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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相對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46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 1,5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並就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4,332 萬4,754 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假押押執行。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惟因相對人嗣經本院102 年破字第5 號准予破產,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達成和解,同意將聲請人債權金額4,332萬4,754 元列入破產債權以實施分配,聲請人亦撤回起訴。是本案訴訟終告確定,假扣押執行亦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併入破產程序在案,聲請人自此確認對相對人有4,332 萬4,754 元之破產債權金額,前開提存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於105 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催告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34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另,聲請人陳述業已與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達成和解,將假扣押債權4,332 萬4,754 元列入破產債權而認應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查,聲請人係與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聲請人雖主張已將假扣押債權全額列入破產債權,惟查破產債權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更生或清算債權於未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縱全數列入破產債權,亦可能因嗣後之異議而有變更,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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