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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8號

原告
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
原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原告
明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給排水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消防水系統工程( 運動/ 卡丁/ 地下室) 契約第17條第2 項、消防電工程第17條第2 項、消防水系統工程( 商場) 契約第17條第2 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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