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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陳筱蓉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告
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水電空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如期施作完畢,惟被告尚有完工驗收款、尾款及追加工料費用合計新臺幣152 萬元迄未支付,伊屢次催討,然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如被告不願給付,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施作之全部工作物。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項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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