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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正紀詹朝傑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高銘鍾
相對人
高永華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複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相對人
高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繼字第4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詹金連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並陳報詹金連之遺產清冊,請求准許為公示催告,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語。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進行公示催告,命詹金連之債權人應於7 個月內陳報債權,如不為報明,又為繼承人所不知,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並命相對人於2 個月內登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同為詹金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已於105 年2 月5 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裁定進行公示催告,嗣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登報,復為避免擔任遺囑執行人有爭議之許惠峰律師變賣遺產,更將已完成陳報遺產清冊之事函知相對人及許惠峰律師。豈料相對人竟於105 年3 月25日重複陳報詹金連之遺產清冊,顯違民法第1156條第3 項之規定,可見其等重複陳報不具訴之利益,亦將造成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間不同,應認相對人之陳報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中有關詹金連之負債,亦即「來自高清譚之未償銀行借款」,不僅未見明確記載數額,亦未有何佐證,原審卻未命補正,遽行准予陳報,又將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列為詹金連之遺產,且業受通知伊對於詹金連享有債權,仍在陳報遺產時刻意漏列,遑論所陳報之投資額及銀行存款數額均有錯誤,顯然不當。況詹金連對於配偶高清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僅業因高清譚過世逾2 年而罹於時效,且屬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權利,已因詹金連過世不復存在,相對人仍列入遺產中加以陳報,亦屬謬誤。

㈢綜上,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部分進行公示催告,有上開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緣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旨在保護其他繼承人限定繼承之利益,並非限制其他繼承人不得再陳報遺產清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亦認其他繼承人陳報之清冊如有出入時,本得另行陳報,而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無影響,可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誤會。況抗告人雖先陳報遺產清冊,卻從未告知陳報內容,致伊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伊等始為維護自身限定繼承之權利另為陳報。況法院先、後裁定之公示催告期間縱有不同,然如以伊之公示催告期間進行,對於債權人之保護顯更周全。末抗告人指摘伊陳報不實云云,並非事實,至於伊與抗告人陳報內容之不同,應經由訴訟程序確認,尚非非訟程序所得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陳報之遺產清冊如有出入,本得另行陳報,與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繼承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不生影響,且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裁定公示催告時,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故前、後內容不同之遺產清冊陳報,應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之效力,後來再陳報之遺產清冊只需併案處理即可,不論公示催告裁定是否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

㈠兩造同為詹金連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名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 ),且抗告人前於105 年2 月5 日向本院陳報詹金連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9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公示催告之期間為7 個月,及命抗告人登報,抗告人嗣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登報等情,亦據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是此,相對人在抗告人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於105 年3 月25日再向本院陳報詹金連之遺產清冊,併參兩造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中,就詹金連之存款、投資額及債務等項有所出入,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將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與抗告人陳報之事件併案處理,且不影響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效力,而非另就相對人陳報部分,再為准否進行公示催告之裁定,其理甚明,否則將影響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間。從而,原裁定誤就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部分,裁定准許進行公示催告,即有不當,抗告意旨就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部分,應與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5 號事件併案處理,已如上述,可見相對人仍得陳報不同內容之遺產清冊,僅法院不應重複裁定准許進行公示催告,自無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另為或自行陳報遺產清冊之效力。準此,相對人猶執: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應非限制伊陳報遺產清冊,且抗告人從未告知其陳報內容云云,縱值採取,然原裁定仍屬違誤而難以維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依前開說明,就相對人再行陳報詹金連遺產清冊之部分,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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