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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莉莉王沛雷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顏美金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小字第22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易言之,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末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本件信用卡債權,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始起訴請求,其於起訴前5 年起之利息部分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此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罹於時效之利息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僅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利息部分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之法則)及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抗告或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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