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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2號

聲請人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野茂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2 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在案,嗣經本案訴訟終結而欲取回提存物,始知悉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許一雄業已死亡,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許一雄之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從送達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許一雄已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雙方迄今仍有非訟事件進行中,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函等影本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經臺北律師公會陳報願任清算人律師名冊後,其中侯慶辰律師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意願,並已陳報委任報酬為新臺幣8萬元,該報酬數額經本院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後,認尚屬適當,又參首揭說明,此委任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費用,且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墊繳後仍逾期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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