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華欣國、華欣輝
- 原告林君彥
- 被告華溢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明雄、華欣國、華欣輝、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林君彥 相 對 人 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欣國 相 對 人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欣輝 債 務 人 華明雄 債 務 人 華欣國 債 務 人 華欣輝 債 務 人 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華欣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華欣國、債務人華欣輝、債務人華明雄、債務人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1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華欣國、債務人華欣輝、債務人華明雄、債務人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4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案外人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詎債務人華欣國、債務人華欣輝、債務人華明雄、債務人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華欣國、債務人華欣輝、債務人華明雄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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