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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之訴(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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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特別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再審被告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增訂時,立法委員就該條文之提案說明略為:「…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29至34頁),可認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施行法之規定,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 個月年終獎金4 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239 萬5,400 元,及加計2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 萬6,2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3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月3 日生效,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以其未積欠再審被告債務,再審被告所提「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係偽造等情聲請再審,符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應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出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伊積欠其系爭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予伊之系爭支付命令由再審被告取走,伊不知上情,再審被告遂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惟伊於100 年5 月26日將再審被告開除,不可能發生開除後之薪資等債權;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系爭委任書上李正義之簽名與其真正簽名迥異,且系爭委任書簽約日為97年10月1 日,李正義卻於99年4 月13日始登記為伊董事長,系爭委任書為再審被告偽造,系爭款項債權實為再審被告捏造。再者,系爭款項中相當於73個月薪資1,239 萬5,400 元部分,再審被告已於99年12月20日聲請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下稱第9640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1,239 萬5,400 元中475 萬4,400元,再審被告早於99年10月7 日聲請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第4274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274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以重複之債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款項,所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9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聲明:①本院於100 年2 月1 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②再審被告上開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30日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委任伊擔任總經理,同年10月1 日由再審原告時任董事長之李正義與伊簽訂系爭委任書,經濟部商業司於97年10月1 日登記伊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經董事會決議,不得解任伊之總經理職務。再審原告所指開除伊之存證信函係李正義個人製作,且未以再審原告名義寄發,不生開除或解任伊之效力,伊依系爭委任書請求薪資等報酬於法有據。

㈡、伊未領取法院寄送予再審原告之文書,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及第1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審原告未證明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

㈢、伊因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4 月間,自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債權本金2,003 萬6,400 元及利息等費用,合計2,029萬8,745 元,再審原告於105 年間就伊已受償部分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為伊之薪資等所得,該部分款項即為伊之薪資等報酬,且已清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5 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就已清償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至系爭支付命令尚未清償之1,714 萬9,800 元,伊已於103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拋棄而免除債務,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本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更不得提起再審。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以其積欠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就系爭款項中相當於73個月薪資1,239 萬5,400 元部分,再審被告已先取得第9640號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1,239 萬5,400元中475 萬4,400 元,再審被告則取得第4274號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以重複之債權聲請取得第964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款項,涉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第19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業據提出第19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5至121頁)、第964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非因債務人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所謂經債權人受領者,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領系爭款項中本金2,003 萬6,400 元及利息等費用,合計2,029 萬8,7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款項中本金2,003 萬6,400 元及利息等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獲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此一清償效力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是否基於己意清償無涉,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已經清償之系爭款項中本金2,003 萬6,4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另按債權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㈠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係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有無理由為審理。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查再審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拋棄系爭支付命令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剩餘債權1,714 萬9,800 元,有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8頁)可佐,再審原告亦表明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可認再審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除上開㈡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部分外,其餘1,714 萬9,800 元,早已於103 年間因拋棄而消滅,兩造間自斯時起即不存在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有所請求,再審原告之財產不受不法侵害危險,其於再審被告拋棄此部分債權後,就系爭支付命令中此部分範圍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保護之價值及必要,本院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訴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範圍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債權已清償,而不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或本件起訴前,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清償範圍外之其餘債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再審原告訴請廢棄系爭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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