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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務人
李素珍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據債務人提出之電話費繳費通知,其每月支出未達1,200 元,
  惟卻於支出明細列1,200元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名下所有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抵押權人姓名勿遮蔽)。
3.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說明債務人任職於立泰食品有限公司之期間為何?並應計入聲
  請前2 年(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之收入。
5.說明債務人目前參加職業訓練是否領有補助?如有,其金額若
  干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查明是否於聲請前2 年期間之收
  入,如是,應列入計算。
6.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據花旗銀行陳報債務人係於105 年3 月間毀諾,惟債務
  人並未提出於該期間因腦中風致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
7.說明債務人於105 年1 月至3 月之任職公司,並提出該期間薪
  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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