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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異議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周紹義
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異議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異議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異議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相對人
吳昆隆即正豐當舖
相對人
洪立格
相對人
周寶明
相對人
陳家齊
相對人
汪宏財
相對人
張尚斌
相對人
邱宏彬
相對人
唯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劉志濬
相對人
周育賢
相對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對人
葉威麟
相對人
鄞勝雄
相對人
張偉德
相對人
黃偉龍
相對人
李玉娟
相對人
趙凰佚
相對人
吳映萱
相對人
楊秉森
相對人
彭如玉
相對人
蔡昀珍
相對人
陳娟娟
相對人
陳君源
相對人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孚
相對人
陳穗珮
相對人
陳清惠
相對人
劉寧居
相對人
陳金福
相對人
張慧玫
相對人
陳思帆
相對人
陳彥承
債務人
王薇喨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昆隆即正豐當舖之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予剔除。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洪立格之債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應予剔除。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家齊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汪宏財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五)相對人即債權人邱宏彬之債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應予剔除。

(六)相對人即債權人唯嘉製衣公司之債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予剔除。

(七)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志濬之債權新臺幣叁萬元應予剔除。

(八)相對人即債權人學承電腦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應予剔除。

(九)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債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應予剔除。

(十)相對人即債權人葉威麟之債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應予剔除。

(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鄞勝雄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十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偉德之債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應予剔除。

(十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偉龍之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剔除。

(十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玉娟之債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應予剔除。

(十五)相對人即債權人趙凰佚之債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十六)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映萱之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剔除。

(十七)相對人即債權人楊秉森、彭如玉之債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應予剔除。

(十八)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昀珍之債權新臺幣陸萬元應予剔除。

(十九)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娟娟之債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剔除。

(二十)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君源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應予剔除。

(二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群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應予剔除。

(二十二)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穗珮之債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應予剔除。

(二十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寧居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剔除。

(二十四)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金福之債權新臺幣叁萬元應予剔除。

(二十五)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慧玫之債權新臺幣伍萬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昆隆即正豐當舖、洪立格、周寶明、陳家齊、汪宏財、張尚斌、邱宏彬、唯嘉實業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志濬、周育賢、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葉威麟、鄞勝雄、張偉德、黃偉龍、李玉娟、趙凰佚、吳映萱、楊秉森、蔡昀珍、陳娟娟、陳君源、群峪股份有限公司、陳穗珮、陳清惠、劉寧居、陳金福、張慧玫、陳思帆、陳彥承、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彭如玉等人與債務人間之有無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亟待釐清,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相對人等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56頁),債務人僅提出其或第三人沈秀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借據照片、還款計畫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加盟預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9至284頁),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等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到庭說明,債務人亦未到場說明,則實質債權是否存在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相對人吳昆隆即正豐當舖、洪立格、陳家齊、汪宏財、邱宏彬、唯嘉實業有限公司、劉志濬、葉威麟、鄞勝雄、張偉德、黃偉龍、李玉娟、趙凰佚、吳映萱、楊秉森、蔡昀珍、陳娟娟、陳君源、群峪股份有限公司、陳穗珮、劉寧居、陳金福、張慧玫、彭如玉部分之債權,皆應予剔除。

四、又查,異議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4 頁)所示,債務人與相對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應無債權存在,相對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具狀表明對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51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債權亦應予剔除。

五、另相對人周寶明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本票裁定)、相對人張尚斌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本票裁定)、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148號本票裁定)、相對人周育賢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本票裁定)、相對人陳清惠、陳思帆、陳彥承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349 號本票裁定),是以,相對人周寶明、張尚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賢、陳清惠、陳思帆、陳彥承、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周寶明、張尚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賢、陳清惠、陳思帆、陳彥承、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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