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洪鳳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債 務 人 洪鳳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646元,亦有債務人所提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6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28頁、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193元,總清償金額為1,021,896 元,清償成數為8.68%( 以105 年9 月9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數額計算)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17,914元及英商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768 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 104)南壽保單字第C1973 號函、英商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 月29日友邦保行字第1050029 號函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36 至157 、162 至163 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02 萬1,896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萬9,734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萬8,792 元後,餘200,942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1 萬6,745 元(包含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水電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 元、房租費用5,500 元、手機通訊費462 元、天然氣300 元、勞健保費1,583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單、水、電、天然氣、電話費單據等相關費用證明文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63至73、107 至108 、115 至133 頁),扣除非消費性勞健保費後餘15,162元未逾臺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可見並無浮報,得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為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 萬646 元,無三節獎金、三節慶採用發放禮品,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及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扣除必要支出1 萬6,745元後,願將所剩 13,901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將保單解約金提撥等值現金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292 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並將保險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分配,經本院依職權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債務人於陳報人處無有效保單,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19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769,717元(依本院105 年9 月9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 │ 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021,896元 │ │5.總清償比例:8.6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9,702 │3,364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62,696 │1,764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6,717 │2,975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679 │137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102 │180 │ ├──┼──────────────┼─────┼────────┤ │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5,419 │356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74,269 │451 │ │ │公司 │ │ │ ├──┼──────────────┼─────┼────────┤ │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256 │164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236 │957 │ ├──┼──────────────┼─────┼────────┤ │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59,557 │554 │ │ │公司 │ │ │ ├──┼──────────────┼─────┼────────┤ │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2,725 │329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8,856 │204 │ ├──┼──────────────┼─────┼────────┤ │ 1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848 │283 │ ├──┼──────────────┼─────┼────────┤ │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167 │487 │ ├──┼──────────────┼─────┼────────┤ │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466 │635 │ ├──┼──────────────┼─────┼────────┤ │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8,330 │1,059 │ ├──┼──────────────┼─────┼────────┤ │ 1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692 │294 │ ├──┼──────────────┼─────┼────────┤ │ │合 計 │11,769,717│14,193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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