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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陳柏羽
聲請人
聲請人
陳豊進
聲請人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聲請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源然
聲請人
許承震
相對人
吳劉德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證人旅費之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5 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0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 一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40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鑑定費用 │ │ ││ ├─────────┼────────────┼────────┤│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鑑定費用 │ │ │├───┼─────────┼────────────┼────────┤│ │裁判費用 │ 135,001元 │相對人預納 ││ ├─────────┼────────────┼────────┤│ │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248,000元 │相對人預納 ││ │公會鑑定費用 │ │ ││ ├─────────┼────────────┼────────┤│ 二 │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 7,575元 │相對人預納 ││ │費及測量費 │ │ ││ ├─────────┼────────────┼────────┤│ │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務所不動產估價費用│ │ ││ ├─────────┼────────────┼────────┤│ │證人旅費 │ 1,120元 │聲請人預納 │├───┴─────────┼────────────┼────────┤ │ 總 計 │ 1,051,696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 請人連帶負擔。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訴訟費用58萬元。 ││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之8,989,459 元提起上訴,故101,0541元已先行確定,││ 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8,611元【計算式:580,000 ×(101,05││ 41/10,000,000 )=58,611】。 ││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1.相對人應負擔:58,611×(95/100)=55,680 元。 ││ 2.聲請人應負擔:58,611-55,680=2,931元。 ││二、102 年度上字第1122號: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80,000-58,611=521,389元。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71,696元。 ││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1.相對人應負擔:(521,389+471,696 )×(9/10)=893,777元。 ││ 2.聲請人應負擔:(521,389+471,696 )-893,777=99,308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 1.相對人應負擔:55,680+893,777=949,457元。 ││ 2.聲請人應負擔:2,931+99,308=102,239元。 ││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 1.相對人已預納:100,000+400,000+135,001+248,000+7,575=890,576元。 ││ 2.聲請人已預納:80,000+80,000+1,120=161,120元。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949,457-890,576=58,881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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