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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相對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本件聲請人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嗣後該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其提供擔保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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