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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莉莉王沛雷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相對人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與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並非與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且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合法設立之法人,故本件並無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高雄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係與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並非與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故本件並無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既主張其係與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定本件管轄之標準;況且,本院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通知業於105 年3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抗告人主張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合法設立之法人云云,亦難信實。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將本件移送抗告人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認本件應由抗告人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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