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李正紀、徐文瑞、李宛玲
- 當事人周美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周美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繼字第87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斌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債務,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88,090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死亡,惟生前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周美蘭曾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擔任董事之「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爰依法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鈞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拋棄繼承事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欠款紀錄、鈞院104 年度司字第6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原審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到庭,考量抗告人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經被選任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而相較遺產管理人係管理與被繼承人更為親近之事務,應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其他事由,審酌上情,認仍以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賴文斌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斌擔任董事之和欣公司,因僅設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和欣公司除設被繼承人一人擔任董事外,僅餘抗告人為股東身分,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亦無任何經理人可代被繼承人行董事職務。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間驟逝,因其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和欣公司無法向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有無負責人代表公司之情事。再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來函要求和欣公司速為變更登記,抗告人恐因無法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有遭受罰款之財產上損害之虞,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抗告人乃依其唯一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裁定選任由其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目的係為避免遭受罰款,而非管理和欣公司,原審忽視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之上揭苦衷,逕認定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失公平。又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惟被繼承人提供家中經濟來源,掌理家中經濟支配權,抗告人所需家用支出均須向被繼承人索取,然抗告人卻對被繼承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完全不清楚,而被繼承人自經營公司失利後,財務狀況每況愈下,至過世前幾年仍常向親友借支週轉,故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驟逝後,依此狀況認定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逕而聲請拋棄繼承,至於被繼承人實際之遺產多寡、債權人數量、債權額,抗告人並非完全知情,且被繼承人驟逝後,抗告人頓失依靠,亦喪失經濟來源,除面臨喪夫之痛外,亦有尋求經濟來源之壓力,而被繼承人所留下之債務,無疑令抗告人無法負荷,實無暇再顧及被繼承人遺產該如何處置之事宜,因而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目的即為減少自身壓力。抗告人現年已60歲,並非青壯,亦無高學歷,現為自食其力而外出工作,僅能謀得工時長、耗時費力、收入微薄之工作,然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卻未考量抗告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為程序及處理事務全不了解,必須耗費時間及精力摸索外,對於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繁雜事務,亦恐需花費抗告人大量時間與金錢,實令抗告人無法承擔,是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年齡與經濟能力,僅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身分而指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不合理。此外,抗告人因同時面臨喪夫之痛,承受被繼承人負債及自身生活開銷之經濟壓力,經診斷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情感性精神病),並因患上述病情至無法專注、失眠、情緒失調、記憶力受損,影響個人職業及情緒功能,實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懇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准予廢棄原裁定,並指定其他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賴文斌於103 年8 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抗告人周美蘭及其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相對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拋棄繼承事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欠款紀錄、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6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77 號卷第6 至2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賴文斌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見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賴文斌死亡前尚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債務共計本金 188,090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未獲清償,堪認相對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賴文斌選任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無不當。 五、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茲分敘如下: (一)抗告人雖抗辯其僅因避免遭受罰款,而擔任和欣公司臨時管理人,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惟抗告人既曾擔任和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處理與被繼承人有關之事務,自較其他繼承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瞭解賴文斌之財產狀況,亦有為此事務之能力。至於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得處理事務之能力,分屬不同事項,不能混為一談。 (二)抗告人另抗辯其現年已60歲,學歷不高,因賴文斌驟逝,頓失經濟來源,工作不易,又面臨喪夫之痛,經診斷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情感性精神病),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繁瑣程序云云。然查,抗告人為賴文斌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與賴文斌於75年10月3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和欣公司之股東,可認定抗告人曾與賴文斌同居共財相當期間,確應較他人瞭解賴文斌之遺產狀況,故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而關於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程序,民法第1179條以下已設有明確之規範,抗告人既能擔任和欣公司臨時管理人,及提出本件內容條理尚稱清楚之抗告狀,堪認具有相當智識,應可理解並遵循上開規範據以辦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01 年、102 年及103 年均自和欣公司各領有340,200 元、526,800 元、526,800 元薪資所得(參本院卷第20至2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既有工作領薪之能力,可見其雖有精神疾患,但尚不致影響其處理事務能力。 (三)從而,原審審酌賴文斌之遺債依經驗法則應大於遺產,不宜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為賴文斌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協助清理遺產,且對賴文斌之遺產狀況應較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為瞭解,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更曾被選任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而相較遺產管理人係管理與被繼承人更為親近之事務,應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其他事由等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相符,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則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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