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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
    黃炬楷即元氣展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炬楷即元氣展業社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惠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兩造當事人間何以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至債權人雖於聲請狀載「有羅允秀人證可憑」,惟該項「記載」與所謂「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有別,該項記載,本質上究屬未提出證據,更無即時調查之可言。準此,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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