積欠本金1201萬1017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李政澤、梁智剛依約應負連帶保證則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契約書、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帳戶詳細資料、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及公司卡額度停止使用通知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至29、52至6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前開本票、系爭契約書、保證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44、63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萬79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萬777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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