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黃力堯、謝志宏
- 原告南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南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力堯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林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諸莉榆 被 告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默克特用材料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默克特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特用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被告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先進公司;與默克特用公司合稱默克等2 公司)合併而消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104 頁)。茲由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為默克特用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成立之承攬契約(下稱桃園廠契約)遭默克先進公司終止,為此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為損害賠償;另其與默克特用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新竹廠契約)亦遭默克特用公司終止,為此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特用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或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默克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 萬4,009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默克特用公司應給付原告248 萬2,857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原聲明第㈠項減縮請求金額為685 萬4,010 元,就原聲明第㈡項擴張請求金額為264 萬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默克特用公司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復於聲明默克先進公司承受訴訟後,加總整併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為949 萬4,010 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卷二第37至38、87、106 、126 、131 至132 、136 、174 至175 、293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 年9 月2 日與默克先進公司成立桃園廠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默克先進公司之桃園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下稱桃園廠工程),工程總價為877 萬9,999 元,工作內容如「MDT 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MDT 工作說明書)所示,嗣於同年12月29日,重新約定工程總價為861 萬元,惟完工日期仍待另行約定;伊並交付發票人為伊、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同年10月6 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面額87萬8,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甲本票)予默克先進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伊另於同年10月19日,與默克特用公司簽訂新竹廠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默克特用公司之新竹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下稱新竹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14 萬2,857 元,工作內容如「MPM HC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MPM 工作說明書)所示;嗣於105 年1 月18日,另約定將新竹廠工程完工日期分成2 階段,第一階段之完工日期為同年3 月1 日,第二階段之完工日期為自被告通知新竹三廠完工後之1 個月內,而合意變更完工日期;伊亦交付發票人為伊、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10月7 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面額3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乙本票)予默克特用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桃園廠契約與新竹廠契約所定軟體功能係屬相同,詎默克等2 公司竟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屢就軟體功能為變更、追加(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各不斷變更、追加桃園廠工程、新竹廠工程之硬體設備數量(變更、追加情形依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且於施工過程中皆延滯場勘時間及未派遣熟悉管線之人員參與場勘,默克特用公司亦遲延提供廠區施工平面圖、因其他工程原因無法容由伊進行新竹廠三廠門禁系統施工,默克等2 公司復於105 年2 月22日單方面要求伊不得進場施作,而不當干預施作進度。嗣默克先進公司更於同年1 月14日、同年3 月23日,默克特用公司亦於同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3日,各發函終止桃園廠契約、新竹廠契約。 ㈡伊就軟體部分,業依約提供符合MDT 工作說明書、MPM 工作說明書規格要求之軟體而完成工作。而伊就桃園廠工程之硬體部分,已依約完成建築物佈線、訂購MDT 工作說明書所載硬體及送交默克先進公司,硬體設備安裝亦完成7 、8 成,如非默克先進公司不斷變更、追加硬體設備數量及不當干預施作進度,預計僅需5 個工作日可全部完工;就新竹廠工程之硬體部分,已訂購MPM 工作說明書所載硬體及送交默克特用公司,並完成新竹廠區一、二廠及辦公室之佈線與硬體安裝,如非默克特用公司不斷變更、追加硬體設備數量及不當干預施作進度,預計僅需15個工作日可全部完工,故均應視為伊已為給付與完成驗收,則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自得請求默克等2 公司各給付桃園廠契約、新竹廠契約之尾款685 萬4,010 元、264 萬元。又桃園廠契約、新竹廠契約既經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685 萬4,010 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默克特用公司給付264 萬元。另默克等2 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各受有伊加裝軟硬體及配線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仍分別持有伊為履行契約而交付之甲本票、乙本票,伊復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等2 公司各給付685 萬4,010 元、264 萬元與返還甲、乙本票。因默克特用公司業與默克先進公司合併,默克先進公司為存續公司,默克特用公司為消滅公司,默克先進公司即應概括承受默克特用公司對伊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第511 條、第179 條規定及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默克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949 萬4,0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默克先進公司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甲本票、乙本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桃園廠工程部分:原告依約應於104 年12月21日完成桃園廠工程,惟於同年月10日,原告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經兩造開會協議,原告承諾將於同月底完工,然逾期仍未完成。默克先進公司業於105 年3 月23日與同年5 月19日,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先後發函解除桃園廠契約;退步言之,默克先進公司與原告曾於同年2 月19日達成附條件解除桃園廠契約之合意,因原告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安裝完硬體,條件已成就,桃園廠契約亦於同年月22日解除,原告自無從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給付。再倘認桃園廠契約係經終止,默克先進公司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受有損害。又默克先進公司依MDT 工作說明書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按總工程款千分之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7 萬450 元,爰與原告請求抵銷。 ㈡新竹廠工程部分:原告依約應於104 年12月31日完成新竹廠工程,惟其遲於同年11月23日,仍未進場施工,致未能於原定完工期限完工;經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催告,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8日會議(下稱1 月18日會議)承諾將於同年3 月1 日前完成新竹廠工程,然逾期仍未完成。默克特用公司業於同年月23日,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條約定,發函解除新竹廠契約,原告自無從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給付。再倘認新竹廠契約係經終止,默克特用公司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受有損害。又默克特用公司依新竹廠契約第9 條約定與1 月18日會議之協議,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12月31日起迄105 年3 月23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6萬9,900 元,爰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1 、304 頁):㈠桃園廠工程部分: ⒈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由默克先進公司出具採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默克先進公司之桃園廠工程,承攬工作內容詳如MDT 工作說明書所載,工程總價877 萬9,999 元(即桃園廠契約)。嗣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就桃園廠工程總價重新約定為861 萬元,默克先進公司並已支付工程款175 萬5,990 元。 ⒉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交付甲本票予默克先進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⒊MDT 工作說明書「三、內容」第1.3 項「預估執行日期」記載:「預計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或於廠商接到訂單完成簽約後3 月內完成硬體裝設與測試。」「備料約30日曆天,施工期至完工測試(包含備料時間)工期約為90天。」「工程若有非默克公司所造成的因素之遲延,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1 日按服務費總額扣罰千分之三懲罰性違約金。」 ⒋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開會討論,原告並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所示之施工進度表。 ⒌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9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勿於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施工。 ⒍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就桃園廠工程召開「默克光電門禁系統升級專案進度與執行討論會議」(下稱12月10日會議),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所示。⒎默克先進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下稱桃園廠1 月14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記載:「…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公司採購部門聯絡,並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本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本公司並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 ⒏訴外人即默克先進公司之受僱人吳新富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勿再進場施作。該電子郵件記載:「本公司現正慎重考慮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 ⒐默克先進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351 號存證信函(下稱桃園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因未能如期履約,本公司前已於104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前完成,逾期則雙坊間之合約即告終止。現已逾前開期限,貴公司仍未能完成履約,貴我雙方間之合約已終止…」。 ⒑默克先進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50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記載:「…依民法第503 條貴我雙方間之合約已終止…」。 ㈡新竹廠工程部分: ⒈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新竹廠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默克特用公司之新竹廠工程,承攬工作內容詳如MPM 工作說明書所載,工程總價314 萬2,857 元,默克特用公司並已支付工程款66萬元。 ⒉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交付乙本票予默克特用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⒊新竹廠契約第5 條記載:「工程期限: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默克特用公司)通知日起如期開工,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完工,惟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經甲方同意後展延期限」;第9 條記載:「乙方如逾期開工或逾期完成時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以每逾壹日應繳總工程價款千分之壹計算,甲方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之,如有不足,並仍得向乙方追繳」;第10條記載:「中途解約:1.乙方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違背本合約之任何規定時,甲方得視工程進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之。2.甲方如依前項規定解除合約,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其依本合約尚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如甲方因乙方之違約而受有損害時,並得向乙方求償之(損害賠償應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收回工程自行或另覓其他營造廠繼續工程之進行,所增加任何高於本合約「工程總價」之費用)。3.甲方如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工程。乙方在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仍有其他直接的損失時,乙方得檢具損失清單由雙方協議處理之。」 ⒋默克特用公司於104 年10月29日,提供圍牆廠房位置圖予原告。 ⒌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召開會議(下稱11月23日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所示。 ⒍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尚未進場施作。 ⒎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下稱新竹廠1 月12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得依第10條第1 項終止本約…。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公司採購部門聯絡,並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本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本公司並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 ⒏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召開1 月18日會議,針對工期、違約罰則進行討論,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 ⒐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350 號存證信函(下稱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新竹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因未能如期履約,本公司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前完成,逾期則雙方間之合約即告終止。現已逾前開期限,貴公司仍未能完成履約,貴我雙方間之合約已終止。…」。 ㈢原告依桃園廠契約與新竹廠契約之約定,應施作之軟體規格為如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桃園廠工程尾款685 萬4,010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業於105 年2 月19日達成附條件解除桃園廠契約之合意,條件亦已成就,故桃園廠契約業已解除:⑴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時,自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而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查: ①桃園廠工程、新竹廠工程之工作內容為建置一門禁保全系統,由原告在默克等2 公司廠區佈設門禁線路、在門禁點安裝門禁卡機等硬體設備,並提供開發客製化門禁保全軟體安裝在默克等2 公司之門禁專用伺服器上,使伺服器經由線路與各門禁卡機連結,而得在門禁卡機處,持於伺服器端預先輸入系統設定權限之卡片刷卡開門。又桃園廠工程、新竹廠工程之軟體功能係屬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前硬體工程師游峻偉(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5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力堯之秘書林詠雯(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默克先進公司之桃園廠工程專案負責人吳新富(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26至27頁)、默克特用公司之新竹廠工程監工陳瑞文(見本院卷三第67頁)證述明確,並有MDT 工作說明書、MPM 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27至33頁)、客製化安全管理軟體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可稽。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門禁保全系統係為管控人員出入、確保公司機密與員工安全,同一廠區如已建置既存門禁系統,該廠區內之新舊系統切換與新系統上線運作必須同時完成,方能妥適維護系統使用人之利益與需求;參以吳新富證述:施工順序為先佈線,之後測試軟體是否達到要求,驗證軟體功能符合需求時,才會准許安裝門禁卡機硬體。但換卡機須在週末施工完畢,因為全廠區必須一起換,新舊系統並不相容,無法同時共用;且因網路線不是全部重拉,原告有些是沿用伊等舊的網路線,又卡機會連動門的磁力鎖,磁力鎖只能跟一台卡機連線,所以換卡機時要把舊卡機拆下,換上新卡機,同一時間內只有一台卡機可以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游峻偉證以:默克先進公司要求在整個門禁系統可以上線運作前,他們的舊門禁系統要維持,故施作流程為先佈線,在安裝機器之孔位先挖好線路的孔洞,另測試安裝在伺服器上之門禁系統軟體可否運作;等門禁系統確定可以上線後,就把舊機拆下換上新機;如果人手足夠,換新舊機工程預計1 、2 天即可完成。換上新機後,即無其他工作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足見依桃園廠契約之契約目的,於佈線完畢及門禁系統軟體功能通過測試後,須在限定期間內完成桃園廠同廠區內之全部新舊門禁卡機硬體設備換裝,方能使新系統取代舊系統而發揮全區門禁保全之功能,且應以新門禁卡機硬體設備全部安裝完畢暨門禁系統上線運作,始屬工作完成。 ②觀諸MDT 工作說明書第1.3 項上載內容,並徵之12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1.…雙方並於2015.09.21會議後正式開案,依雙方合約書(SOW )內容,本專案工程內容應於開案後3 個月內完成硬體裝設與測試,唯因專案之主要相關硬體交期及南針下包承商管理等相關事宜,使工程進度落後,無法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故南針同意於2015年底前完成本工程…之所有硬體設備(門禁卡機、指靜脈機、防尾隨系統、攝影機及磁簧警報系統等)之安裝,供本公司得於2015.12.31前完成指靜脈機上線、門禁卡機及門禁卡更換,供合約內各廠區及辦公室人員正常使用…。」,及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之「默克光電門禁系統升級專案進度與執行討論會議(二)」(下稱12月22日會議)紀錄所載:「3.2015.12.10會議原訂於2015.12.28進行門禁系統切換,目前系統相關軟/ 硬體未完成測試及安裝,故默克光電門禁系統切換將延後至2016.01.25(一)…。」,有12月10日、12月22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209 頁);再參以吳新富證稱:原告於104 年8 月20幾日左右收到訂單後,黃力堯希望伊等有明確開案起算日,故伊等於同年9 月21日召開開案會議,當天原告有提出工程進度表,所以就從該日算開案日。12月10日會議紀錄中即有寫到原訂於104 年12月28日進行門禁系統切換,但因原告未完成測試,才會於12月22日會議中同意延到105 年1 月25日進行系統切換及完成新卡機安裝,但這不是伊等第一次同意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29至30頁),游峻偉亦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5日到職原告公司,報到後有聽到桃園廠工程原先要驗收之日期為同年月31日。12月22日會議有要求修改軟體,是關於門禁群組設定權限功能,即如12月22日會議紀錄第5 項a 點所示;伊等當時有反應軟體修改會延遲上線進度,故默克先進公司在該次會議有同意讓伊等延後測試及上線,延後測試及上線之時間即如12月22日會議紀錄第3 點所示。因伊等於同年月28日前,尚未就門禁權限設定群組部分修改完成,為使默克先進公司確定修改進度,原告即先於同年月28日,將修改中之軟體交給默克先進公司確認,且因軟體還沒有好,默克先進公司看完後,覺得可以照他們想要的方式作客製化修改,故默克先進公司與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會議(下稱12月28日會議)中,有針對12月22日會議紀錄第5 項a 點所示之門禁權限群組設定,更細節討論默克先進公司要的功能為何;原本同年月31日就要驗收,伊等已經有拖延到,加上默克先進公司有提到倘若在105 年1 月25日前沒有完成,他們就要解約,故12月28日會議要求修改時,伊等有說要幫他趕出來,即依12月22日會議討論之時程,延到105 年1 月25日驗收,希望能在105 年農曆年前完成,當時默克先進公司有同意這個日期。據伊瞭解,伊等好像沒有依照預期進度完成,伊亦不否認工程有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2至17、21、55頁),且有12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吳新富與黃力堯間之105 年1 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3 頁)可憑,堪認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原約定桃園廠工程應於104 年12月21日完成系統測試並安裝硬體完畢而完成工作,嗣於12月10日會議中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同年月31日,惟因12月22日會議、12月28日會議中尚就門禁權限群組設定功能討論修改,故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合意桃園廠工程硬體安裝及門禁系統軟體測試上線仍應於105 年1 月25日完成。然原告經一再延展,於同年月31日仍未完成桃園廠工程之硬體安裝及軟體測試乙節,業經游峻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頁),顯見原告已違反約定之硬體安裝及系統上線期限。 ③黃力堯於105 年1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吳新富表示希望桃園廠得於同年2 月1 日完成新系統上線;經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開會後,協議將新系統上線時間再度延後至同年2 月22日,原告並於同年月3 日會議中同意將於同年月20日進行硬體裝機。惟黃力堯嗣於同年月17日,仍向吳新富表示工班調度人力有困難等情,有吳新富與黃力堯間之同年1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3 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9 、228 至230 頁)。而依吳新富證述:原告於105 年2 月間,有去桃園廠進行卡機安裝。伊同意原告安裝硬體很多次了,然原告一直展延,不願進場安裝;在裝設卡機前幾天,伊有打電話給黃力堯下最後通牒,若於同年月21日沒有裝完硬體,伊就要原告答應伊解除合約,且伊有告知原告關於12月28日會議所講的軟體內容,伊可以同意在105 年2 月28日完成,但硬體一定要在同年月20日完全裝完,於同年月21日上線,不然就會有新舊機共存、系統大亂之情形;伊隨後亦補發電子郵件要求黃力堯照他方才承諾把硬體裝設完成,否則原告要自動解除合約,並返還默克已支付之款項。惟原告並未於同年月21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游峻偉亦證稱:原告有進場安裝,然因人手不足且時間不夠,最後僅完成約8 成門禁卡機之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參以吳新富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3分許致電黃力堯,並有如下對話:「(吳新富)你的工班告訴我,你昨天前天才告訴他,這個禮拜六日要裝機」、「(黃力堯)我上禮拜就跟他講了…,這是我們的問題…。那我也請他們調好人,那外點和桃園,桃園我們也有額外加人進去,不是他們的人。…請告訴我,禮拜六禮拜日晚上,你們可以做到幾點?」、「(吳新富)2 天都到7 點,…早上8 點進來,裝到晚上7 點。有沒有問題?」、「(黃力堯)好,可以,就照這個時間,我一樣會另外調人進去裝」、「(吳新富)然後你發個mail給我,如果你今天,六日沒有裝完的話,…你們無條件退場,錢就是還給我們默克,你有沒有這個決心。」、「(黃力堯)OK,我瞭解你的意思,不好意思,我等一下會發個信給你,可以嗎?」、「(吳新富)你要發個mail告訴我,如果你六日裝不完,你要退款,退給我們,自動解除我們的合約。」、「(黃力堯)是,OK,好。」、「(吳新富)好,我等你喔,我等你5 分鐘內,我沒有收到mail,我會告訴你們工班,六日不用進來做了。」,而黃力堯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新富,並書明:「…如剛才電話所述,我方會於本週六/ 日早上九點至晚上十點進場施作,若未完成,同意解除合約與退還款項。」,且經吳新富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力堯,要求其再次回覆確認如未於該週末完成系統轉換,即願解除合約,並退回已付款項,黃力堯尤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以電子郵件覆稱:「同意信件中所述,我們會在週末完成工程。」,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吳新富與黃力堯間之同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可稽,原告復不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卷三第107 頁),足見原告因一再無法按原定系統上線時間完成上線,更於經延期後之同年月22日預定上線日前數日,始向默克先進公司反應工班人力調度有困難,恐無法如期完成硬體安裝等情,遂於吳新富告以就12月28日會議提及之軟體功能固得延至105 年2 月28日始完成及更換,惟倘原告未能於同年月21日裝機完畢並完成門禁系統初步上線,原告即應自動解除契約退還款項後,明確表示同意,核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之真意,乃係達成附條件解除桃園廠契約之合意,並以原告未於同年月21日完成全數硬體設備安裝及門禁系統上線乙事為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於同年月21日完成全數硬體設備安裝,上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桃園廠契約即於同年月22日因解除契約合意生效而告解除。默克先進公司抗辯稱:兩造於同年月19日成立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桃園廠契約並因條件成就而於同年月22日解除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固主張:吳新富係罔顧兩造曾達成第一階段完工日為105 年3 月1 日之合意,脅迫伊須自願解約,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因吳新富僅願給予裝機時間至晚間7 時,未給予適當裝機時間,致伊無法裝機完成云云,並援引12月22日會議紀錄、12月28日會議紀錄及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間之1 月1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為佐。惟查: ①默克先進公司與原告於12月22日會議中,即明確合意桃園廠工程硬體安裝及門禁系統軟體測試上線應於105 年1 月25日完成,已如前述。而觀諸12月22日會議及12月28日會議紀錄,並參以吳新富、游峻偉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15至16頁),可知默克先進公司僅同意就門禁軟體中有關「人員出勤紀錄報表」及門禁權限設定群組部分等客製化需求,得於105 年2 月28日完成並更新已上線運作之系統軟體,並非同意就硬體安裝與系統上線時間得延至該日。又依1 月18日會議紀錄內容,並佐以吳新富與陳瑞文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34、70頁),顯見該次會議乃針對新竹廠契約之履行而召開,與桃園廠工程之施作無關。原告主張兩造就桃園廠契約曾合意於同年3 月1 日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再者,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曾為撤銷前述同年2 月19日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細繹上開吳新富與黃力堯間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之對話內容,並徵之原告經一再延期後,原承諾將於同年月22日完成上線,然又於將屆施工日之際始表示恐無法如期施工乙情,可知吳新富係因桃園廠工程屢未能如期完工,為確保原告確會按約定上線日期施作完成,以保障默克先進公司之正當利益,方與原告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其目的、手段均無不法,亦難手段與目的有何失衡,要非脅迫行為至灼。原告主張係受吳新富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云云,諉無可採。 ②黃力堯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仍再次致電吳新富,表示希望施作時間改為早上9 時至晚上10時,吳新富則覆以同意等情,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且黃力堯於是日下午4 時53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更明載同意於同年月20日、21日早上9 點至晚上10點進場施作,否則同意解約,復如前述,足認吳新富已給予原告自行評估可行之裝機時間,並無僅同意原告裝機至晚間7 時之情形。至游峻偉雖證述:默克公司只給20小時,但伊等原先說過換裝約需1 、2 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然原告於進場裝機時,人手確實不足乙節,業經游峻偉證述如前;而游峻偉既稱換新舊機工程預計1 、2 天即可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1頁),亦即快則一日即可完成,且衡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堪認縱令默克先進公司實際僅給予20小時裝機時間,原告仍應有相當時間可以施作。乃原告猶未如期完成,益徵原告實係因派員不足,方無法按預定時程完工,彰彰明甚。原告主張係因吳新富未給予適當裝機時間,方致原告無法裝機完成云云,容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⑶原告雖又主張:默克先進公司已於105 年1 月14日行使任意終止權,故不得再解除桃園廠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查默克先進公司固於是日寄發桃園廠1 月14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書有:「…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公司採購部門聯絡,並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本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本公司並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已如前述(見上列三、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默克先進公司並未為立即終止桃園廠契約之意思表示,仍要求原告至同年月31日前應繼續履約;且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開會後,乃協議將新系統上線時間再度延後至同年2 月22日,業如前述,益徵默克先進公司於同年1 月31日前,即與原告合意桃園廠契約仍應繼續履行,而變更依桃園廠1 月14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自難認桃園廠契約於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嗣於同年2 月19日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前,即經默克先進公司終止。原告所陳前詞,容非可取。 ⑷原告復主張:因默克等2 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屢就軟體功能為變更、追加(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默克先進公司亦不斷變更、追加桃園廠工程硬體設備數量(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於施工過程中皆延滯場勘時間及未派遣熟悉管線之人員參與場勘,更要求原告不得於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進場施工。故縱工期延誤,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按契約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皆得因雙方合意而解除。原告既於105 年2 月19日與默克先進公司達成附條件解除桃園廠契約之合意,自應受此合意拘束,要不得執其前就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可歸責事由為據資以爭執。再者,原告係因人手不足而未能於同年月21日完成桃園廠工程之全部硬體安裝,致桃園廠契約因合意解約之停止條件生效而告解除,業悉經認定如前;佐以原告自敘:伊原本僅須再5 個工作日即可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顯見原告上開所指軟體功能與硬體設備之變更、追加,默克先進公司延滯場勘或通知勿入場施作等各節,俱與其未能於105 年2 月21日完成桃園廠工程之全部硬體安裝乙事無關,遑論吳新富早已同意就部分軟體功能得延至105 年2 月28日始完成及更換。原告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固有明文。惟桃園廠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依桃園廠契約內容給付桃園廠工程尾款685 萬4,010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桃園廠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終止後未完成部分應取得之利益暨損害賠償共計685 萬4,010 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雖有明文。惟契約如業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從再為解除或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默克先進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同年3 月23日發函終止桃園廠契約云云。惟查,默克先進公司於同年1 月31日前,即與原告合意桃園廠契約仍應繼續履行,而變更依桃園廠1 月14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終止桃園廠契約,已如前述。又桃園廠契約業於同年2 月22日,因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間附條件解除契約合意生效而解除,則默克先進公司嗣雖寄發載有「貴我雙方間之合約已終止」等詞之桃園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間桃園廠契約關係既已因解除而消滅,無論默克先進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欲解除或終止契約,亦均無從再為解消桃園廠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685 萬4,010 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因桃園廠工程所受利益685 萬4,01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固各有明定。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例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等是之。 ⒉原告雖主張:默克先進公司受有伊加裝軟硬體及配線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本件係依客製化要求而製作,取回原物對伊並無利益,故應償還價額云云。查,依吳新富證述:默克先進公司並未使用原告所安裝之保全設備。原告提供之裝備,伊等裝箱裝好在公司保管中,且網路連線並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堪認默克先進公司並未因原告加裝軟硬體及配線,致受有使用利益或獲得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再就原告已裝設之硬體設備、配線與交付之軟體程式原物,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硬體設備與軟體程式並非不能以原物返還,亦不能以原告主觀認知係屬客製化產品而無取回之利益為由,即認所受利益不能返還;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配線部分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不能與默克先進公司之廠房分離,而已附合為默克先進公司所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抗辯以: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對伊完全無用且已拆除,伊仍繼續使用舊門禁保全系統,亦可返還原物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應可採信。原告所陳前詞,尚非足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償還所受加裝軟硬體及配線利益之價額685 萬4,010 元,仍乏所憑,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新竹廠工程尾款264 萬元,為無理由: ⒈默克特用公司業於105 年3 月23日,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解除新竹廠契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①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載:「乙方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違背本合約之任何規定時,甲方得視工程進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之」,足見原告如有違反新竹廠契約約定之情事,默克特用公司得以書面解除新竹廠契約。 ②次: 新竹廠工程之工作內容為建置一門禁保全系統,已如前述(詳上㈠、⒈、⑵、①所示)。而新竹廠須設門禁之廠區範圍為新竹一、二、三廠、辦公室大樓、3 間倉庫等共7 棟建物,該7 棟建物彼此不相連且各具獨立管線,施工上並無必須之先後順序乙節,亦經陳瑞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再依新竹廠契約第6 條記載於「保全系統硬體安裝進度達工程進度百分之六十時」支付第2 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40%,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系統測試無誤且運作正常時」支付第3 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30%,尾款即工程總價10%則於「系統安裝測試完畢及乙方(即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召開之11月23日會議紀錄則記載:「2.南針科技同意先行完成辦公室大樓之門禁系統。3.南針科技完成Plant I and Plant II office ,W/H佈線視為完成60%工程。4.南針科技完成所有設備安裝,則視為100 %工程完工」,有11月2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由新竹廠契約所定第2 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原即繫諸於硬體設備安裝,且默克特用公司嗣亦同意逕以全部硬體設備安裝完成即視為完工,可認新竹廠工程施作時應得逕為新門禁硬體設備之安裝,無須如桃園廠般考量新舊門禁系統切換問題。準此,足見原告依新竹廠契約約定,本應於新竹廠契約第5 條所定之104 年12月31日完成新竹廠廠區內所有建物之佈線、門禁系統軟體開發測試、新門禁卡機硬體設備全部安裝完畢暨門禁系統上線;縱於11月23日會議中經變更視為完工之標準,仍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含佈線、裝設門禁卡機等所有硬體設備之安裝。 惟原告迄於104 年11月23日從未派員入場施作硬體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陳瑞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8頁),且有上載11月2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再徵諸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之1 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1.因南針科技未依合約執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3.2016/01/19南針配合工班進廠施工。5.工期如下:『工程schedule』‧辦公室2016/1 /27、一廠2016/2/3、二廠+RD 2016/2/17 、倉庫2016 /2/24;『系統』‧2016 /2/24;『第一階段完工日』‧2016/3 /1 。『第二階段完工日』‧2016/1/20 以前默克通知南針三廠完工的日期,南針於默克提出日期後1 個月內完工。6.罰則:a . 保留12/31 ~1/25的罰則追訴,罰則為總價的千分之一。b .1/26 ~3/1 依照合約執行千分之一罰款,以工作天數計算。c .3/1如未完工,3/2 開始實施懲罰性罰則千分之五。」,有1 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參以陳瑞文證述:原告依約應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惟於同年12月30日開會(下稱12月30日會議)時,原告僅有在辦公室安裝6 個門禁卡機,也未進行通電、測試,且新竹廠內亦僅有部分建物完成佈線,其他區域則完全未安裝設備。1 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第一、二階段完工日,並未變更原約定104 年12月31日之履約日期,亦未放棄自是日以後遲延罰款之權利,係因原告已違反合約,但伊等基於商業道德,還是限期要求原告一定要完工,惟原告仍未依1 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日期來施工,且直到105 年2 月底前,只有在辦公室安裝6 個門禁卡機,也未進行通電,且除新竹三廠外之其他建物雖有佈線,然未安裝卡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堪認原告自簽訂契約後,逾1 個月均未進場施作,迨於原定完工日將屆至時,甚而連基礎佈線皆未完成,遑論安裝硬體完畢;且經默克特用公司在1 月18日會議中要求限期完成全部硬體安裝,仍未按期完成,自顯已違反新竹廠契約甚明。 默克特用公司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3日寄發新竹廠1 月12日、3 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已如前述。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見前列三、不爭執事項㈡、⒎、⒐所示),由新竹廠1 月12日存證信函係記載「…本公司得依『第10條第1 項』終止本約(即新竹廠契約)…」,可知默克特用公司雖誤用「終止」2 字,惟其真意乃係行使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定約定解除權;而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既記載「…本公司前曾以『存證信函(即新竹廠工程1 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前完成,逾期則雙方間之合約即告終止…」,可見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乃延續新竹廠1 月12日存證信函內容而來,益徵默克特用公司寄發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之真意,仍係行使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定約定解除權,而為解除新竹廠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既已違反新竹廠契約約定,默克特用公司自得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以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書面解除新竹廠契約;原告業已收受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新竹廠契約自已因默克特用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而告解除。 ⑵原告雖主張: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默克特用公司寄發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之真意,係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為解除新竹廠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固又主張:默克特用公司係為消耗預算,要求伊配合形式上約定履約期限為104 年12月31日,故新竹廠契約第5 條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援引訴外人即負責桃園廠工程、新竹廠工程專案管理之原告前員工李正朝與吳新富間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暨林詠雯之證詞為佐。然觀諸上載電子郵件內容,僅可知吳新富要求原告就「桃園廠契約」重新議價後之金額開立報價單與發票,與新竹廠契約毫無關連。而依前揭統一發票內容,及林詠雯證述:默克特用公司請伊等先開立新竹廠契約第2 、3 期工程款之發票,10%保固款先不開立,待驗收完再開,但要求先開發票之理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亦皆無從證明新竹廠契約第5 條所定完工期限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⑸原告雖再主張: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已於1 月18日會議中,將第一階段完工期限變更為105 年3 月1 日,第二階段完工期限變更為自被告通知新竹三廠完工後1 個月內,而合意變更工程期限云云。然依陳瑞文前揭證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及考以1 月18日會議紀錄仍明載「保留12/31 ~1/25的罰則追訴」,顯見默克特用公司僅係在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後,限期原告補正遲延之工作,不足推認係與原告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所陳前詞,要非可採。 ⑹原告另主張:因默克等2 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屢就軟體功能為變更、追加(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默克特用公司亦不斷變更、追加新竹廠工程硬體設備數量(變更、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且於施工過程中延滯場勘時間及未派遣熟悉管線之人員參與場勘,亦遲延提供廠區施工平面圖,又因其他工程原因無法容由伊進行新竹廠三廠門禁系統施工,復於105 年2 月22日單方面要求伊不得進場施作,而不當干預施作進度。故新竹廠工程縱有延誤,亦屬可歸責於默克特用公司,默克特用公司不得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①原告與默克等2 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召開軟體需求訪談會議(下稱10月26日會議),討論默克等2 公司所需門禁系統軟體之功能。嗣默克先進公司與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開會討論門禁軟體應包括「人員資料能大量匯入包含卡號」、「同一張卡片不同門時區時段之開放要不一樣」、「門禁群組管理要有時區時段」等功能;吳新富亦於同年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對特定門禁群組之權限設定進行指示;默克先進公司復於12月22日會議、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原告修改門禁群組設定權限功能,默克特用公司另於同年12月30日會議(下稱12月30日會議)中,要求原告須於新竹廠A 大門設置人數控管軟體功能(默克等2 公司要求之軟體功能內容,詳附表一「原告主張變更、追加軟體規格之項目」欄編號1 至8 號、11號「a 」項、12至19號、22至23號所示)等情,雖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8 、275 至280 頁)、上載12月22日會議紀錄、12月28日會議紀錄及12月3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可稽,且經游峻偉、林詠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100 頁)。然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變更、追加軟體規格之項目」欄編號9 至10號、11號「b 」項所示項目並非軟體變更或追加乙節,業據游峻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頁);而觀之12月30日會議紀錄所載:「5.南針帶回防尾隨系統7 套,3D攝影機1 部做系統整合修改,須於2 週內完成後歸還。6.南針帶回45部台信主機,35部台信副機修改,須於2 週內完成後歸還。」,亦難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變更、追加軟體規格之項目」欄編號20至21號所示項目係屬軟體之變更或追加。再者,姑不論默克等2 公司上開要求是否屬變更或追加原契約之軟體功能,依游峻偉證述:門禁軟體系統是安裝在伺服器上,門禁卡機只需要與伺服器網路有連接即可,不需要做任何設定。所有命令都是門禁作業系統修正,卡機不需要修正。12月22日會議要求之軟體功能修正,亦不需要對卡機做任何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吳新富亦證稱:硬體與軟體係不同施工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堪認軟體功能之修正並不影響原告進行新竹廠工程之佈線及硬體安裝。乃原告經默克特用公司於11月23日會議中同意變更視為完工之標準,仍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安裝,自不得執軟體修正為由,主張其就遲延給付不可歸責。 ②觀諸MPM 工作說明書內容,雖可知如附表三所示新竹廠工程原需求之網路型門禁讀卡機數量為47個、門禁機副讀頭數量為45個、防尾隨系統單門版數量為7 個、槍型或半球型IP攝影機數量為7 個,有MPM 工作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然依MPM 工作說明書所載:「實際安裝數量依默克特用材料實際需求而定,如有變動依議價後之價格增減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足認兩造已有預期上開硬體之實際數量或將有變動,原告本應就此有所準備,更當就MPM 工作說明書原預定之施作數量預先訂料,亦應得按契約原定設備數量開始入場安裝硬體設備。再者,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硬體追加、追減數量,顯見防尾隨系統單門版數量最終並未增加,門禁機副讀頭數量、槍型或半球型IP攝影機數量甚至減少,且網路型門禁讀卡機數量最終雖係自47個增至52個外,然增加數量不多;參以證人李正朝證述:伊到職時,主要硬體設備(較高規格、需要較長備貨期間之硬體)都差不多採購到位,伊僅針對後續工班所需簡易物品協助補充採購,該等物品都是很快可以買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林詠雯證以:李正朝約於104 年11月24日前後到職。又伊於同年10月26日前,即有就MPM 工作說明書之硬體跟廠商接洽過,並預告可能採購之數量;且除訴外人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生產之門禁讀卡機與日立指靜脈機外,其他硬體廠商均可隨時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 、103 至104 頁),更要難認如附表三所示硬體設備之數量變動,確有影響原告後續入場安裝施作之能力,遑論原告應得先就MPM 工作說明書原定硬體設備數量進行施作。實則,原告於同年月19日與默克特用公司簽約後,迄同年11月23日,始就新竹廠工程所需網路型門禁讀卡機及門禁機副讀頭向台信公司下單訂購,有設備交貨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且為林詠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益彰原告就MPM 工作說明書原載硬體數量,並未於適當期間妥為定貨準備。況原告迄同年12月31日,仍連基礎佈線皆未完成,自尤無從執硬體設備數量之增減,諉稱延誤工期係屬不可歸責於己。 ③依原告坦言:原告於簽約前2 度前往新竹廠場勘,然被告熟知施工相關管線之工程人員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及林詠雯證述:104 年10月26日前有2 次場勘,這2 次默克特用公司熟知管線之工務人員未到場。第3 次場勘即為104 年10月26日,該次默克特用公司到場人員有指出管線如何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顯見原告所指前2 次場勘係發生在「簽約前」,不足認有何影響施工進度之虞,且默克特用公司於甫簽約後,旋配合原告進行第3 次場勘及指引相關管線位置,更難認有何妨礙原告開始施工之可能。次默克特用公司於同年月29日,即提供施工所需圍牆廠房位置圖予原告,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亦無從認原告係因默克特用公司未提供相關施工圖說,致無法入場施作。再新竹廠廠區內之7 棟建物彼此獨立,於施工上並無必須之先後順序,業悉如前述;佐以李正朝證述:新竹三廠當時有在做一些工程,故默克特用公司有跟伊等協商在某個時間點可能無法施作,但此事不至於影響整個進度,因為伊等還未做到那裡,在伊等工程進度上,是比較後面才會做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陳瑞文亦證稱:新竹三廠於同年月19日以後有進行管線鋪設、內部裝修,但原告還是可以施作新竹一、二廠或其他建物,因為各廠是獨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且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仍有派員進行新竹廠辦公室、新竹一廠、保稅倉庫管路配置,有新竹默克施工日誌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 至417 頁),益彰默克特用公司新竹三廠之自有工程並不影響原告施作新竹廠區其餘建物之硬體設備。乃原告迄至同年11月23日,仍洵未入場施作,顯難認工程遲延完成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默克特用公司有何阻止工作完成之行為。至觀諸新竹默克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之施工日誌所附施工照片,固可見施工人員手持白板,白板上則手寫記載施工日期為「104.11.2」、「104.11.3」、「104.11.4」(見本院卷三第391 至402 頁)。然依林詠雯證述:原告確實於104 年11月13日前沒有派員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堪認該白板所書施工月份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④原告雖援引吳新富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主張默克特用公司於同年月22日單方面要求伊不得進場施作云云。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記載禁止原告施作新竹廠工程。再者,原告迄同年2 月底前,僅在新竹廠辦公室安裝6 個門禁卡機且未通電,除新竹三廠外之其餘建物亦僅有佈線,並未安裝硬體設備乙情,業經陳瑞文證述如前;原告復曾自承:伊於同年3 月1 日前,有將新竹一、二廠與辦公室之佈線安裝完成,其他裝置設備則未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益堪認原告並未按1 月18日會議所定時程補正完成硬體裝設,不因其於同年2 月22日後是否因吳新富上開電子郵件致未進場施作而異,自不得執上開電子郵件為延遲完工不可歸責於己之依據。況依李正朝證述:基本上需要桃園廠完工,人力才有辦法移到新竹廠。但原告還是有其他團隊可以施作新竹廠,伊沒有立場說原告沒有人力負責新竹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尤見原告係因自己人力調度不當而未能按期施作新竹廠工程之硬體設施,方致延誤工期。是原告主張其於同年3 月1 日前,已將新竹一、二廠與辦公室之硬體安裝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係因於同年2 月22日遭默克特用公司要求不得進場施作,致影響工程進度云云,亦不可採。 ⑤綜上,原告所為舉證,皆無從認遲延完成工作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默克特用公司有何以不正當方式阻礙施工之行為。是原告以前詞主張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默克特用公司,默克特用公司不得依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解除契約云云,皆無可憑取。 ⑹原告復主張:默克特用公司已於105 年1 月12日行使任意終止權,故不得再解除新竹廠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查默克特用公司固於是日寄發新竹廠1 月12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書有:「…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公司採購部門聯絡,並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本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本公司並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已如前述(見上列三、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默克特用公司並未為立即終止新竹廠契約之意思表示,仍要求原告至同年月31日前應繼續履約;且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於同年1 月18日開會後,默克特用公司仍容由原告繼續履約,業如前述,益徵默克特用公司於同年1 月31日前,即與原告合意新竹廠契約仍應繼續履行,而變更依新竹廠1 月12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自難認新竹廠契約於同年月31日即經默克特用公司終止。原告所陳前詞,容非可取。 ⒉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新竹廠契約既經默克特用公司行使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1 項契約解除權而告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默克特用公司依新竹廠契約內容給付新竹廠工程尾款264 萬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新竹廠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終止後未完成部分應取得之利益暨損害賠償共計264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默克特用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3日發函終止新竹廠契約云云。惟查,默克特用公司於同年1 月31日前,即與原告合意新竹廠契約仍應繼續履行,而變更依新竹廠1 月12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終止新竹廠契約,又默克特用公司寄發新竹廠3 月23日存證信函,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皆詳敘如前,則新竹廠契約並未經默克特用公司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默克特用公司給付264 萬元,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因新竹廠工程所受利益264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默克特用公司受有伊加裝軟硬體及配線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本件係依客製化要求而製作,取回原物對伊並無利益,故應償還價額云云。查,依陳瑞文上揭所證原告迄105 年2 月底之施作進度(見本院卷三第71頁),顯見默克特用公司未因原告加裝硬體及配線,致受有使用利益或獲得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且原告並未將軟體程式交付予默克特用公司,更不足認默克特用公司因取得軟體程式而受有何種利益。再就原告已裝設之硬體設備、配線,依社會一般通念,硬體設備並非不能以原物返還,不能以原告主觀認知係屬客製化產品而無取回之利益為由,即認所受利益不能返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配線部分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不能與默克特用公司之廠房分離,而已附合為默克特用公司所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默克先進公司抗辯以: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對默克特用公司完全無用且已拆除,亦可返還原物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應可採信。原告所陳前詞,尚非足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特用公司償還所受加裝軟硬體及配線利益之價額264 萬元,仍乏所憑,不應准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返還甲、乙本票,為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承攬人負金錢返還義務或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上開應由承攬負責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責任之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⒉查: ⑴原告交付甲本票,係為供支付桃園廠契約履約保證金之用,而默克先進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支付工程款175 萬5,990 元,均如前述。準此,桃園廠契約經原告與默克先進公司合意解除後,原告本應返還默克先進公司已支付之上開工程款,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為返還,且甲本票面額亦顯低於默克先進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額,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返還甲本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交付乙本票,係為供支付新竹廠契約履約保證金之用,而默克特用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支付工程款66萬元,亦如前述。再依新竹廠契約第7 條所載:「…此保證金於工程竣工驗收後或工程未完成解除合約後且扣除乙方依本合約應付甲方之款項或違約金及損害額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6頁),益徵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實已約定倘新竹廠契約經解除,須扣除原告應返還默克特用公司之相關金額或為損害賠償後,始須返還乙本票。職是,新竹廠契約解除後,原告本應返還默克特用公司已支付之上開工程款,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為返還,且乙本票面額亦顯低於默克特用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額,是原告請求返還乙本票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不得請求返還。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返還甲、乙本票,容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511 條、第179 條規定及新竹廠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默克先進公司給付原告949 萬4,0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默克先進公司返還甲本票、乙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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