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陳淑娟
- 相對人
- 林春燕(即林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