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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
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陸初昀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IA
相對人
謝語謙即謝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第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60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3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496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9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2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8 月31日雄院和文字第105000311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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