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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莉莉黃筠雅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世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牡丹
被上訴人
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開立以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新臺幣3 萬5,000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到期日為104 年4 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強行搶走,故系爭支票所有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利用電子郵件達成貨款付款條件協議,即被上訴人應擬具致歉函及業已折讓貨款數額之估價單作為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條件,故原審認定兩造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數額不服,然此均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上訴人並未依法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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