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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胡睿鈞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

再抗告。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

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不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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