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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再審被告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
再審被告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確

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

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再審之訴

,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

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合計為1億2,6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

之訴第一審裁判費892,07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77元。另再審原告應提出原清算人李陳秀

嬌請辭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再審原告之證明文件,倘無法提

出,則應補正此部分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付命令案號│  金額  │聲請人  │ 聲請日期 │ 確定日期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99年度司促字│952,000元 │沛亨國際有│99.7.13  │99.8.26  │
│ │第13358號  │     │限公司  │     │     │
├─┼──────┼─────┼─────┼─────┼─────┤
│2 │99年度司促字│12,395,400│徐敏健  │99.12.20 │100.1.18 │
│ │第9640號  │元    │     │     │     │
├─┼──────┼─────┼─────┼─────┼─────┤
│3 │100年度司促 │37,186,200│同上   │100.1.31 │100.3.3  │
│ │字第1930號 │元    │     │     │     │
├─┼──────┼─────┼─────┼─────┼─────┤
│4 │100年度司促 │49,469,000│同上   │100.1.31 │100.3.7  │
│ │字第1931號 │元    │     │     │     │
├─┴──────┴─────┴─────┴─────┴─────┤
│合計:100,002,6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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