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進華
- 相對人
- 李炳芳
李炳煌
石李月華
洪李美玉
李垣杰
李垣彬
李垣楨
李林秋雲
李宇峻
李佩勳
李佳玲
李炳信
李炳勇
李麗惠
邱蔡金英
李沈淑瓊
李俊賢
李俊雄
李幸娟
李樹銓
楊澤欽
楊嘉倩
楊靜怡
楊明賢
廖秀梅
楊雅婷
楊欣樺
楊成發
楊隆興
楊桂年
楊淑禎
楊蕙芳
楊毓娟
王詩仁
吳奕瑩
王瀚梓
王詩惠
王詩雲
李周綢
李豐安
李佳蓉
李和穎
李再富
楊李嫦娥
曾正川
曾如珍
曾惠玲
曾衣香
李炳坤
李俊宏
李俊賢
李幼芬
李旻真
羅李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炳芳、李炳煌、石李月華、洪李美玉、李垣杰、李垣彬、李垣楨、李林秋雲、李宇峻、李佩勳、李佳玲、李炳信、李炳勇、李麗惠、邱蔡金英、李沈淑瓊、李俊賢、李俊雄、李幸娟、李樹銓、楊澤欽、楊嘉倩、楊靜怡、楊明賢、廖秀梅、楊雅婷、楊欣樺、楊成發、楊隆興、楊桂年、楊淑禎、楊蕙芳、楊毓娟、王詩仁、吳奕瑩、王瀚梓、王詩惠、王詩雲、李周綢、李豐安、李佳蓉、李和穎、李再富、楊李嫦娥、曾正川、曾如珍、曾惠玲、曾衣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炳坤、李俊宏、李俊賢、李幼芬、李旻真、羅李金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炳坤、李俊宏、李俊賢、李幼芬、李旻真、羅李金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1,787元,由附表一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表二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5 萬1,787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附表一被告即相對人李炳芳、李炳煌、石李月華、洪李美玉、李垣杰、李垣彬、李垣楨、李林秋雲、李宇峻、李佩勳、李佳玲、李炳信、李炳勇、李麗惠、邱蔡金英、李沈淑瓊、李俊賢、李俊雄、李幸娟、李樹銓、楊澤欽、楊嘉倩、楊靜怡、楊明賢、廖秀梅、楊雅婷、楊欣樺、楊成發、楊隆興、楊桂年、楊淑禎、楊蕙芳、楊毓娟、王詩仁、吳奕瑩、王瀚梓、王詩惠、王詩雲、李周綢、李豐安、李佳蓉、李和穎、李再富、楊李嫦娥、曾正川、曾如珍、曾惠玲、曾衣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5,894 元(計算式:51,787×1/2 =25,89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 萬5,893 元由附表二被告即相對人李炳坤、李俊宏、李俊賢、李幼芬、李旻真、羅李金環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