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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相對人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8,149 元,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惟聲請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4,136,946 元,因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4,136,946 元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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