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
- 抗告人
- 林寬照
- 抗告人
- 張榕枝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相對人
-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2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民國73年相對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創立之始即為原始股東,且於105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仍繼續1 年以上持有十傑公司股票合計50萬股,占十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又十傑公司自98至103 年度均未分發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予伊等,經伊等於104 年7 月28日通知十傑公司,復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4 年9 月11日函命十傑公司提出,十傑公司始行提出上述財務報表,然該等報表附註刻意隱匿財務報表內容重要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且除附註開頭之年度不同,其餘附註內容均完全相同,致伊等無法自該等報表及附註理解各年度報表會計科目金額變化之原因,而懷疑十傑公司隱匿財務報表必要說明事項之行為,係刻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十傑公司自95年3 月2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審於105 年6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十傑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非十傑公司之股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抗告人持有股份實係十傑公司董事羅森所借名登記,抗告人從未實際出資及持有,此有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事件審理期間具結證詞可稽。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復曾通知抗告人若為實質股東應另提訴訟,惟抗告人迄未提訴訟證明其等為實質股東。退步言之,縱設抗告人為十傑公司實質股東,抗告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查閱或抄錄公司財務報表,亦得洽詢監察人,然抗告人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另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經營,法院即不應准許其等之聲請。況且,十傑公司為擴大營業並增加公司獲利,近年多次依法辦理增資,前於105 年2 月間已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依法通知原股東認股截止日為105 年3月2 日。是十傑公司資本額早已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之現金增資變更為1 億7000萬元,則抗告人股份合計占已發行股份僅為2.94%,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蓋條文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故以持股比例高低展現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與公司經營之經濟利益利害關係。尤以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以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需於裁定時具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如已不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要件,法院即不應准許其聲請。
經查,十傑公司業經董事會於105 年2 月15日決議現金增資2000萬元,即新增200 萬股,並於105 年3 月25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7000萬元,分為1700萬股等情,有十傑公司105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 、180 頁),準此,迄至原審裁定日止,抗告人合計股份占已發行股份僅有2.94%,甚為明確。又抗告人就其等之股份現已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乙節,亦不爭執,則參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持股既已不足股份總數3 %,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要件,其等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十傑公司明知伊等股票業經另案扣押,竟於近年現金增資通知書內刻意記載股東應出具股票正本及原始出資證明作為增資認股條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剝奪伊等認購新股之權利,致使伊等於公司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2.94%,顯見其增資目的即為稀釋伊等之股份,藉此剝奪伊等聲請檢查人之權利等語。然核與十傑公司上開陳述不符,又倘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衡諸上開說明,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且十傑公司所為增資決議及通知抗告人認購新股,均係在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前,實難認十傑公司增資係為稀釋抗告人股份,以達限制抗告人聲請之權,而未可認與誠信原則有違。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