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
- 異議人
- 王金如
- 相對人
- 李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他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1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原裁定所示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裁定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而異議人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8,358 元,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40 元(已扣除支付命令所預納之500 元裁判費);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時分別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274 萬4,857 元、19萬7,000 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88 萬215 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9,266 元,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 萬9,006 元(計算式:9,740 +59,266=69,006)。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泛稱對原裁定異議等語,依前揭說明,乃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