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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邱光吾林大為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翁國太
被上訴人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周子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2時49分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1巷口,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空間不足,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其後上訴人多次聯繫訴外人周子淵協調賠償事宜未果,且上訴人亦因此支出A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916元,經扣除上訴人70%之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4,975元。又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105年7月5日調解期日之通知,致未能到場進行調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僅係事實上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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