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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石廣

      陳玉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0分之9 、相對人負擔20分之11。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5,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057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3,781 元(計算式:25,057×11/20 =13,7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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