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迪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內藤孝
- 代理人
- 蔡宗儒律師
- 相對人
-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翠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肆元,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玖佰零玖元之範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5 萬3,04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245萬3,044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本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已然終結,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9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士院俊102年度司執慎字第6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107萬8,909元,相對人迄今仍未領取。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年度司執慎字第6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逾107萬8,909元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