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楊明燕
- 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相對人
-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關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以為假處分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智慧財產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聲請,本院已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