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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聲請人
徐揚發
聲請人
王文仲
聲請人
陳守政
聲請人
周李鳳嬌
聲請人
王忠城
聲請人
王炳耀
聲請人
王森泉
聲請人
文海波
聲請人
林瑞峰
聲請人
蘇穀義
聲請人
廖新傳
聲請人
徐振松
相對人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代理人
鄭許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7,500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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